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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6:23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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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以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2000元。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部门或者卫生监督人员对养犬人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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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和年检的登记管理。
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合法资格,不享受事业单位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驻宁事业单位及中央驻宁单位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署、地级市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行署、地级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行署、地级市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行署、地级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各部门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事业单位,应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同时注明另外的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事业单位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或者发出不予登记的通知。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活动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施或资金。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单位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机关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挂靠)部门或者设立主体、经费来源、业务范围等主要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
(二)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第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挂靠)部门、设立主体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的文件;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五章 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遗失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变更登记后,凭《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单位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经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到银行、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劳动、公证等部门办理有关事宜时,须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没有《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
单位登记证》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等事项进行监督,并维护事业单位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四)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五)其他侵犯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费用。具体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用练习册、寒暑假作业、辅导材料编写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用练习册、寒暑假作业、辅导材料编写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1991年4月16日,国家教委


1982年,原教育部、原国家出版局联合发出了(82)出版字第7号《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1983年,原教育部又发出(83)教中字016号《颁发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不准编印对付升学考试的习题集、练习册;未经教育部审定,不得出版学生用复习资料和各种习题解答。1986年,国家教委、原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联合发出(86)教中小材字001号《关于严禁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学生用复习资料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文件。然而在一些地区,滥编滥印学生用复习资料的现象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少数地区甚至愈演愈烈,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加重了中小学生的负担,损害了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成为诱发学生家长和社会不满情绪的一种社会公害。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充分认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乱摊派的决定》,优化育人环境,必须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以治理。为此,特对中小学学生用练习册、寒暑假作业、复习资料的编写和使用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基础教育改革的统一规划,我委正在组织编写出版满足教学基本要求、配有适量习题的九年义务教育各科课本和高中课本,以及适应教师教学需要的教学参考书。在新的课本出版发行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以及教师不得再组织编写、出版、使用除高三年级以外的各种形式的习题集或练习册。
二、当前,由于高三和初三年级使用的教材需要补充必要的练习,为满足教学需要,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教学的实际情况,统一组织编写一套配合课本内容、习题数量要求适当、质量较高的习题集或练习册,供本省高三、初三学生使用(不得跨省发行),其他各年级练习册一律取消。一些边远和少数民族占较大比例的省、自治区,根据本地区教学状况,需要由教材编写单位提供习题集或练习册的,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研究,提出申请,报国家教委统筹安排。
由于各地教育发展不平衡,为了满足部分地区教师教学的需要,有关教材编写单位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在组织编写供教师使用的教学参考书中编入适量习题(不得超过全书内容的30%),供教师教学选用。
中小学生使用的寒暑假作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适量、质高的原则组织编写,供本省学生使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组织编写在本地区使用的练习册或习题集和寒暑假作业,由各省级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组织审查,由省教委批准。需要跨省发行的练习册或习题集必须经国家教委批准,由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各省组织编写的练习册、习题集和寒暑假作业由定点出版社出版,定点印刷和发行。其定点社、厂、店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出版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教委备案。各定点出版社的名单经汇总后,在中央一级报纸上公布。
练习册、习题集和假期作业的定价,根据低价微利的原则,参照课本定价标准,按印张定价,由省级教育、出版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定点出版社出版学生用练习册、习题集、寒暑假作业和教学参考书,均需报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教材管理办公室备案,并需在出版物的前言中注明批准和审查单位,以备检查。
四、中小学生统一使用的课本和其他教学用书,每学期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用书目录和本地区使用教材的情况确定,在本省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练习册和寒暑假作业定点发行单位必须根据目录向县级教育部门征订。各中学只能根据县级教育部门的订书目录,选用一套经国家教委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练习册或习题集。未经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得作为教学辅导用书。各级教育部门和发行单位,不得向学校强行搭配销售目录外的出版物,学校和任课教师也不得要求学生购买其他练习册和复习资料。违者,追求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
各级教育部门的干部和教师,应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擅自组织和参与编写、印制、销售复习资料。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并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评聘职称和晋级提干的资格。
五、为了丰富学生课外活动,拓宽知识视野、开发智力,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素养和指导学生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社会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各级教育部门、出版单位应积极编写和出版健康有益的课外读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以向学生择优推荐,但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令学生购买,也不得通过开展评比和竞赛活动变相诱迫学生购买。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地区相应的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布。要制定举报制度,设置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监督,并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小学学生用书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进行查处,并于每年10月底书面向国家教委报告检查和处理的情况。国家教委每学期将派人到各地专门抽查中小学学生用书情况,督促各地认真抓好此项工作的落实。
对于本规定贯彻不力,继续滥编滥印乱用复习资料的地区,国家教委将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编写和审查的资格,并追究该地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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