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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0:12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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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自1988年5月1日运转以来,对调剂资金余缺,加速资金周转发挥了较好作用。目前已有成员行40个,吸收入网基金19.70亿元。但是,在融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个别分(支)行经常不能按期还款,影响了资金融通网作用的充分发挥。为了加强对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的管理,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共同把资金融通工作做得更好。在实践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计划部。
1987年以前总行对有关分行拆放的老借款已经全部到期,请有关分行主动订出还款计划,抓紧归还;总行将本着有还有借的精神,依据有关分行的实际困难,优先拆放,努力搞活这部分资金。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继续接纳新成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凡自愿入网的,均可向融资网办事组(设在总行计划部资金处)提出书面申请,由办事组负责征集各常务行意见后正式批准;但不再吸收地、市行入网。被批准入网的分行,应交纳一定份额的入网基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入网基金的最低限额为每股5000万元,计划单列市分行为每股2000万元,多交不限。入网基金应通过在人民银行存款户上划总行;在总行有上存资金的分行,在征得融资网办事组同意后,也可通过工商银行联行往来上划,并出具划款通知单,注明“上交入网基金”字样,邮寄融资网办事组。融资网基金在总行专户存储,单独计息,利率按联行利率计算,目前为月息8.4‰,由总行会计部门按季划给各行。成员行如需退出融资网,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清偿所欠债务。
二、融资网资金营运的原则是短期融通,加速周转,恪守信用,内外有别。有关各行向融资网拆借资金,必须提前两天向融资网办事组电话或书面提出申请。融资网视资金情况,并根据各行履约情况和入网基金的多少,及时决定拆借的额度和期限,区别对待。拆借的最高限额一般不超过入网基金的三倍。所拆借的资金只能用于临时性的流动资金不足和解决临时性的清算资金困难,不准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和弥补长期资金缺口。
三、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对成员行和非成员行、系统内和系统外有所区别。拆借期限:系统内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系统外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利率:系统内以联行利率为基准浮动;对系统内非成员行在此基础上再适当提高;对系统外拆放资金要严格管理,额度从紧,利率参照各主要资金市场利率水平,由双方协商确定。融资网拆借资金的总利率水平随着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利息的计收,从今年9月21日起发放的借款,一律改为利随本清。各行归还本金的同时,应将利息一并上划总行。借款起息日按总行划款日计算,止息日按各行上划日计算。对9月21日以前的拆借款,一律维持原拆借合同规定的期限、利率及利息清算方式,到期后向总行归还本息。
四、拆借手续。融资网办事组依据与拆入行商定的拆出金额、期限和利率,代拆入行填制拆借合同一式三份,经主管负责人签字后,将其中两份寄拆入行;拆入行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将另一份寄回融资网办事组。
五、划款方式
1.融资网拆出资金时,一般通过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划款;经办事组同意,有的也可以通过工商银行联行往来划出。
2.各行归还融资网资金时,一般均应通过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上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信贷资金调拨户在总行确有稳定的上存资金时,经融资网办事组同意,也可通过工商银行联行往来划款;地、市分(支)行一律要通过人民银行划款。
3.在同一时间,甲行要向融资网归还资金,乙行要向融资网拆入资金时,为减少资金在途,融资网办事组可采取横向调拨方式,通知甲行将资金直接划入乙行,调拨通知单由办事组填制后分别寄甲、乙两行。
融资网无论纵向或横向划拨拆借资金,都要向有关分(支)行计划部门出具划款通知单;有关分(支)行向融资网归还资金时,也要向融资网办事组出具划款通知单,并注明到期日。
六、拆借资金必须恪守信用,按期归还本息。拆借资金一般不予展期,到期日归还确有困难的,由拆入行提前申请,并经融资网办事组同意后,每笔最多展期一次,展期期间的利率重新确定。未经同意,到期不还或展期后到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融资网办事组通知总行会计部门按原订拆借利率的200%向拆入行主动计收利息,并在一定时期内停业拆放。
七、融资网办事组将进一步努力依靠成员行加强管理,并不定期向成员行和各有关行通报融资网资金营运情况,公开各行资金使用状况和信誉等级,增强融资网营运资金的透明度。
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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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遵义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形成和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能以各种载体反映、传递和存储的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⒋ 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 政府机关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 政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4.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

5.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的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申请:

(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依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省批准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政务服务中心;

(五) 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政府机关履行,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政府机关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以供查阅。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其他政府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及其处理结果的统计;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4号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范围是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

  第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应当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统一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和实施基金预决算,统一经办工作流程“六个统一”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负责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稽核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市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征收、扩面、稽核、清欠等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县(市、区)分级负责。

  市、县两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失业保险申报审核信息传递同级地税部门。市、县两级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当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负担。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

  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20%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县(市、区)将80%的失业保险基金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当预留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失业保险基金除正常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外,对于其它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按照多收多支(包括剩余滚存结余上解市财政专户的基金)的原则,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实时联网,集中管理全市失业保险信息数据,每月按时上报失业人员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考核。

  目标考核的范围应当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和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

  市政府应当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彰。对当年超计划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部分,不作下年度征缴计划的基数。

  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85号)执行,由本级政府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给予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河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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