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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9:55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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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

卫生部


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

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术时及近期并发症
一、脏器损伤
因节育手术引起子宫穿孔或破裂,宫颈、阴道穹窿裂伤,附件、膀胱、肠管及肠系膜损伤,造成出血或需要修补或切除者。
二、出血与血肿
原无出血倾向性疾病,因节育手术而引起外出血(放、取宫内节育器时≥100毫升,早期妊娠人工流产吸宫术或子宫钳刮术时≥200毫升,中期妊娠人工流产包括子宫钳刮术和各种引产时或产后24小时内出血量≥300毫升)或内出血以及腹壁血肿、阔韧带血肿和腹膜后血肿等。
三、感染
术前并无全身或局部感染,经节育手术后两周内开始出现与节育手术直接有关的腹壁切口、腹膜、子宫、附件及盆腔炎症,甚至发展为全身性感染者。
四、人流不全
人流吸宫术、子宫钳刮术和各种引产后阴道持续或反复流血,排出物或清宫刮出物为胚胎、绒毛或胎盘组织者。必要时应经病理检查证实。
五、人流失败,继续妊娠
仅指人流吸宫术或子宫钳刮术时,未吸着或未钳着胚胎而致继续妊娠者。
六、羊水栓塞
在人工流产(包括子宫钳刮术、各种引产或剖宫取胎术)过程中,由于羊水进入血循环而引起肺栓塞、休克、凝血机制碍障、急性心肾功能衰竭等一系列症状和体征者。
七、气体栓塞
人流吸宫术或经宫腔镜、腹腔镜进行的与节育有关的手术时,由于器械故障或操作失误,使气体误入血管而造成气体栓塞。
八、药物腐蚀伤
输卵管药物粘堵绝育术时,腐蚀性药物误伤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

远期并发症
一、节育器异位
宫内节育器部分或完全嵌入子宫肌层,或异位于子宫外,包括盆腔内、腹腔内、阔韧带内、腹腔外等。
二、节育器断裂、变形
因宫内节育器断裂、变形(包括接头处脱开)而产生明显临床症状者。
三、慢性盆腔炎
术前无生殖器炎症,术后短期内(两周内开始)曾出现过与节育手术直接有关的急性盆腔感染,因治疗不彻底使症状、体征持续存在或病情反复发作,妇科检查存在阳性体征者。
四、盆腔瘀血症
输卵管绝育术后出现下腹部疼痛,久立或性生活时症状加重,阴道检查无明显阳性发现,经盆腔静脉造影,腹腔镜检查或手术证实盆腔静脉曲张,并排除其他生殖器器质性疾病者。
五、宫颈管或宫腔粘连
由于人流或人流不全等原因,经子宫吸、刮术后出现
附注:
一、此诊断标准只限于与女性节育手术有关的诊断,并非医学上的疾病定义或诊断标准。
二、节育手术后出现月经紊乱,腹腔镜绝育术时因二氧化碳气腹、器械刺激或人流手术引起的综合反应等均列为副反应,不作并发症论。
三、在节育手术过程中,因误用药物或异物遗留腹腔、纱布填塞阴道后未按时取出而造成的并发症均以手术责任事故论处,不属节育手术并发症。
四、神经官能症
绝育术后神经官能症虽与手术无直接关系,但术前神经精神系统正常,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思想疑虑、恐惧等精神因素诱发,经妇产科、精神科等会诊,确认为神经官能症者,可参照节育手术并发症处理。
五、凡并发症治疗后半年不复发即为治愈。
周期性下腹痛、子宫积血、经量显著减少或闭经者,并经宫颈管、宫腔探查,X线造影或宫腔镜检查等证实者。
六、肠粘连
经腹绝育术前、后无腹部手术史、亦无腹膜、腹腔内脏器炎症者,绝育术时亦未见腹腔内有炎症或粘连,手术后出现典型的不完全性或完全性肠梗阻症状,经X线检查证实或经腹腔镜检查、剖腹探查见有肠粘连者。
七、大网膜综合症
经腹绝育术时未见腹腔内有炎症或粘连,术后出现恶心、呕吐、剑突下不适、躯干不能伸直,站立时有定点牵引痛感,经腹腔镜检查或剖腹证实大网膜与腹壁或盆腔有粘连者。
八、节育手术后腹部发生切口疝,慢性炎性包块或腹壁瘘管等;剖宫取胎术后引起腹壁子宫内膜异位、人流加绝育术后引起的以输卵管残端为中心的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及输卵管结扎术后发生宫外孕。
九、因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所引起的各种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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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四、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否则,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
五、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或以上。
六、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信托公司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
七、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基金会除外)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八、委托资金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委托存款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缴存存款准备金。
九、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日常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
十、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付费方式、时间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信托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按违反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三次违反本规定的,并处停办委托业务。
十二、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加强对信托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
十三、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适用于本规定。
十四、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补充、修改和废止。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1993年3月8日
论药品来源渠道举证责任分配
洪克文
案例一:A县药品监管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甲药店销售的达美康等十种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也没有任何购销发票或随货联等票据。立案后,该局向甲药店发出《限期提供药品来源渠道证据材料通知书》,甲药店一直拒绝提供。
案例二:A县药品监管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乙药店销售的赛特赞等五种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也没有购销发票或随货联等票据。立案后,该局向乙药店发出《限期提供药品来源渠道证据材料通知书》,乙药店提交了一份由丙医药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非税务发票,无丙医药公司的盖章)来证明其药品的来源渠道。
对甲乙两药店行为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将两药店均认定为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购进的药品(以下简称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二是A县药品监管局在没有进一步取得确凿证据,即未查清从何企业或个人购进事实之前,不能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进行处罚;三是对甲药店的行为认定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而对乙药店,则应当在向丙医药公司核查真伪后再做决定。

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主要是因为执法人员对药品购销来源渠道事实证明责任理解得不一致。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药品是否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店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或拒绝证明药品来源于合法渠道,那就应认定为从非法渠道购进。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药品监管局要认定药店行为违法,必须主动地去收集充分的证据,即查清涉案药品是从什么不具备药品批发资格的企业或个人购进的事实,否则违反了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在行政程序中,甲乙药店都负有证明购进药品来源渠道的义务,甲药店拒绝提供和说明药品来源的行为属对证据妨碍的行为,应推定其从非法渠道购进;而乙药店尽管提供了一份不规范的药品购货清单,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已履行了证明责任,A县药品监管局应据此深入调查核实后再做决定。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现行法律法规未免除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一规定,有的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自己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虽然这一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但行政处罚都是以行政诉讼结果的预期为最终评价标准的,因此也同样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中。但笔者认为,仅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就认为行政机关负完全举证责任,未免太过于偏颇了。 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指导、行政处罚等,行政相对人在面临不同行政行为中担负着不同的证明责任。例如,在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中,行政相对人在提出申请时要同时提供其符合开办药品经营企业条件的相应证据。在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要提供某种事实或某项权利客观存在的证据。即使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因此,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而盲目主张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完全不负举证责任的观点,应值得商榷。
二、药店负有证明药品来源渠道的法定义务。药品是特殊商品,为保证药品来源的合法性和质量可追溯性,《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包括购销单位、生产厂商、批号等内容。《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药品的事项享有监督检查权,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实践中,部分药品经营企业在购进药品后,未能依法建立完整的购销记录,甚至是不建立购销记录。尽管《药品管理法》对这一违法行为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但药品经营企业在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件调查过程中,仍应继续履行药品来源渠道的证明和说明义务。从现实查处的案件中表明,药品经营企业拒绝或故意隐瞒药品来源渠道的,其背后均存在着违法行为和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由于药店对自己购进的药品不予说明或故意隐瞒,致使真实的来源渠道无法确定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除了从法律上确认行政相对人应负证明药品来源渠道的法定义务外,在证明能力和便利程度上,行政相对人在此方面的能力和便利程度也远远高于药品监管部门。行政相对人对自身药品的真实来源渠道最为清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说明药品来源渠道仅仅是举手之劳。反之,如果让药品监管部门在毫无迹象和线索的情况下去查找药品的来源渠道,不但不现实,而且有背行政效率原则,而最终导致的结果无疑是让违法者逃避了法律责任,保护了既得非法利益。这一结果的产生,严重背离了《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精神,也违背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
三、证明标准。药品经营企业有证明和说明药品来源渠道的义务,那么其证明的可信赖程度应达到什么标准?法律无明确规定。目前,一些药品购销企业之间的购销行为还不是很规范,例如,存在先销药后开单或先销药后补单的情况,有的销售清单中还遗漏药品批号等。笔者认为,在要求药品经营企业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时,应考虑当前药品购销行为的实际,具体案情具体处理,不能要求太高,更不能“一刀切”。 (如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整规范,未达到事实确信的要求,就直接认定为药品来源渠道非法)。只要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药品购销的记录或能说明来源渠道的书面凭证,便可视为履行了举证责任,对该购进渠道是否真实合法,药监部门应予以核查。虽然行政相对人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义务,但药品监管部门并不能因此免除或改变“先取证,后裁决”义务,而仍应负主要证明责任。药品监管部门在接收到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后,应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例二中,A县药品监管局对乙药店提供的销货票据上销售事实应向丙医药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如果销售情况属实(为避免乙药店和丙医药公司串通造假,应要求丙医药公司同时提供药品销售发票、出库单、随货联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那么应认可乙药店赛特赞等五种药品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如果调查核实后未能证实,那么应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在药品购销中不开具、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根据国家局《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9]283号 )规定,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9条或《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甲药店的行为,笔者认为,可参照《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理方式,推定达美康等十种药品系从非法渠道购进的事实。为充分尊重客观事实,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这种违法事实推定结果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前属可反驳的推定,既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前有证据证明药品从合法渠道购进,A县药品监管局应在对新证据调查核实后再做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后(行政程序已结束),除非有正当理由,即使甲药店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或线索,A县药品监管局可不予核实采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这样不但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搞证据突袭,而且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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