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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6:05:44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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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03号 1994年10月15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参加经济建设,发挥出国留学人员科学技术、管理知识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重庆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境)外大专以上学历的留学人员;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具有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员;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以上统称出国留学人员,均可申请来重庆工作。
第三条 重庆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的接待、咨询、调整安置、协调、服务和管理等项工作。
第四条 来重庆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重庆市人事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护照;
(二)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
(三)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有关论文、成果证明以及成绩单的复印件;
(四)国内学历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按“双向选择”的原则选择适合自己专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集体、乡镇、私营、股份制企业或“三资”企业工作,也可以在本市有关单位和省、中央在渝单位驻国(境)外的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工作。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利用专利技术、科技成果来重庆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还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资金来重庆投资。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作短期居留;可长期受聘,也可短期应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
第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帮助联系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人事局联系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国家人事部分配来重庆的出国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负责接转关系,或安置工作。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要求在重庆定居的,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有关手续。国家分配来重庆工作或市人事局联系接收和出国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按指令性计划统一分配安置,并出具入户上粮手续,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八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人员编制限制的,可在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同时,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及时研究解决。如受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先接收出国留学人员,再分别向市人事局和企业主管局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出国留学人员在重庆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申报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出国前的工龄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包括应聘在重庆或重庆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的时间)。
第九条 出国前辞职、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除名的出国留学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要求,愿意来重庆工作的,可由市人事局办理录(聘)用手续,其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也可通过市人事局向国家人事部或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活动资助经费和来渝工作启动费等。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优先为出国留学人员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出资租借住房或采用“安居”工程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工作岗位上作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于在科研、教学、生产上有突出贡献,取得了较好经济效益的,可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不能直接计算为经济效益的,给予一定报酬。
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了重庆产品,由受益单位给予销售税后留利5%的奖励。
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的税后留利中给予5%-10%的奖励。
引进国外项目的,由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的税后留利中给予5%的奖励。
第十三条 在重庆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免收城市增容费《指标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随归的配偶原在重庆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由市人事局协助联系工作单位;原在重庆没有工作单位的或在不在重庆工作的,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市人事局协助推荐安排。
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
随归、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入学入托。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重庆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本人要求携带或汇出国(境)外的,可通过中国银行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重庆工作,其带进的本人学习研究文献、书籍资料和个人自用的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海关准予免税放行;因科研需要进口零星、少量的试剂、配件等,由所在科研、教学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在国处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结)业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留学人员到重庆工作,凭我驻外使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和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准予在国内用现汇购买供个人自用的国产小汽车一辆,计入本人免
税限量。
获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定居,带进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的范围内海关准予免税放行。进口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十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重庆工作后,保证其来去自由。
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可在所在单位连续工作,也可重新选择单位。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所在单位负现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需到市外工作并已落实了接收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办理有关手续,以后还可申请再次来重庆工作

持有效护照要求再次出国(境)并获准签证的,用人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重庆短期工作期间,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分别到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公安部门办理再次出国(境)所需要的国内手续。
第十八条 来重庆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已回国在渝工作的留学人员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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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


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法释〔2007〕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7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第二条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第七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实施全国统一备案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进行全国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营性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网站:
(一)网站所有者或网站所有者之一为企业;
(二)网站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以下简称电子标识)。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配备信息检查人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比照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予以管理,本办法对具体事项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
网站所有者委托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网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网站所有者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设立经营性网站的,应在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前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经营性网站的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上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性网站应在办理备案登记的同时申请网站名称注册。
第十四条
网站名称的申请、获取、变更、注销及其它有关问题,由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红盾315"网站(
http://www.hd315.gov.cn)提供的制式表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同其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引导网站所有者下载安装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安装正确无误后可以开始试运营。
第十八条
试运营期间,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予以公告。
试运营期间为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在此期间网站所有者对所申请的网站名称不享有专有权。
第十九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网站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网站所有者开始享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其网站自动转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未能通过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的网站所有者可以重新提交注册网站名称申请。重新申请期间,试运营和网站名称的公告、争议、裁决及核准时间顺延。
经营性网站试运营连续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
网站名称的变更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经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转让人失去相应的网上经营权及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网站运营的,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网上经营行为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根据"红盾315"网站的有关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通告》和二○○○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补充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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