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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评议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24:28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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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评议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评议意见

(2012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以来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评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并进行了评议。

  会议认为,2009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招商引资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创新招商引资方式,不断提升招商引资工作水平,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招商引资成为推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重要力量,成为我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经济结构的“助推器”,为全市经济快速发展、财政稳步增收、城市建设加快推进和促进就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会议指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项目落地难、推进慢的问题仍较突出;二是大产业大项目招商不够理想;三是产业和产业链招商相对缺乏;四是投资环境仍需进一步优化。

  会议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进行了满意度测评。应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40名,实到会35名,测评结果:综合评价满意31票,基本满意0票,不满意率0票,未表态4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招商引资工作成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推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跃上新的台阶,会议要求:

  一、明确目标思路,努力实现招商引资新突破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强力推进招商引资,对于加快南宁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依托资源、发挥优势、引进项目、提升产业”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明确“十二五”期间招商引资的目标任务,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努力实现产业招商、五象新区招商、园区和县域招商以及区域经济合作新突破。

  二、深化产业研究,努力在“招大引强选优”上下功夫围绕现代产业发展目标,根据国际国内市场投资流向,深入研究先进产业发展方向和大型企业的投资动态,深入分析投资合作的可能性,锁定目标企业,实施定向招商,在“招大、引强、选优”上下功夫。做好项目准入评估工作,通过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项目准入评估办法,切实加强项目投资强度、市场前景、资源需求、环境影响、经济效益等方面的综合评估,突出项目的先进性、资源的集约性及企业的成长性。

  三、用好用活政策,努力解决项目用地瓶颈问题从土地要素入手,用足用好用活土地政策,将有限的土地指标向产业项目倾斜,优先用于发展现代产业,确保产业项目落地。千方百计解决项目用地指标不足问题,争取将重大项目纳入国家、自治区用地指标安排范围,同时,加大存量土地盘活力度,最大限度高效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四、加大建设力度,努力构建良好投资环境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不断提升“硬环境”建设水平。通过完善“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和下放审批权限、集中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人文环境,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努力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良好氛围。围绕增强招商引资竞争力,着力改善产业配套条件,加快形成政策、区位、体制、资源、产业、人力等综合投资优势。整合各项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近年来赋予我市的定位及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快研究出台促进招商引资的相关政策文件,最大限度地凸显我市招商引资的政策优势,全力构建良好的投资环境,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五、不断改革创新,努力完善招商引资工作机制体制继续坚持完善市领导联系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制度,坚持重大项目专题汇报会制度,强化统筹、协调、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项目服务机制。加强项目检查协调,跟踪落实,强力推进项目大兑现,不断强化项目督查机制。积极探索创新招商引资的考核办法,完善招商引资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各方面招商引资工作积极性。要结合南宁发展的趋势,做好招商前瞻性的规划,以规划引领招商。

  六、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特别能战斗的招商引资队伍进一步加强各级投资促进队伍建设,推进招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注重加强招商专业人才的引进和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和招商能力,打造一支特别能战斗的招商引资队伍,为建设区域性国际城市和广西“首善之区”、实现首府现代化建设新跨越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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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运城市卫生局 山西省运城市财政局


运城市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运城市卫生局 运城市财政局)

  为规范定点医院医疗行为、简化参合农民就医补偿程序、提高新农合管理机构工作质量和效率,保证新农合基金平稳运行,更好的为参合农民服务。依据《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筹资与补偿
  一、筹资标准
  2008年参合农民筹资标准为每人100元。其中盐湖区、河津市:个人20元、县级14元、市级10元、省级16元、国家40元;平陆县:个人20元、县级6元、市级10元、省级24元、国家40元;其余10县(市):个人20元、县级10元、市级10元、省级20元、国家40元。
  二、统筹模式
  我市采用“大病统筹﹢门诊家庭帐户”模式。合作医疗基金分三部分组成:大病统筹、门诊家庭帐户和风险基金。其中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补偿;部分慢性病门诊治疗及大病院外治疗补偿;正常产住院分娩定额补偿等。门诊家庭帐户基金主要用于本人及其家庭参合成员的门诊药费补助。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三、住院补偿比例
  参合农民住院补偿比例:乡级起付线50元,补偿比75%;县级起付线200元,补偿比65%;市级起付线800元,补偿比45%;市外起付线1500元,补偿比40%;为了贯彻市政府《关于加强中医药工作的决定》、推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市、县中医医院在原有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参合农民住院全年累计补偿每人每年最高3万元(包括数次住院补偿累计、大病院外治疗及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等)。
  同年度参合农民在县域内定点医院再次住院的应再次扣除起付线费用;恶性肿瘤、肾功能不全透析、白血病化疗在市级定点医院一年内多次住院只计算一次起付线;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时,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
  儿科(14岁以下)住院的补偿起付线在同级医院补偿起付线基础上降低50%。
  参合农民门诊就医逐步实现在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自由选择;在本县(市、区)定点医院住院就医打破乡镇卫生院界限,不需审批;参合农民欲出县就医时需到本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登记,未登记者在县域外住院就医3日内患者(家属) 可采用面告、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说明备案,未备案者补偿费用下浮30%;市域内住院费用实行直接补偿制度;市外就医应选择当地新农合管理机构指定的医院,出院后1个月内到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办理补偿手续,跨年度者不能超过次年的二月底,逾期不予补偿。
  住院病人入院前3天内能做为确诊住院病种依据的门诊检查,其费用可纳入补偿范围。
  
  第二章 慢性病门诊就医及大病院外治疗
  
  一、病种:
  (一)慢性病
  1、高血压Ⅱ期以上合并心脑肾损害;2、脑血管疾病合并肢体语言障碍;3、糖尿病合并并发症;4、心脏病合并Ⅱ度以上心衰;5、肝硬化;6、类风湿性关节炎。(具体诊断标准见附件)
  (二)大病院外治疗(指门诊治疗)
  1、腹膜透析;2、脏器移植术后临床排异药物的应用;3、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确定标准:
  (一)、慢性病
  1、高血压Ⅱ期以上合并有心脑肾损害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收缩压≥160mmHg和/或舒张压≥100mmHg;②心、脑、肾、血管中有两个以上出现器质性病变的辅助检查资料;③有高血压病住院史,并有近一年在定点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2、脑血管疾病合并肢体语言障碍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如偏瘫、失语等;②CT检查显示脑缺血或脑出血表现;③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或诊断证明。
  3、糖尿病合并并发症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多饮、多尿、多食,体重减轻(三多一少)的糖尿病史;②有尿糖、血糖等达到糖尿病诊断标准的化验报告单;③心、脑、肾、眼、皮肤五个器官中有一个出现器质性病变的辅助检查资料;④有近一年在定点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4、心脏病合并Ⅱ度以上心衰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冠心病、风心病、先心病、高心病、肺心病、心肌病等病史资料;②反复发作的胸闷、气短等临床表现;③心电图显示缺血或梗死;④心脏彩超显示心脏增大或心肌供血不足;⑤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5、肝硬化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化验:白蛋白低于正常、A/G倒置;②胃镜检查可见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或有肝腹水,并有出院诊断;③B超、CT显示肝脏表面不平、缩小,门静脉>1.4cm或巨脾。
  6、类风湿关节炎
  临床主要指标和必要的检查资料:①有骨关节变形,功能受损的临床表现;②有血沉、类风湿因子等相关的异常检查报告单;③X线检查必须有骨关节畸形;④有县(市、区)级以上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并出具的诊断资料。
  (二)、大病院外治疗
  1、恶性肿瘤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证明;②有CT、核磁共振、胃镜、病理切片等检查资料。
  2、各种脏器移植术后
  临床主要指标和必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医院的诊断建议书;②有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进行过肝、肾及其它脏器移植术;③有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医院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要求长期服用的抗排异药物手续。
  3、腹膜透析。
  临床主要指标和必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住院诊断证明;②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异常等检查报告单;③曾进行过腹膜透析治疗的相关资料。
  三、确定程序:
  1、个人申请。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大病)申请表"。填写后连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证》、近期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疗资料一并交本村卫生所。
  2、逐级上报。村卫生所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资料报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签署意见,报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
  3、鉴定确诊。县(市、区)新合中心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诊,对需重新诊断者费用患者自负。
  4、公示名单。对确诊的慢性病或大病院外治疗患者,县(市、区)新农合中心采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一周后,对无群众举报者,发放"慢性病(大病)门诊治疗专用手册",有效期到当年年底。
  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每年对慢性病审批一次;大病院外治疗患者根据情况随时审批。
  四、补偿标准
  (一)慢性病:门诊药费按60%补偿,每月补偿费用不超过50元,当月或每次购药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不可累计,过月作废。
  (二)大病院外治疗:门诊发生的与其病情相关的费用按60%补偿,每月补偿费用不超过350元,全年累计不超过4200元。
  五、就医程序及补偿办法
  患者持《合作医疗证》和本人"慢性病(大病)治疗门诊专用手册"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开展直接补偿工作的定点医院按补偿标准进行直接减免,随后于每月21-23日将①慢性病(大病)支付凭证(患者本人签字);②门诊治疗处方;③国家医疗事业单位正规票据;④慢性病(大病)门诊补偿明细表,报县新合中心进行核报。患者也可用现金在未开展直补的定点医院就医购药,随后携带①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合作医疗证》及"慢性病(大病)治疗门诊专用手册";②购药处方;③正规购药发票,到县(市、区)新合中心每两个月补偿一次。
  
  第三章 特殊病种的补偿
  
  一、分娩
  (一) 正常产住院分娩实行不分医院级别,服务“打包”,定额补偿300元。住院分娩费用不足300元时,按实际花费金额补偿。
  (二)、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县(市、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不足部分再按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偿。
  (三)、手术分娩执行住院补偿标准。
  (四)、新生儿一切费用不纳入参合孕产妇住院费用补偿(新生儿缴纳参合金者除外)。
  二、意外伤害
  患者在务农、经商、打工等活动中导致身体受到的意外(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伤害,同时无责任方;意外伤害的补偿需经所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其费用下浮20%后,按规定比例补偿。
  
  
  第四章 不予补偿费用疾病
  
  一、意外伤害
  (一)、交通事故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虽未违规,但有责任方)。车辆、摩托车、船只、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发生意外而造成身体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二)、工(公)伤
  1、在国有、集体、私营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工作、劳动过程中造成身体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2、务工从业期间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三)、其他
  1、因公共或个人设施的缺陷造成意外伤害应有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2、学生在校(包括外地上学)及上下学途中造成的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二、外伤
  因肇事、斗殴、酗酒闹事、家庭暴力、自杀、自残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事故
  因医疗纠纷,经法定机构鉴定属医疗事故的。
  四、其它
  1、因纠纷、肇事、斗殴、酗酒、酒后闹事、服毒、家庭暴力、吸毒、戒毒等所发生的非外科疾病费用。
  2、违法、违规使用易燃、易爆物品造成本人及他人身体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3、进行非法活动或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诊疗项目的补偿
  
  一、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
  (一)综合服务项目类
  1、各种挂号费、病历手册费等。
  2、出诊费、救护车费、取暖费、空调降温费、检查治疗加急费、远程会诊费、护理附加费(陪护费、陪床费)、电话预约看病费、家庭医疗保健服务费、普通病房外特殊病房加收部分、各种功能评定费(精神病除外)、健康评估费、健康档案费、健康体检费、医疗用品损坏赔偿费、医疗污物处理费、膳食费。
  3、医疗期间加收的一切保险费等。
  4、血容量测定费、红细胞寿命测定费。
  5、尸检病理诊断费及尸体化学防腐、整容、料理、存放、运输等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非功能性、非治疗性美容、整容、矫形手术所发生的一切手术费用,如:单眼皮改双眼皮、验光、配眼镜、装配义眼、厚唇变薄唇、矫治口吃、矫治牙列不齐、洁齿、镶牙、色斑牙、牙正畸、假牙、正颌、隆鼻、鼻畸形矫正、酒窝再造、除皱、脱毛、隆胸、脂肪抽吸、变性、各种男女生殖器整形修复、雀斑、粉刺、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白发、脱痣、穿耳、平疣、按摩等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费用。
  3、防暑降温、预防保健用药、预防接种、各种疫苗费、疾病普查费、疾病跟踪随访等费用。
  4、各种医疗咨询(如:心理咨询、营养咨询、健康咨询);医疗鉴定(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伤残签定、亲自签定、精神病的司法鉴定、职工的劳动鉴定);暗示疗法、诱导疗法(不含精神病、癔病)、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项目费用。
  5、近视眼矫形手术费。
  (三)诊疗设备、材料、器材项目类
  各类义肢(指、齿)、镇痛装置、镇痛泵、化疗泵、医用脑耳胶、避孕药具、排卵试纸、早孕试纸、家用检测治疗仪器、便携式器械、轮椅、住院生活用品、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取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及其他特殊材料。
  (四)其他
  1、不育(孕)症、节育术、性功能障碍的治疗费,婚前检查费。性病防治费用。
  2、非本院辅助检查费用。
  3、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与诊断不符的各种费用。 
  4、凡在非新农合定点医院就医费用(特殊情况除外)。
  二、按比例补偿的诊疗项目
  1、患者住院期间所用特殊医用材料及植入人体的医用材料(如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人工器官等)单价在100元/种以上,国产的个人自付40%;进口的自付65%;合资的材料费用在一千元以下者参照国产比例,一千元以上者参照进口比例。
  2、核磁共振、CT、彩超、冠脉造影、数字血管减影、静脉肾盂造影、纤维支气管镜、支气管造影、心电监护、动态心电图等单项检查费用超过100元的项目,有病理诊断者,70%费用纳入补偿范围;无病理诊断者,60%费用纳入补偿范围,剩余部分患者承担30%,医院承担10%。
  3、单项治疗项目100元以上(如内窥镜、γ-刀等),患者自付20%后,按相关规定补偿。
  4、费用在100元以上的检验项目,可将80%的费用纳入补偿范围。
  5、《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内进口药品其费用按80%纳入补偿范围。
  6、患者住院期间输血费用按60%纳入补偿范围。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为2008年度,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1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戒毒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管理,使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戒毒劳教人员、强制戒毒人员、自愿戒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心身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强制戒毒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由市司法局劳动教养所负责管理。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戒毒所的经费单独建账立户,专人管理,接受审计,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占用戒毒经费。
第四条 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间内运用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的行政措施,戒除毒瘾。
第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入所时要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戒毒所:
(一) 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 患有精神病的;
(三) 其他不适宜在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是否需要强制戒毒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是否实行劳动教养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戒毒所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接收戒毒劳动教养人员;
戒毒所凭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决定书予以接收强制戒毒人员;
自愿戒毒人员交纳戒毒费并办理戒毒手续予以接收入所。
第九条 戒毒人员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强制戒毒人员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愿戒毒人员期限为2个月至3个月,期限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戒毒所暂定收取戒毒人员的治疗费、药品费、伙食费等其它费用报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外籍戒毒人员及港澳戒毒人员另加棉衣、棉被费和其他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戒毒期间患有其它异发症费用另算,根据实际开支收取。
第十二条 戒毒期满但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由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延长戒毒期限。
第十三条 强制和自愿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戒毒所要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戒毒人员守则,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六条 戒毒所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管理干部对戒毒人员家属所送信件、物品要严格进行检查,严禁以任何方式将毒品流入戒毒所内。违者依法没收毒品,并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接受戒毒所管理干警的检查,送来或寄来的行李、包裹、物品要当面拆包,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并做好登记;生活、学习必需用品符合规定的转交戒毒人员。检查时发现毒品和其它应没收违禁品,戒毒所要做好登记、没收、上交。
第十八条 戒毒劳教人员入所半年内不得接受探访;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3个月内不得接受探访。戒毒人员家属和单位有关人员探访时,应持单位证明,经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规定。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半年以后表现好的,有特殊情况必须外出时要有管教干警随同监督,带出带回。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所的,由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由担保人填写保书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经戒毒所领导批准,可以离所,但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按期返回者,发还保证金;逾期不归者,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要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发生逃跑、行凶、斗殴、伤亡事故。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司法机关组织法医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分清责任,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戒毒所负责将尸体拍照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予以处理。
戒毒所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违法犯罪行为或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戒毒所应给予奖励,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违反戒毒所的规章制度和其他规定的,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延期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自愿戒毒人员违反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所干警对戒毒人员必须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按时交接班,做好值班记录;值班干警要随时掌握戒毒人员的心里反映,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戒毒人员带出戒毒所,不得讯问戒毒人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戒毒所,经批准参观采访人员须由戒毒所干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药物治疗,心理治疗,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要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要采取药物治疗措施,认真检查、精心治疗,并对每个戒毒人员建立治疗登记卡和档案。
第二十九条,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戒毒所必须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戒毒药品由专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二条 戒毒所每周要对戒毒人员进行一次体检,并针对具体情况采取措施,积极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人员和戒毒劳教人员在戒毒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的,医务人员写出治疗的具体意见,报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所外就医。
第三十四条 戒毒劳教人员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办理有关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
强制戒毒人员期满戒除毒瘾的,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长或单位领回。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出所时经鉴定未能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重新戒毒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居委会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应当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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