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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4:03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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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我国稀土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1月9日



附件:

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作用,促进稀土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稀土产业调整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文件精神,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稀土资源开采监管,稀土产业绿色采选、冶炼,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高端应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稀土产业政策要求,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科学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和项目专家评审制度,会同财政部对年度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内容:
  (一)稀土资源开采监管。支持有关地方政府为保护稀土资源,整治开采秩序实施的监管系统建设项目,包括监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电子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等。
  (二)稀土采选、冶炼环保技术改造。支持现有企业对稀土采选、冶炼生产系统和环保系统进行清洁生产改造,达到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要求。
  (三)稀土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支持开展绿色、高效稀土采选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建立采选生产技术规范与标准。支持开展低能耗、低排放、高效清洁的冶炼关键技术研发。支持铽、镝等稀缺元素减量化应用技术和镧、铈、钇等高丰度元素应用技术研发。支持废旧稀土材料及应用器件中稀土二次资源高效清洁回收技术研发。
  (四)稀土高端应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高性能稀土磁性材料、发光材料、储氢材料、催化材料、抛光材料、先进陶瓷材料、人工晶体材料、稀土助剂等稀土功能材料与器件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高稳定性、高一致性稀土材料制备技术及专用装备的研发。
  (五)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稀土企业建立高端稀土材料及器件研究开发中试基地;建立完善的稀土材料综合性能测试、应用技术评价及标准体系。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以奖代补、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注入方式。
  第七条 对已整体完成稀土开采监管系统建设的地方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20%。
  本条所指项目实际投资额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设备购置的实际投入,但不包括车辆购置费用和系统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第八条 对已通过国家环保核查的稀土采选、冶炼企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稀土企业准入公告核定的企业产能予以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矿山采选1000元/吨(按稀土氧化物REO计)、冶炼分离1500元/吨(按稀土氧化物REO计)、金属冶炼500元/吨。
  第九条 对稀土共性关键技术与标准研发及高端应用技术研发项目,采取无偿资助方式。无偿资助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费用的50%。研发项目费用支出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的规定执行。单个项目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条 对稀土高端应用技术产业化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企业上年度实际投资额的20%。单个项目年度支持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第十一条 对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企业上年度实际投资额的50%。
  第十二条 除监管系统建设和环保改造奖励资金外,其余项目资金可分年度申请。专项资金年度安排中优先考虑重大续建项目和待完工项目。
  第十三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但对同时符合上述第五条第(二)至(五)款要求的企业,可以在同一年度分别提出资金申请。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银行信用良好,生产经营和财务会计管理情况良好;
  (三)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及相应的资质证明;
  (四)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五)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要求;
  (六)近3年来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
  (七)申请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企业应拥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

第五章 项目申报、评审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商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结合稀土行业发展情况和年度工作重点,下发年度申报通知,确定年度支持范围、支持重点和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申报通知等要求,负责本地区专项资金的申报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申报。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制订专项资金申报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实施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人员,对企业年度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书。
  第二十条 稀土开采监管系统建设奖励资金的年度安排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环保改造奖励资金的年度安排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环境保护部确定。上述两项资金安排不再履行评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论证意见和稀土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商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研究提出年度支持项目,编制资金使用计划。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专项资金补助的重点项目库,并实行项目滚动管理,项目库中的重大续建项目和待完工项目作为下一年度的优先支持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支持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根据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专项资金申报、项目评审、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等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并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书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年度编报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年度终了2个月内报送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上报项目成果报告。
  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和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直接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相关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央管理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项目实施情况与计划严重脱节的,财政部将收回部分或全部专项资金。同时,按照“一票否决”的原则,下一年度不再对项目单位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项目评审中有关专家和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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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抢劫解释》)
第六条【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7月16日,以下简称《双抢意见》)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

二、抢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1条、第152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本罪设专条作了规定。
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有形的、动产的公私财物。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抢夺的对象是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公文、证件、印章等,虽然作案的手段是相同的,但因犯罪目的、动机、对象、客体的不同,所以犯罪性质也不相同,不能按抢夺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解释》第1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同时,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具备下列十种情形之一的,抢夺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1500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⑦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三、认定抢夺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罪是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的。因此,对于抢夺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如因生活无着,偶尔抢夺少量食物等行为,不能以抢夺罪论处。另外,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划清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者虽然都是“抢”,犯罪的目的也相同,但有着本质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3)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抢劫罪则不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抢夺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而抢劫罪的主体则可以是年满14周岁的人。

3.划清本罪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抢夺罪虽然与后两种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一样,都是抢夺,但在犯罪对象以及侵犯客体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对于抢夺特定物品对象的行为,只要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就不能再以抢夺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装帧人民币出口报关有关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装帧人民币出口报关有关事宜的通知
199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出口装帧人民币实行统一管理的函》(银函〔1994〕68号)称:
为了让世界各国更多地了解和认识我国货币,目前一些单位开始经营装帧人民币的出口业务,出口对象一般是境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邮票钱币公司或钱币经销商。中国人民银行系我国的货币管理职能部门,该行对出口装帧人民币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为了便于海关对此项业务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装帧人民币出口任务的单位,将给海关出具正式公函。
鉴此,对经营出口装帧人民币,海关均凭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司出具的正式公函办理出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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