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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2:15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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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专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甘肃省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将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并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创造、应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支持专利创造和运用,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发明创造与专利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建设专利公共服务平台;

  (四)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

  (五)建立专利保护预警机制;

  (六)援助专利维权;

  (七)开展专利宣传教育和专利工作人才培养;

  (八)进行专利国际国内交流合作;

  (九)其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甘肃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经费和运用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

  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的数额,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的数量和应用价值,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及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之间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教育、科技、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拥有的专利应当作为其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和甘肃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但股东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担保、信托等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良好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在重大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进行专利分析评审,制定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培育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规范专利交易活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专利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维权组织;鼓励专利中介机构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五)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实施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且不得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程序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调处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专利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专利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发生相同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勘验现场,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

  (二)对与假冒专利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 省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展会主办方应当接受专利投诉,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预警机制,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保护机制。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专利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受聘于依法设立的专利中介机构的个人,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活动。

  第四十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上市、合并、分立、破产、投资、转让、置换、拍卖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以专利权在金融机构进行质押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出口的技术、设备、货物等,具备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专利申请条件的,鼓励先行申请专利。

  第四十三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展会举办者允许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的产品、技术以专利产品、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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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8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六安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市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情况,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八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三级、二级古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委员会按省规定上报认定。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市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符合法定情形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 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绿化委员会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景观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处理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树龄在50年以上的大树,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落实养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3号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9月22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资源,规范打井市场,缓解日趋紧张的水资源供需矛盾,以有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取水和承揽打井(或修井)业务的单位、个人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对地下水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取水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开采有序,保护好有限的水资源。

  第五条  严格控制机井密度。除农村人畜饮水井外,不再新增深机井数量,只允许进行报废机井的更新。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漏斗中心的冀州、枣强、桃城区要严格控制新打深机井数量。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需要开采地下水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理人为申请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供规范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衡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水的建设项目,应预先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要符合《河北省环境敏感区(包括水源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支持、限制、禁止建设项目名录》的要求,并进行地下水环境(包括生态)影响评价。

  第十条  在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须经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理由和取水标的的简要报告;

  (三)新打机井和原有机井有利害关系时,原有机井所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四)乡、村两级出具的意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还应出具: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

  (二)水源区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分析报告;

  (三)取水量保证程度分析报告;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在浅层咸水区开采地下水,不允许采用混凝土井管和无砂混凝土管打深机井,浅井的井深不得穿透咸水层。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的高耗水建设项目上马,对已建项目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别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地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取用同一含水组深层地下水的,两井相距不得低于500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分层取水。

  第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机井建成后,井权所有者应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机井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施工、验收过程中实行行业管理发生的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测、水质化验等费用,由取水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凡是取水工程的水质标准,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具有化验资质的单位提供的化验数据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取水工程所有人须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配套数据和设计方案进行配套。

  第二十条  为推动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工矿企业、生活用水,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用途不同的,应按不同用途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机井(含旧井和新打不合格的机井、井孔)实行申报制度,井权所有人要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并由井权所有者在水利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用粘土进行封堵,防止咸水串层污染。

  第三章  打井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我市属深层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区,为避免咸水入侵和水资源浪费,确保成井质量,在我市承揽深机井施工的打井队,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承揽浅井施工的,必须具备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

  第二十三条  打井队承揽业务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核和批准施工手续,方能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打井队开始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必须将以下文件备齐,供水政执法人员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凿井技术资质证书;

  (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证。

  第二十五条  打井队必须严格按《机井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范进行施工。

  对不按照上述规定施工的,当地水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营业,并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机井成井质量,打井队所采购的成井材料必须符合《机井技术规范》、《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井管规范》等规范规定的各项指标。禁止使用达不到标准的成井材料,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机井验收前,打井队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井权所有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井孔结构、机井结构和地层剖面、水位综合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含砂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机井位于衡水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打井队应同时将上述资料提交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和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符合申请条件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打井机械或提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不封闭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证件不全施工的打井队,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扣留打井机械或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施工擅自打井者,依照《水法》规定处以打井队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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