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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3:47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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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1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2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文化企业特点,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务院批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文化企业负责备案。各级中央文化企业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负责备案。

  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实施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资料报送财政部。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质押;

  (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第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的,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资产评估由中央文化企业委托;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由出资人委托;属于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一般由接受方委托。

  第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加强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完善权属证明材料,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对纳入评估范围的无形资产进行全面、合理评估。

  第九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核准

  第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经济行为的批准依据;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条件和程序;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及时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准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五)产权变动文件;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上一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出具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

  (二)财政部对申请资料合规的,及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经两名以上专家独立审核提出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或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补充;

  (三)财政部对符合核准要求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向专家评审会议报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企业的战略规划和赢利模式,企业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资产评估的组织及质量控制情况,著作权等主要无形资产情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者使用情况,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评估报告的假设和特别事项说明。

  (三)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有关情况。相关战略规划和工作方案,对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指标的比较分析,就同类评估对象不同价值类型的估值差异分析。

  (四)核准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四)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评估方法是否合理,是否考虑了文化企业的经营和资产特点;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评估说明中是否分析了文化企业的经营特点、赢利模式,是否关注了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等,收益法说明是否分析参数、依据及测算过程;

  (十)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备案管理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直接报财政部备案,其他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逐级审核报中央文化企业备案。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中央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出资的中央文化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由各出资人推举一个出资人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其余出资人出具资产评估事项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中央文化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适用于其工商注册登记,不得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第二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论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论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同类型经济行为需要再次使用评估结论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且与评估基准日时相比,未出现因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以及评估假设等发生显著变化,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不再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对相关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汇总资产评估项目的检查结果及总体情况,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论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或者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或者对资产评估项目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财政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在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申请表填报说明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5.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6.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表填报说明


附件下载: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附表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xls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189124.xls
附表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xls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259091.xls
附3:核准申请表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336958.doc
附4、5评估项目备案表.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418238.doc
附6:备案表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51141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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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 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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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距 | 全 年 所 得 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1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 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 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 3,880
10 |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 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1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期,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在涉外税收检查中发现,我国境内一些企、事业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已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现对此种情况下,国
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
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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