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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3:05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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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逄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稷地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虎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预算资金是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的实施,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预决算。
  各级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制度,把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权的资金及其专项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财政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四)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对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虎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不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分类管理。
  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结作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照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的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项目、范围和标准后开支。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二)不按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三)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其资金全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责令限期追回所占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经费、停供票据,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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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常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内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证。”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烧山毁林。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47%以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发展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支持林业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

  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热带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林地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内开荒种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对本地区的造林进行检查验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85%的,飞播造林存苗株数每亩不足200株的,不得计入年度的造林面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造林面积。

  第二十一条 营林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营造速生丰产林木。

  第二十二条 森林的采伐计划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由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农场、市县分别按年度制订,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省内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非国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进入车站、码头和货场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人员的证件、标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者哄抢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返还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或者哄抢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没收其木材或者违法所得,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四)采伐的木材超年度限额或者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额5%以上的,没收其超限额采伐的木材,责令补种超限额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超限额采伐木材价值2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在采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按照实际造林费用交纳更新造林费,并处以相当于应当补交款额的罚款;

  (六)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放行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已获利者,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八)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或者收购无证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或者收购者各处以相当木材价值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热带天然林、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稀古老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特殊情况不能补种的,应当交纳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组织补种。

  第三十三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反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在国(境)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或我省批准来鲁从事短期或长期(3个月以上)工作的外国专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省外事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部门(单位)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外国专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研究制定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实施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对各地、各部门(单位)的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辟并确定引进外国专家的渠道,建立和发展与国(境)外的交流合作关系;
(六)负责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经费的筹集和项目经费安排,并对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和管理方法,并进行评估和推广;
(八)办理外籍专家来鲁工作、定居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协调其工作安置;
(九)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在引进与管理外国专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专家引进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按程序报批。引进经济类、技术管理类专家,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需要引进文教类专家的单位,应向省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报批,经批准并取得引进外国专家资格认可证书后,按照规定程序引进外国专家。
第八条 已经批准引进外国专家的地区或部门应及时向外国专家发邀请函。其中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
第九条 应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特长,积极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外国专家在本地区、本部门内的调剂安排,由所在市地、部门负责;跨地区、跨部门的调剂安排,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协调。

第四章 专家待遇
第十一条 聘请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派出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请单位颁发奖状和奖金;
(二)由市政府、行署授予荣誉称号;
(三)由省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四)报请国家授予“友谊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请单位自筹解决。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向国家或省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部分无偿资助经费;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但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有偿借用。
第十九条 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聘请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申请,经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直部门核准后,送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省直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建立年度财务决算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本人和聘请单位同意,新闻稿件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与聘请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尽力协商解决,或由聘请单位所属市地、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或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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