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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3:50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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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援助贷款(下称技援贷款)的管理,确保技援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参照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的成功做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技援贷款是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支持西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的导向作用,帮助受援对象为项目开发的前期费用提供贷款支持,通过技援贷款增强项目开发水平,提高项目开发质量,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条 开发银行技援贷款适用的地域主要是我国西部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四条 技援贷款重点支持的开发项目主要是:综合开发规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保及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第二章 技援贷款的用途
第五条 技援贷款是开发银行为项目开发前期工作费用提供的贷款,该项贷款为零利率。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收取贷款发放额0.5%的手续费。
第六条 技援贷款主要用于项目发起阶段,包括与项目开发有关的综合开发规划、项目筹划、项目论证、技术和市场等专题研究、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七条 技援贷款资金的用途限定为:选择设计院、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费用;中介机构咨询人员的服务费和其它相关费用;用款单位为项目开发举办的专题研讨会、论证会等会议费;相关人员的培训费用;使用单位为改善工作手段,用于办公自动化、电子化等小型设备的采购费用(此项支出不得超过10%)。第八条 技援贷款纳入开发银行信贷总规模,其规模在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申请开发银行技术贷款的单个项目所获得的技援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技援贷款的借款人及申请
第九条 技援贷款的借款人为省、地(市)政府的计委、经委或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发起人。
第十条 申请技援贷款的借款人应向所在省、区、市开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未设分行的省、区、市可向管辖该地区业务的分行申请。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技援贷款时应提交申请贷款书面报告,并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技援贷款的用途的书面说明;
二、关于开发项目初步设想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技术先进性及市场前景、项目估算总投资、预期效益和对社会的贡献等;
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行业发展状况的资料;
四、地(市)计委、经委申请项目开发技援贷款时还需提供省计委、经委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技援贷款项目的受理与审批
第十二条 技援贷款受理主体是项目所在省、区、市的开发银行各分行。各有关分行受理技援贷款的申请报告后,对其内容进行初审,认为基本符合技援贷款条件,即上报总行审批。负责填写《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表式附后),并附借款人的申报材料送总行综合计划局。
第十三条 总行综合计划局将《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以及借款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送总行有关评审局审核。
第十四条 总行有关评审局经审核提出审查意见后,总行综合计划局复审,并将评审局和分行的意见汇总后报送主管行长、行长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使用技援贷款的项目,由总行综合计划局负责通知有关分行,并据此下达技援贷款计划。
第十六条 技援贷款审查的主要内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开发银行的信贷政策;市场前景和社会、经济效益等。有关分行、评审局主要就以上内容进行分析判断,提出初审、审查意见,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的相关栏中填写意见。

第五章 技援贷款协议的签订及担保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技援贷款的项目,由所在地分行通知借款人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复印件),签订开发银行技援贷款协议。
第十八条 技援贷款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初步名称、项目开发目标、申请(借款)单位、用款单位(可为中介机构)、借款金额、资金用途、用款计划、完成期限、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事宜。
第十九条 技援贷款协议按总承诺额一次签订,贷款分年、分期支付使用。
第二十条 技援贷款的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提供的技援贷款可免于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协议》的文本框架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统一制定。

第六章 技援贷款的发放及回收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分行应为借款设立技援贷款专户,资金的请领、调拨、汇划,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调拨管理暂行办法》(开行发[2000]14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贷款发放与结算原则上采取直接支付的办法,由借款单位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协议》中的用款计划,提出“用款申请单”,经有关分行审单确认后,据以发放贷款并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用款单位。
第二十五条技援贷款项目开发成功,经批准开工建设,该笔技援贷款即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中,项目建设的第一笔资金到位后即应一次偿清技援贷款,技援贷款项目结束。用于综合开发规划的技援贷款由当地政府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在以后年度自身掌握的经费中一次偿还。
第二十六条技援贷款项目未开发成功,且借款单位确实无力偿还,则由申请(借款)单位提出报告,说明项目开发失败情况与原因,并经有关分行签署意见,经总行相关部门审核报主管行长、行长审批同意后,该笔贷款用开发银行财务费用冲抵代还,技援贷款项目结束。
第二十七条 对技援贷款的发放、使用、回收情况要单列统计科目统计、考核。

第七章 技援贷款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总行综合计划局负责技援贷款的总量控制,编制技援贷款计划,统计分析技援贷款执行情况,提出技援贷款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分行负责对技援贷款项目组织实施,加强对技援贷款的管理,并对以下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借款人选择设计院、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情况,是否采取国际金融组织通常的做法,实行招投标公开竞争方式,确保符合资质等级。
二、派专人参与技援贷款项目的开发培育工作。
三、监督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保证技援贷款专款专用。
四、按统计要求定期向总行综合计划局报送有关技援贷款项目执行情况。
五、对重要技援贷款项目可不定期进行延伸稽核。
六、贷款项目完成后,应提出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包括成功的项目和不成功的项目),连同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材料一并报送总行。
第三十条 技援贷款的使用如违背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关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回收已发放的贷款,并按同期同档次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并应及时通报总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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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管埁山、关帝山林、太岳山、中条山、黑茶山、太行山、吕梁山、五台山和桑干河杨树丰产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个省直林业局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的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惯例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第十六条 森林覆盖率达20%以上的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林区县(市、区)。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预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省、市、林区县(市、区)、省直林业局、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地内和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证件。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主要河流源头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划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优良种源区、珍贵濒危植物集中生长的繁育地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天然林严禁商品性采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区所在的乡、镇及其毗邻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禁止设立木材收购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普查,定标画界、限期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规划,按期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森林、护路林、农田林网、沿河防护林带及其他林木生长的地方,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届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民营林业,对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和生态补偿;对经营的商品林,给予政策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允许群众承包造林和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
  第三十五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全民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供公共植树基地,适时组织全民义务种树,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交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当年植树造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不达国家规定标准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森林采伐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加工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运输的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林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经营、加工木材和主要林化产品,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委任单位撤销其护林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木、树根、竹材、木片、木炭、纤维板、胶合板、木制半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1987年山西省第六                          
山西省人大
                    2001年7月29日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9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促进铁路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对量大面广,生产分散、涉及安全的铁路工业产品,逐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实行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局提出,于上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经委公布《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后,列入部年度生产许可证项目计划。
第3条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部统一审定、颁发,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许可证”的管理、审查和监督工作。对“许可证”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以下简称质保体系)的审查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和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进行,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由部检验中心组织安排。
第4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部下达计划后三个月内,由部检验中心制订实施细则,汇集对该产品负责检测单位的报审表及其有关资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5条 “许可证”实施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采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2、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3、生产企业质保体系考核内容和评审方法;
4、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判定及抽样方法;
5、“许可证”有效期;
6、生产企业申报“许可证”截止日期;
7、“许可证”申请书;
8、检验费用预算表;
9、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报审表;
10、有关“许可证”的其他事项。
第6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随时申请。
第7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
3、产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正常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5、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质保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
6、企业必须有一支生产该产品,足以保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队伍。
第8条 “许可证”的申请、考核、检验、审查和批准程序:
1、生产企业按“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经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局级)同意后连同所要求的附件,一并报部许可证办公室,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同意后通知部检验中心;
2、部检验中心提出对各申请企业考核、检验的具体时间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3、部检验中心会同申请企业所在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对申请企业的质保体系进行考核,并填写结论性意见,经考核合格的企业,由部检验中心负责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由部检验中心提出考核和检验报告,并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4、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部检验中心的考核和检验报告进行审定,并对合格企业的“许可证”编号,注明有效期,报部批准后颁发生产许可证。
5、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检验结果,发送给申请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各一份、部检验中心一份、存档一份。
6、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报告”表,一式两份上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在人民日报上予以公布。
第9条 对申请“许可证”企业,经考核,检验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三至六个月的整顿,再提出申请,第二次考核或检验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用请资格。
第10条 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3~5年,有效期自发证之日算起。
第11条 铁道部生产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
1、编号方法如下(图略)。
2、产品类别按下列方法编号
(1)机车类 010
(2)车辆类 020
(3)通信类 030
(4)信号类 040
(5)电气化、供电类 050
(6)铁道建筑类 060
(7)施工养路机械类 070
(8)运输装卸机械类 080
(9)其他类 090
3、生产许可证按发证先后次序实行流水编号。
第12条 产品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该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编号。
第13条 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后,应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部检验中心的监督检验。
第14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将“许可证”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予以注销:
1、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者;
2、企业接到上级停止使用该产品“许可证”指令者;
3、该产品已列为淘汰产品者;
4、已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未继续提出“许可证”申请者;
5、遇有技术标准、生产图纸作重大修改,而未重新办理申请“许可证”者;
6、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在限期内改进者。
第15条 产品“许可证”的注销,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
第16条 凡实行“许可证”的产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注销“许可证”的企业,该企业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如果无证生产和经销,按国家《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许可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8条 发放“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和考核、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违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19条 对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应收取检验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登报费)。
第20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1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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