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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3:05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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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企业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内部成员或其他承包者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决议,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权。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的农村生产经营项目及承包指标、方式、期限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本组织成员以及本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除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外,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抵押或保证人。
第十条 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者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开发性项目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备、设施、资产增值和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金,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
发包方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维护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方预收和提前收取承包金。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须经鉴证或公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承包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名称、地点、规格、品种、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起止时间及承包合同兑现结算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和时间、服务效果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含乡统筹费、村提留款)、承包物、固定资产折旧费等;
(五)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修、保养要求以及考核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合同终止后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除义务兵服役和中专、高等学校学生就读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人口或劳力发生变动,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
(七)承包方因病残等原因而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荒芜承包土地、放弃生产经营行为,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双方商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应报送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按当事人双方约
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经当事人双方商定,并取得有关部门证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不得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变动而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项目转包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合同转让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让合同,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与第三者订立转包或转让合同,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经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可以要求受包方或受让方对其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的投资(包括劳务)及其获得的收益给予经济补偿,可以获得双方约定的其它经济利益。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人民法院或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双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
(二)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其取得的财产应分别缴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承包金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其具体比例由当事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超过部分应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当在确定责任后三十日内或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日期内偿付。逾期不付者,按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并由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致使当事人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因使用、管理不当或擅自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毁坏,对承包的生产设备、机具等,因使用、维护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丢失,应在承包期内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或协商、调解无效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承包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当事人双方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复议裁决书,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主管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和调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收取鉴证费、调处费。其收费标准、使用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省物价、财政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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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0]189号

1980-11-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之后,有关单位对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反映一些问题,经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三)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四)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五)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通知,希研究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联合王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曼彻斯特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曼彻斯特郡、默西赛德郡、兰开夏郡、泰恩和威尔郡、北约克郡、南约克郡、西约克郡、达勒姆郡和德比郡。
  三、双方政府开设上述总领事馆的日期,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为对方领馆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领馆馆舍及领馆人员的住宅。

  第三条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获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其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四条
  一、除非缔约双方政府另有协议,领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最多十人,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最多二十人。
  二、领事官员应为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第五条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派遣国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地区执行领事职务。对此,接受国将提供必要协助。

  第六条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并免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二、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有关接受国国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有关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一)项、(二)项和(三)项的案件,即使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八、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者,除享受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豁免外,不应享受本条规定的权利、便利和豁免。

  第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或进入领馆。
  二、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捕、被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尽可能快地通知,最迟于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国民,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探视,并允许以后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重复探视。
  三、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接受国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九条 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宜将由缔约双方政府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进行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也适用于两国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能。

  第十一条 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政府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书面相互通知,并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议自1985年1月1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唐 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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