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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卫生部关于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5:07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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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卫生部关于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通知

1989年9月18日,民政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
近来,又有一些地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简称“两法”),自制“土政策”,在法律和规定之外附加了种种条件,借办理结婚登记乱收费,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对上述现象,民政部曾多次下发文件进行制止、纠正。但是,在一些地方屡禁不止,附加条件和乱收费的项目越来越多,收费标准越来越高。有的把提倡的晚婚年龄代替法定结婚年龄,必须经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审查批准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的随意扩大婚前体检项目;有的要求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要有婚前培训合格证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有的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在信用社各存款200元,凭存款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的要求在结婚登记前先安避孕环,交纳幼儿免疫保障金、基层服务费等等,致使每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要交纳各项款额少则几十元、多则几百元。
为保证“两法”的贯彻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制止和纠正在结婚登记中违法增加条件和乱收费的现象,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要进一步深入学习“两法”。特别是具体负责婚姻登记工作的干部,要在学习中熟练掌握“两法”中有关婚姻登记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两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
关于婚前健康检查,要严格执行一九八六年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的通知》(〈86〉卫妇字第14号)规定。只检查禁止结婚的疾病,绝不能用婚姻保健的内容代替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
二、坚持依法办事,积极热情地为群众服务。凡符合“两法”的规定条件的,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绝不允许附加条件和乱收费用。同时,要公开婚姻登记收费项目的标准,增加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三、民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工作上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晚婚晚育,教育和帮助新婚夫妇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要大力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工作,坚持依法办事,防止出现部门之间口径不统一的现象。
四、各级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支持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协调好部门之间的关系,制止和纠正在婚姻登记中出现的错误做法,保证婚姻登记政策、法规的顺利贯彻执行。
五、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对婚姻登记附加条件和乱收费问题进行一次清理,结合廉政建设,制定具体措施,防止此类问题继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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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31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加强林区施工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林区施工单位认真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及时控制森林火灾,避免和减少森林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凉山州森林防火暂行办法》,结合凉山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境内林区施工(包括采石、采矿、筑路、建房、勘察、水电开发、架设输电线路等各种施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区各施工单位均实行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制,每年与施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任务。
  第四条 林区施工单位要把森林防火列入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落实主抓的领导和机构,配备森林防火专兼职人员,负责与所属各施工点签订责任书,加强对施工人员森林防火的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林区施工单位负责做好所属施工人员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牌,制订森林防火的相关制度。
  第六条 全州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持续干热的高火险时段,由县级人民政府适时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及其附近禁止施工单位和个人野外吸烟、取暖、野炊、烧烤食物、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烧纸等所有非生产性用火。

  林区施工单位对本施工区内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制止和教育。不听劝阻的,林区施工单位可报请当地政府及其林业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施工单位确需野外施工用火,须报经施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方能在指定的地点、时段、范围内用火,并由当地护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进行爆破、勘察、焊接施工等活动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开辟防火带,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条 林区施工单位应制订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扑火队伍,做到组织落实并加强训练。对施工区及其附近林区发生的森林火警火灾,林区施工单位要及早组织扑救并向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力争把森林火情控制在初发阶段。
  第十一条 林区施工单位对本施工区发生的难以控制的森林火灾,要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和谎报。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全力做好对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林区各施工单位应购置必须的森林防火设备设施,定期对所属各施工点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及时整治森林火灾隐患,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值班制度,多方防范可能发生的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凡因扑救施工单位生产、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的森林火灾,所产生的各种扑火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肇事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火因不明的,由起火肇事施工单位承担;并根据受灾危害的后果,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责令限期赔偿森林资源损失和更新造林,追究相关人员的肇事责任和施工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林区施工单位负责配合林业公安和地方公安人员对本施工区林火案件的查办,不得阻挠对本施工区林火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 林区施工单位实施本办法,开展森林防火工作的情况,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护林防火指挥部进行督促检查。林区施工单位负责对督查出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本办法由州护林防火指挥部和州林业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以下简称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3〕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职工是指津政发〔1993〕2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5%计发,退休人员按基数的25%计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0%计发,退休人员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离退休的人员,除基本养老金以外,每人每月发给补贴70元。另外,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护理费等继续发放。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与70元补贴之和,低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标准的20%。
第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度。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额的50%,以及企业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部分的缴费额。
个人帐户中的存储额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按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职工离退休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存储额连同利息一次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只发给一次性养老金,其标准为: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照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个月发给;缴费不满5年的,每满1年按照两个月发给。但对于本办法实施后至19
96年底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条件且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也可按照国发〔1978〕104号及有关文件规定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
第十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以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附页中记载的年限为准;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后的《职工养老保险
手册》中记载的年限为准。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因失业等各种原因中断就业,凡再就业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年限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待遇标准执行,并按照第八条规定每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凡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70元补贴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70元补贴以外的住房补贴、护理费等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属于统筹项目的纳入统筹,不属于统筹项目的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




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基本养老金和全市统一规定的补贴纳入统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也按此办法执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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