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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1:58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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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森林植物的病害、虫害、鼠害(以下简称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森林病虫害防治纳入减灾计划,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公路、铁路行道树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九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采种、育苗、造林、抚育、采伐、运输等环节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
造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规划,实行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应当定期组织普查,按规定划分森林病虫害常灾区、偶灾区和无灾区,制定相应的监测、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网点,负责森林病虫的动态监测;乡、镇人民政府或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应确定兼职测报人员,负责本乡、镇或本单位森林病虫害的调查和监测。并按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调
查和监测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本行政区内乡、镇和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
测报数据,发布本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和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的繁育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害传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可以建设、配置下列设施、设备:
(一)测报、防治、检疫器械、设备和药剂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薰蒸除害设备。
第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2000
公顷以上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下达森林病虫害除治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和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
第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成片发生区,乡(镇)、村可以实行统防统治;跨行政区域的,可以实行联防联治。
第十九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除治工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实施防治。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严格遵守农药管理法律法规。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对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指导,及时推广适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农药品种和药物防治技术。
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可能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共同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提倡利用益鸟、益兽、益虫等有益生物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有益生物,并鼓励、扶持繁育有益生物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需采伐被森林病虫害严重危害致死的林木以及濒死的病虫源木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伐面积5公顷以下的,经县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采伐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经市(地、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采伐面积10公顷以上的,经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保护树种的,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担,其主管部门可予以补助。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育林基金、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费以及其他造林绿化工程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
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结余的资金,可以跨年度使用。
统防统治筹集的防治费用,其开支必须帐目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不按除治通知书的要求除治以及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检疫对象蔓延的,依照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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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其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所属的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监督执法机关行政行为的权利;负有协助、支持合法行政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协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管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城市管理等领域设立综合执法机构,行使执法机关相应的执法权。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办理下级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本级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下级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执法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执法机关行使执法权时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发生矛盾的,应当向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本级政府所辖各执法机关之间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矛盾和争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事项未超出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
  (二)委托事项属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机关和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成员除外;
  (五)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执法权;
  (六)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机关和组织,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超越执法权限;
  (三)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之外创设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具有相应执法主体资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发给抚恤金的申请以及其他申请,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予受理。但是应当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
  执法机关在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当对申请的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应当作出书面答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答复;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提出确切要求。
  (三)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当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制作记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五)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当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除正常损耗外,应当退还样品,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公民举报、控告、其他机关移送和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适用下列程序:
  (一)调查取证。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二)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对案件全面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作出决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
  (四)送达执行。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内,应当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对不明身份的调查、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所在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必须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人并由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必须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
  (三)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
  (四)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和行为;
  (五)强制措施应当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即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执法机关职权范围;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被处罚人阅核,由被处罚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决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必须制作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执法机关的公章:
  (一)处理对象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概况;
  (二)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概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处理决定必须执行。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执法机关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理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当加盖收费机关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当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当事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的回避,由本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自觉服从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执法依据和程序等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严肃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截留;
  (六)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其他各项监督。

第三章 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执法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设置的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办理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本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四)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检查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有下列主要形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后十日内报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法规、规章施行周年执法情况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由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执法情况的专题书面报告。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者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法监督检查。各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办的依法必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将有关材料汇总,连同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草案一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五)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予以审查、验证。经审验主体资格合格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六)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均须领取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国家有关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应当分别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材料迳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下列事项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1、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2、查封、扣押、冻结超过五万元的财产;
  3、强制迁出、强制拆除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房屋;
  4、责令停产、停业超过十日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5、行政拘留超过十日,劳动教养超过二年。
  (八)行政执法投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案件,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九)行政执法督察。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察员。督察员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履行督察职责。对督察员的履行职责中发现并报告的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政府法制机构。
  (十)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群众举报和其他途径反映的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服从上级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二)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行政机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区、县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五)对违法设立执法机构、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六)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消极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限期改正;
  (七)对执法无依据或者其他违法执法、不当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八)对违反政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执法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工作部门查处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材料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执法争议各方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服从并遵照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对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经资格认证行使执法权的;
  (三)未按督察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消极推诿,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责任人、挟嫌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力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执法监督工作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阻碍上级机关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
  (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者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中各项执法监督形式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和《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和《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和《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泸州市政府领导下,召集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处置非法集资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要求研究全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地方性规章,提出起草、修改建议,制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稳妥有效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性质认定、善后处置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展非法集资处置工作,搭建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间处置非法集资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提交联席会议的非法集资事件进行调查、审议,形成初步意见后向市政府作出报告。

(六)汇总全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报告报市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由泸州银监局、市人行、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规建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政府财经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组成,同时邀请市委宣传部、市委维稳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并作为会议成员单位。以上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代表本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审核,按程序报请备案。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财经办牵头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泸州银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成员单位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每次联席会议可以设立会议发起人。发起会议的成员单位为会议发起人,一次会议可以有多个会议发起人。会议发起人负责提出会议议题、建议,提供会议讨论的各种材料、拟定需由会议议定的事项等工作。成员单位有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时,与召集人协商后可以发起会议。

(一)研究重要事项、工作机制以及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成员或部分会议成员会议。

(二)研究非法集资处置事项时,视具体情况召集有关会议成员参加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市政府;对议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各成员单位提出的议题需提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做好保密工作。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泸州市非法集资工作,维护全市正常经济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非法集资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对非法集资活动及时认定、有效处置。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要坚持依法处置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和行业归口原则,做到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稳妥有效。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主要包括做好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风险提示、调查取证、性质认定、依法处置和维护稳定以及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泸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任何非法集资活动不承担兜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非法集资损失。依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帮助受害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要严格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依法处置。

第六条 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地区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应落实相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监测预警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分析、及时通报,防止事态蔓延,尽可能把非法集资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

第七条 泸州市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和查处相结合的信息采集渠道加强风险防范和预警。注重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日常监测。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落实部门负责接受电话、信件和人员来访举报,及时按程序处理。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按照行业管理(监管)职责及时进行监测、接受举报和调查相关涉嫌非法集资事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调查核实的非法集资活动,各部门有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告或转交归口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调查核实。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负责范围由联席会议具体细化分工。

第九条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本地区多个行业或行业归属不明确的,由市政府确定牵头行业管理(监管)部门接受举报并调查核实。

第十条 发现跨地区非法集资活动,事件发生地相关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接受有关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活动的投诉,及时上报上级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同时报告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开展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非法集资性质认定工作,相互配合,做到定性准确,防止偏差,必要时可举行定性听证,确保定性准确。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界限清晰的,由泸州市政府组织联席会议进行认定。

(二)重大案件,跨区县且达到一定规模的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界定不清而难以定性的,由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按要求上报,由上一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三)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触犯刑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公安部门专项立案侦查的案件,需由联席会议组织性质认定的,由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或上报上级联席会议组织认定。

第十四条 对政策界限清晰、易于认定的非法集资活动,具体按照以下分工责任做好性质认定:

(一)只涉及本地区某行业或跨行业的,由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二)对跨地区单一行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性质认定。

(三)对跨地区、跨行业的,由上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四)对涉及本市的跨市(区、县),且以其他市(区、县)为主的,上报四川省厅际联席会议进行性质认定。

第十五条 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属非法集资活动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联席会议报经泸州市政府明确处置工作牵头部门依法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方式根据性质可选择行政协调、仲裁机构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受托清退等。

第十六条 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非法集资活动性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一经认定,泸州市政府负责做好本地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组织查处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处置善后与维护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活动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

单位的,由泸州市政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非法集资活动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

第十九条 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活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处置原则统筹安排处置善后工作:

(一)公司注册地在泸州地区的,由泸州市政府牵头负责。

(二)公司注册地不在泸州,涉及泸州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地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牵头负责,泸州市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牵头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依法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对涉嫌犯罪从事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对其他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要通过合法手续进行保全或查封,尽最大可能减少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涉嫌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由公安等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处理终结后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法院受理的非法集资民事诉讼案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在处置非

法集资活动中应加强信息互通与共享,及时将工作情况报告泸州市联席会议和政府。遇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应督促各成员单位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建立日常报告制度,定期收集报告报表、做好汇总分析,及时报告市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查处取缔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法规意识、抵制非法集资及自我保护意识,努力消除非法集资滋生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制订有关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对会议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会员单位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多方位、多角度地介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特点和典型案例,增强公民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在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要加强正确的新闻宣传舆论引导,避免因不实报道或媒体炒作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十七条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或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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