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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7:38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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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363号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

  储存的粮食不得超过三年、食用油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期为5个月,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

  第三十二 条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动用

  第三十三 条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第三十八条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商业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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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养护、修缮、装修、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受纳、收集、处理的管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规划、有效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土地、环保、农牧、公安、交通、水务、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5日,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开工日期、排放期限等事项。
第七条 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当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及时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
第八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自接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核,核发处置证,并与申报单位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同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回填。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办理清运登记手续,按一车一证申办清运登记证。
清运登记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保持车况良好,装载适量,并作必要包扎、密封或者遮盖,严禁洒漏污染道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三)随车携带清运登记证,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及地点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7日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督促。
第十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设置和建设建筑垃圾受纳场。
需要临时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四周应设置遮挡围栏,落实防尘、防污染措施,并保证受纳场出入口及道路畅通。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的管理人员,对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查验清运登记证,合理安排倾倒,并对倾倒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受纳场拾拣废旧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排放或者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未作必要的包扎、密封、遮盖或者包扎、密封、遮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将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者回填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受纳场拾拣废旧物品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清运登记证的,处每证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者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 5 日起施行。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仪服务。”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第三款:“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所属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八、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建设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九、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作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十一、第十九条作第十八条,第一款删除。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四、第二十五条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建立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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