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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1:28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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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2〕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探索实现专职消防队伍职业化,增强全市防火、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在公安消防部队从事防火、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工作。
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经费保障、招收工作。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实行公开招聘、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设下列岗位:
(一)防火工作岗位,分为辅助监督、宣传、文秘、档案管理等岗位;
(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岗位,分为战斗、消防车驾驶、维修等岗位。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计划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报考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并且具有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及报考消防车驾驶、维修岗位的,年龄可以放宽至35周岁。
第九条 报考防火工作岗位的,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建筑学类、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等相关专业的,可以优先录用。
报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岗位的,退伍消防战士和有驾驶技术专长的人员可以优先录用。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日照市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政治条件》和《日照市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体格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招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为期30天的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后,试用三个月,试用期满胜任工作的正式录用。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工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人才(劳务)派遣,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作协议为期四年,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业津贴和奖励工资等项组成,工资水平与从事的高危性职业相适应,达到本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与城镇职工工资同步增长。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享受高危补助和岗位补贴,其他岗位政府专职消防员不享受。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伙食标准参照本地公安消防部门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放给本人。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从本人工资中代扣,其余由财政部门拨付,公安消防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服装供给标准参照本地公安消防部门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从签订协议正式录用起,实行轮休制度,往返不报销路费;节假日期间,在保证执勤力量的前提下,实行轮休,不轮休的发放补贴;从签订协议第二年起,每年享受一次为期15日的探亲假,报销往返路费,不退伙食费。
轮休方式由市公安消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正式录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日常教育参照现役官兵日常教育学习相关要求,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下达教育计划,由所在大队、中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日常管理实行市公安消防部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队条令条例、劳动合同及工作协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参照部队条令条例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考核奖惩细则,每季度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考核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被评为优秀、良好、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每季度给予绩效津贴,连续两个季度被评为优秀的发放奖励工资,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的离岗培训3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
第二十五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
从事防火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取得三级岗位资格证书,参加消防辅助执法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辅助执法资格。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能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
(二)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犯罪的;
(五)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经离岗培训后仍不合格的;
(六)因身体等原因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统筹,拨付公安消防部门统一使用。
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增长比例逐年增加。增加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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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管理,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用电和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商品住房和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和计量装置后房屋内的所有电气配套设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城建规划、住房和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和供电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技术导则包括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后及房屋内的电气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我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和实际,核定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负责依据本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的变动,调整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政府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和协调供电部门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九条 供电部门负责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住户计量装置(电度表)后电气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按照《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项目建设范围内电缆沟道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安装与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实施公变供电管理和维护模式,由供电部门对新建住宅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电价实行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并做到电量、电价、电费公开。小区内公共设施(含路灯)用电和经营性房屋用电由项目建设单位另行向供电部门申请。

第四章 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申请和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图纸和文件资料,供电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供电方案。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正式供电方案答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电部门足额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工程招标由供电部门牵头组织,政府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物价主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确定施工单位及设备材料供货单位。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与供电部门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及工程完成时限。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新建住宅的供配电设施建设,以保证新建住宅项目按期顺利交付使用、按时供电。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气产品,计量装置使用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首检。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牵头,组织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部门在供配电设施工程投运后应向政府城建规划部门、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和住宅物业管理单位报送供配电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供配电设施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的供配电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供电部门负责,费用由住户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供电部门应建立健全管理范围内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供电部门应确保24小时受理管理范围内的供配电设施故障报修业务。当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迅速处理,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竣工投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供配电设施。



第五章 费用收缴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建设的供电部门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供配电设施建设费计入房屋建筑成本,不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供临时接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3〕2279号)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在供电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供配电设施建设,并接受政府价格主管、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由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等部门按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供电部门可暂停办理各项用电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供电部门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等部门按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5、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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