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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形态考——“中国古代无法学论”质疑/何勤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21:35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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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形态考——“中国古代无法学论”质疑

何勤华*



法学形态,是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我们对中国古代到底有没有法学这个有着重大分歧的问题的基本看法。因此,尽管法学形态以前还没有人提起过,研究它也有相当的难度,笔者还是想对它作一些探讨。

中国古代有没有法学,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中国、日本和美国等大部分学者一般都认为,中国古代有法学,而且比较发达、完善,如中国近代法学家沈家本在《法学盛衰说》一文中,就详细论述了中国古代法学在战国、秦汉、魏晋、隋唐、宋元以及明清等各个阶段的发展过程,并得出了“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的著名论断。①中国现代法制史学者陈顾远也在《中国法制史》一书中指出,战国时代是中国古代法学的最盛时期,具体表现为“法理探讨,战国为最著”,“律文整理,战国集其成”等。②此后,中国学者如张国华、张晋藩、林剑鸣、高恒、武树臣、俞荣根、周密、王洁卿,日本学者中田薰、仁井田?、滋贺秀三、大庭?、八重津洋平、中村茂夫,以及美国学者蓝德彰(John
D.Langlois Jr.)等,包括中国最权威的法学辞书《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都程度不同地表达了与沈家本和陈顾远相近的观点。

但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没有法学,法学是西方文化的产物,是至近代才传入中国的“舶来品”。如梁治平认为:“中国古代虽有过律学的兴盛,却自始便不曾产生何种法学”。③张中秋进一步指出,中国古代只有律学,而无法学,因为“‘律学’与‘法学’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名字之别,也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措词之争,而是反映了两种形态的法律学术不仅仅在外延上(这是次要的),尤其是在内涵即质的规定性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④区别在哪里呢?区别就是法学以正义为核心,而律学中则无正义的位置,而“离开了围绕正义而展开的上述诸问题(即关于法的本质和法的价值等——引者)探讨的法律学术,不应该称之为法学。”⑤

笔者认为,这两种彼此对立的观点,在一定竟义上都是正确的。对前者而言,中国古代的确存在着法学,不仅有“法学”这一术语,⑥而且在汉、晋、隋、唐,其法学研究也曾达到古代世界所少有的繁荣境界,我国七世纪的著名法典注释书《唐律疏义》,无论在结构体系的合理性、概念阐述的科学性、条文注释的完整性、原则内容的系统性等方面,都可以与古代罗马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相媲美。说中国古代没有法学,人们很难接受。对后者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法学的确是近代才经由日本从西方传入中国的。⑦中国古代存在的研究法律的学问,尽管在文字上、逻辑上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详细解释,但它只注重君主和国家的利益,只关心刑罚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是否允许亲属犯罪后相互容隐、子女可否为父母被杀复仇、皇帝应否大赦,“律”、“令”等法条的具体运用,以及礼与刑、法与道的相互关系等,完全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所强调的公平、正义,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使命是完全不同的东西。因此,也很难说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接受中国古代存在法学且比较发达的结论。

那么,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讲的都是事实,但只表达了对法学这一社会现象和学术领域的一个侧面的认识,只表达了法学发展中的部分真理,因而没有能够得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概念,说出为大家都能接受的道理。

法学首先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它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古代罗马的法学,与中世纪西欧以意大利波伦那大学为核心发展起来的注释法学就不一样,而中世纪的注释法学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法学也不一样,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的法学又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将法学视为一种静止的状态是不符合事实的。

法学,也是一个哲学的概念,即在历史上的各种法学之中,既存在着共同的因素,如讲法学者必有一种指导思想(或法的精神)体现在其中,必然要对法的起源、本质、特征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作出阐述,也必然要对法律条文进行注释,等等。但是,法学又有各种表现形态,在世界上,东方的法学与西方的法学不同;在西方法学之中,大陆法学与英美法学不一样;即使在同一个大陆法学之内,各个国家的法学也呈现出各种不同的特点,因而显得千姿百态。法学,就是这样一个包含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现象。如果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不能正确认识法学的本质和法学发展的客观规律。

法学还是一个文化的概念,即法学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层次,作为一门学术或学问,它是可以分为若干层次的,有低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也有中级、高级发展水平的法学形态。比如,罗马法学,尽管在古代世界是最为发达、最为完善的法学形态,但它与现代法学相比,又显得比较简陋、比较原始,比较落后了。

所以,在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周密的分析之前,就说中国古代有或者没有法学,我认为是一种片面的、肤浅的认识,也无法正确回答大家所要解决的论题。事实上,无论是从哲学、历史,还是文化上看法学这一社会现象,都遇到它的发展形态问题。只有弄清了这个问题,才能正确回答中国古代有否法学,以及它与近现代西方法学有何区别,各个形态的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有哪些共同的规律等等深层次问题。


按照各种汉语辞典的解释,所谓形态,就是指“事物的形状和表现”。这一解释,对认识动物、植物或其他自然界的物品而言,是完全可以领会和理解的,但用于分析阐述法学这一学术领域,就似乎感到过于抽象和不够了。为此,让我们再来看看英文对形态一词的解释,或许能对我们有点启示。在英文中,关于形态,共有四个词表示,即form,formation,shape,pattern。除pattern一词外,其他三个词在表示事物的形状、形态的同时,还表示事物的种类、类型、格式、外形、结构、条理、组织、轮廓、方法、惯例、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有条理的安排等。其中,“事物的具体表现”、“各部分的组合”和“有条理的安排”等释义尤为重要。

了解上述英文中关于形态一词的诠释,对我们分析法学的形态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言之,我们认为,法学形态,是指法学的具体表现形式,或法学之内部结构的组合形式,也就是说,作为一门学科,一种学术,一种社会现象,法学是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这些要素主要有:经济其础,立法基础,世界观(指导思想)或理论基础(法哲学,即对法的本质、价值、起源、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的研究、阐述),研究内容(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等),法的体系,原则,概念术语,分支学科和相关学科,法学教育,法学研究方法,法条注释。⑧
上述分析,尽管简单,但已可以使我们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第一,在上述各法学形态要素中,有些是一般要素,有些则是必备要素,如法学世界观(理论基础、法哲学)、法条注释学、法学研究作品(著作、论文)等,只有具备了这些必备要素,我们才可以认为其已有了法学,反之,则不存在法学。至于那些一般要素具备与否,只是表明该国、该地区的法学的发达和完整程度,而不涉及有否之问题。但这并不是说,一般要素是不重要的,因为正是由于有这些一般要素的差异的存在,才使世界各国的法学发展呈现出先进与落后、发达与简陋、完整与残缺等千姿百态的局面,才奏成一曲丰富多变的动听的法学发展交响乐;

第二,我们以前经常说的,法学就是关于法的学问,其使命是为了帮助法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凡是历史上产生过法的国家或民族,都存在过法学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至少是不精确的。因为法学是一种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的体系,光有法律未必一定能产生法学,只有具备了那些必备的形态要素,才能认为已形成了法学;

第三,法律思想不等于法学,法哲学也不等于法学,它们都只是法学的一个形态要素,一个组成部分。在有法律存在的场合,可能有法律思想,或法哲学,但未必就发展起了法学;

第四,由于法学形态要素经常处在变动之中,因此,由其组合而成的法学形态也是非常丰富多彩的,决不仅仅是一种单调的、固定的模式。比如,有的法学形态,其法哲学可能非常发达,但其法条注释并不严谨、细密;有的法学形态,其法律注释学非常发达,但其法哲学可能非常贫乏;也有的法学形态,其私法部分的规定和解释可能很系统,但在公法方面没有什么成就,等等;

第五,由于决定法学的形态的最终要素是该社会的生产方式以及相对应的文化类型,而在世界历史上又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生产方式和文化类型,因此,在世界历史上就可能存在着多种法学形态。

八十年代初,我国法学界曾对法学体系展开过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诸多见解,如三分说、五分说、七分说,等等。⑨这里,“体系”一词,按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在英文中,“体系”一词是由system和setup两个术语来表示的,其中心意思为系统、制度、方法、秩序、分类等。法学体系,一般是指法学的部门法学分科的问题,是法学学科的内部结构,即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相互关联而又相互区别的系统”。⑩

法学形态理论与法学体系理论相近,在表现法学的内部结构、组成部分方面具有相同点。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概括言之,法学形态的外延比法学体系的要宽,后者主要侧重于其内部构成,尤其是各个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的比例、发展与状况的分析,而前者除了这些内容之外,还要分析研究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立法基础,其所运用的方法论,表示其发展程度的原则和概念的运用情况,其据以存在的法学教育状态,法学主体即法学家阶层的状况,以及法学的学术研究氛围、最终价值目标等。在内涵方面,法学体系基本上是静止的、平面的,即法学体系是在法学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形成为一个系统以后,再来分析其各个组成分支学科的合理性,以及如何保持协调以使法学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更好地发展。而法学形态则注重于法学内部构成、组合的各种要素之间动态的、立体的发展变化上面,着重表现法学这门学科的状况和表现形态及它的产生与发展方面(当然,也包括法学结构的进一步完善方面),因此,法学形态与法学体系是反映法学内部构造以及发展规律的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方面。笔者提出法学形态的问题,并不是玩弄概念游戏,而是试图在研究法学的构造与发展规律方面搞得更加细致一点,挖掘得更为深入一些。尤其是如同下面论述所表明的那样,在分析古代社会有否法学存在这一点上,法学形态理论有着法学体系理论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因为,在古代社会,其法学不管如何发达,几乎都只存在一个部门法学,或是刑法学,或是民(私)法学,用法学体系的理论去分析,可以说是无从着手的。

那么,根据上述法学形态的理论,世界历史上哪些国家和地区存在过法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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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8号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及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维护学校安全的经费投入,及时协调、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依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和本省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生和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接受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安全,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以及生活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排除,对确认为危房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责成相关责任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限期解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标准和办法,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考核,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三)指导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四)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对学校周边治安环境进行治理,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五)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九条举办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责任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减速带、交通隔离护拦等交通安全设施,在特殊教育学校门前有过街人行横道的,应当设置有音响提示装置的过街信号灯。对交通复杂的中小学校门前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上下学时间适当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周边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逻。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治安管理联系制度,协助学校处理有关治安事件。在治安情况复杂区域的学校,依托门卫室设置学校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灭火演练,进行消防知识宣传。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安全状况的监督管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排除,发现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建设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加强卫生和疾病防控工作,协助学校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工作,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及教职工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娱乐、音像制品、图书等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依法取缔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开办的网吧,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及时进行清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学校周边有害污染源的治理,对学校使用的特种设备及其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规定,将消防、交通、公共卫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信息安全和防震减灾等安全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计划、安全教材、授课教师、教学课时。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利用学校网站、校报、板报、宣传橱窗、讲座等形式,并针对季节、地理、气候特点,开展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以及开展群体性活动时,集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地震、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制订应急预案,组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中小学校管理人员进行学校安全管理培训,使其掌握安全管理知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提倡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计划,制订学校安全工作评价、考核标准和办法,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评比、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并完善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建立相应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人员,负责做好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和报警设施。所需费用,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办学经费中统筹解决,义务教育学校由同级财政从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中统筹解决,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建立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学校不得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在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场地、设施设备及学校内施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重点部位、重点岗位设置安全员,对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对外来人员进出学校进行询问、登记,未经允许,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线路和速度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严禁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带入学校。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检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校教学用房、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学生聚集的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应急照明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通道,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保证食堂及从业人员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驾驶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驾驶经验,租用车辆接送教职工和学生的,应当选择合法的车辆运输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将学校规定的上下学时间及学生未到学校或者擅自离开学校等涉及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监护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应当进行接送交接。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建立储存、使用和保管制度。

学校不得将房屋、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学校组织大型群体性活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对活动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订应急预案,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劳动,以及超越其行为能力或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各类危险性活动,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环境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对有身体残疾、特定疾病或者其他身体异常情况的学生,学生家长应当向学校报告,学校不得安排不适合其参加的教育教学或者其他活动,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学校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有违法犯罪记录及品行不良的人员到学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学校采购或者代为采购学生床上用品和学生服装的,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证明。

第四十条教职工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应当没收并上交学校,由学校上交公安机关。

第五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

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处理。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学校进行处置,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人身伤害赔偿,经学校主管部门在调解期限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履行有关义务;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害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当事人应当配合学校进行事故处理,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聚众滋事,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学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学校的建筑、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及消防安全设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解决的;

(三)对扰乱校园秩序或者侵害教职工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对影响学校周边治安、交通秩序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学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教职工及学生伤亡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学校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整顿木材流通秩序,合理调节木材流通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林业,根据《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20号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木材经营实行“严格管理,集约经营,联合销售,让利于民”的方针。
二、木材经营由县(含县,下同)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严格管理。木材经营活动应在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下,按省下达的计划指标进行,不得突破。
三、木材统一由县以上木材公司、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和具备经营木材条件的集体林场、联营林场经营,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经营。
经营木材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运输设备、检验手段和贮木场地等条件,并报经地州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再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严禁个人倒卖贩运木材。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木制成品、半成品,不得经营原木。
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不得收购无采伐证、运输证、销售证的木材。
林区供销社应按照批准的限额采伐计划,只能在指定地点收购和经销抚育间伐材生产的锄把、扁担、抬杠、竹木制品等生产、生活用具。
经营木材的企业,必须实行政企分开,不得兼有行政管理职能。
四、经营木材的企业,应端正经营思想,逐步建成服务经营型的经济实体,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经济联合体,产销直接见面,减少中间环节,实行产、运、加工、销售一条龙,统一收购,联合经销,合理分益。优先保证国家统配材上调任务的完成。
国营制材加工企业应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扩大成品、半成品产销量。除特殊情况外,到“八五”末期应基本做到原木不出省。
五、加强边贸木材市场管理,积极发展经营木材的专业集团企业。凡经营木材的商号,必须具备经营木材的条件,并经边境地州边贸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由边境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营木材的商号
,只能经营进口木材。凡需与省外联营的,必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木材出口贸易,由省林业部门和省外贸部门联合经营,其他部门一律不得经营。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的出口,还应按规定将树种、数量、规格、售价、产地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
六、木材销售一律纳入年度售销计划,按省计委、省林业厅核准的计划指标进行销售。对木材购销应严格管理。出县木材的购销合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出省木材的购销合同,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七、加强木材运输管理,实行运输许可证。出口的木材未经省林业和外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出省外。木材运输应严格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不出省的木材,使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出省的木材,使用由林业部印制的《木材运
输许可证》。公路、铁路、水路运输木材要证随车(船)行。凡无《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木材,使用涂改、伪造的运输证以及其他各种无效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超过运输证签注数量运输木材的,一律按违法运输处理。
出省木材必须严格执行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实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91〕102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提报运输计划。
铁路、码头、公路沿线的贮木场或木材中转场(站),必须逐级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凡未经批准设立经营木材中转业务的场(站)必须关闭。非林业部门不得自行经营木材贮运业务。
八、加强集贸市场木材管理。产材县的木材公司和国营林业局可在销区乡镇设立木材供应门市部(点),出售木材和木制品。销材县木材公司也可组织货源,设点供应,当地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集贸市场从事木材交易。上市的木材必须持有采伐证、准运证和销售证明。
农民在自留山自产的零星木材,凭证伐证经乡林业站签注后,到指定的木材市场上出售,也可交当地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代购代销。
木材市场的管理,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配合。
九、进一步强化木材检查站的工作。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地方,木材检查站由林业、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联合组建。
木材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无证运输和证货不符的木材,有权扣留,并按林业部发布的《木材运输管理办法》处理。检查站工作人员,应按《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的规定,严以律已,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十、保护林农利益,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产材区的地、州、市、县应根据省物价局、省林业厅的规定制定在公路边向集体和林农收购木材的最低保护价,保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县市木材公司和经营木材的单位,经营集体林区生产木材销售后的利润,实行再分配返还,其比例不得
少于销售利润总额的35%,返利以后再缴纳所得税和上缴利润。分配返还的所得部分,主要用于林区县的乡村林业发展基金和必要的集体福利建设事业。
严格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税费。集体林区生产的木材,除按规定收取育林基金、林区管理建设费、林政管理费、林政管理服务费和进入市场销售的市场管理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各级政府和铁路、航运、公路、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未经国务院主管部
门或省政府批准而自行规定的木材收费,一律停止执行。确需保留的木材收费项目,必须按程序重新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加强领导,搞好服务。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经营企业,应当面向林区,面向基层,帮助产材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提供信息服务。大力帮助开拓省内外、国内外产品销售市场;帮助引进资金、设备和技术;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培训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
管理人才;加强林区公路建设,改善木材运输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十二、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我省有关木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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