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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9:44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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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等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 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股份制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管,分红后上缴财政。
(二)股份制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由国家将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原集体土地所有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土地资产入股,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作用者应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出让方式、地价及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三)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性;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用地者应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登记证书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出让方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出让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额和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出让方对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审查后,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双方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方应当在《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交付人民币五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三)招标方应当缴请专业人员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公开主持招标工作。
招标工作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招标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约定时间内与招标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与招标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付的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招标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方的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付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三条 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公证机关审查后,可以宣布本次招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
(一)所有投标者的标价均低于标底;
(二)标底泄露或发现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方应在《拍卖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向拍卖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产负债表、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人民币五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并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拍卖方主持拍卖,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方通过竞价,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拍卖方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者交付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合同中约定的出让金数额。
定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可以抵充相应部门的出让金。
使用权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使用权受让方逾期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开发区内的地块,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出让给受让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五)已交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第三者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在下简称抵押权人)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七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需要续订合同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提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办公用房、住宅及市政公共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建设的国有工业企业等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但必须与商品房建设分离,单独建设。
对暂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工业用地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用地,可以采用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办法。有偿划拨的标准按出让基准地价的20%-80%计收。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经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登记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产权证明,向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在《申请审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四)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或按合同约定付款期内,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共同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为出让年限。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条例》规定最高年限。
第三十三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基准地价,按照土地的位置、出让年限、容积率、市场供求等因素拟定标定地价,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
基准地价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成的地价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时,经营性用地的出让金应高于生产用地的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补交出让金,按各地制定的标定地价40%-60%的标准补交。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有荒山、荒坡、戈壁和荒漠土地进行开发、建议的,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交财政部门,其中2%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三十八条 出让金和其他费用以人民币或外汇结算。用外汇结算的,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为准。

第九章 处 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对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并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登记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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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笔者在律师执业中代理过百余起婚姻纠纷,对各种类型的离婚案件都比较熟悉,现把实际业务操作中认为应当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下,与大家共同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望不吝指正。
一、 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
(一)对当事人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要慎重对待,律师不要轻易作出夫妻感情破裂的定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看似非常迫切离婚的当事人,要分清是一时冲动还是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笔者遇到很多女当事人因日常琐事与配偶发生矛盾或遭受家庭暴力后凭一时之气,委托律师代理离婚,甚至咨询律师是否马上去流产。对此情况律师要给其充分的时间考虑离婚问题,而不能令其草率作出决定。
(二)调解贯穿婚姻案件的始终。一般来讲,通过调解使双方和好是律师更希望看到的。律师在法院庭审阶段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意见,援引相关婚姻法的规定支持其观点,同时要积极作调解工作,看是否有和好可能,而不要轻易下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曾经有两位律师在开庭时针对夫妻感情破裂争得面红耳赤,当事人双方却似乎另有隐情,并无表态。法官见双方律师对此争执不休,情急下发问,到底是当事人离婚还是你们离婚?弄得场面非常尴尬。
律师的调解工作当然在庭下也可以进行,包括与对方的当事人电话沟通。离婚诉讼的结果并不一定判决离婚,并且还有些当事人在离婚判决下达前尚能调解和好。笔者代理的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很多是在宣判前经过法官和律师的调解,过错方诚心悔过取得无过错方的谅解,调解和好。
(三)律师还要注意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在庭审完毕引发的暴力围攻事件。虽然在开庭时法官能控制庭审秩序,诉讼过程中发生斗殴事件可以按妨害民诉诉讼处理过错方,但还是要避免庭审完毕引发的暴力围攻事件,这对更好处理当事人的婚姻纠纷非常必要。笔者曾经代理的几起跨地区离婚诉讼案件,庭审后对方当事人聚集几十名青壮年企图暴力围攻,我方要求法院及时予以了制止。
二、因一方生理、心理、隐瞒身体疾病引发的离婚
因一方生理、心理、隐瞒身体疾病引起的离婚案件并不少见,对此类案件律师不要轻信当事人单方的陈述,要通过调查取证,特别是相关医学诊断证明、病例,以了解患病的具体情况、患病时间,来判断对方是否有故意隐瞒疾病的事实。此外,一方的生理、心理、身体疾病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促使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也是按照上述方式,在了解对方病情及有无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积极与对方协商。
三、孩子抚养问题
因为孩子的抚养涉及抚养能力、抚养方再婚、孩子生活环境、孩子的健康成长等问题。并且孩子不因离婚而消除与父母之间的关系 ,因此对调解和好无效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要让其充分考虑上述问题,从而作出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决定。也可与对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离婚,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对于争取抚养孩子的当事人,律师不仅要提供支持其孩子抚养的法律依据,且要避免对方当事人为争取孩子抚养权,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将孩子控制。
四、财产分割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由此造成双方在财产分割时争执不下。为避免对方隐匿财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让当事人收集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比如购买共有财物的发票;银行的存款账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出资购房证明、偿还房贷证明;公司股份、股票、债券、债权的相关证明等等。
律师还要注意对方虚构债务恶意侵吞财产的行为,笔者在代理的很多离婚案件中,对方提供大量虚假的债务证明,甚至有人证出庭作证,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律师逐一详细审核,提出质疑,并援引婚姻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提请法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予以少分或不分。
(作者腾龙,北京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520726919,QQ:370381380)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第五条 申领机动车牌证,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牌证。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交验单位证明。属国家专控商品之列的机动车,还须交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交验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的机动车,交验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交验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四)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经批准的除外);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机动车所有者在领取机动车号牌并到所在区、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到车管所领取机动车行驶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第七条 已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检验时,车辆所有者须交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和停车泊位证明。
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个体运输户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须按规定在货运机动车尾部漆喷机动车号牌号码。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九条 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准上道路行驶。报废机动车须经车管所鉴定同意,交回牌证,自鉴定同意之日起1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需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须经车管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二)距领取牌证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证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列的,经控办批准;
(五)对已达到规定报废标准或距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登记;
(六)经车管所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驶时间在2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该车的牌证交车管所保存。
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检验。超过停驶登记期限6个月未办理复驶或延长停驶手续的,注销牌证。
第十四条 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承修外观因碰撞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不得承修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五条 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行驶证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六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农用运输车和各种摩托车牌证。
在城区、近郊区,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不准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持本市驾驶证的驾驶员,须向所在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办理登记备案,并须定期到所在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证审验。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集体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驾驶员协会集体办理。
持外省市驾驶证的驾驶员,在京暂住1个月以上,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单位或个人雇用外省市驾驶员的,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准雇用。
第十九条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驾驶证申请表》,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涂改、伪造、骗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须按规定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拒不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机动车解体厂,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批。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的整车或国家规定的六大总成。
第二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新车初检和检验标准;
(三)检测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测结果准确;
(四)检测工作人员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教练员证。
教练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注销教练员证。
第二十五条 教练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牌证,方准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以作为考试用车。教练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每期单车考试人数进行考试。
领有教练车牌证的车辆,不准挪作他用。不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或教练车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收回教练车牌证。
第二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应当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场地与道路驾驶考试,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定或指定的考试场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骗取的牌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暂扣号牌,补检合格后发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接机动车解体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收回委托。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或驾驶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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