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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5:18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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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资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及通过铁路道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交指)综合组织协调全市铁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交指下设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市道口办),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三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成立由主管副县(市)、区长牵头、交通、农机、公安、保险、劳动、城建、铁路及铁路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道口办),负责本区域的铁路道
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区域内铁路铺设情况,责成沿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该管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道口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国家铁路干线道口管理
第七条 铁路部门负责对国家铁路干线(含铁路产权专用线)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
各级政府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有人看守道口的日常管理和看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八条 三级以上公路与铁路相交的无人看守道口和有长途客运汽车通过的无人看守道口在未改建立交桥前,应全部设人监护(设人监护后,仍属无人看守道口)。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设人监护,并建立健全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可视道口交通流量的大小,采取昼夜、高峰定时和季节性三种监护方式之一。
设人监护和采取何种监护方式,由县(市)、区道口办提出报告,市道口办审定。
第十条 铁路部门负责“小心火车”标、“停止让行”标、道口护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监护道口房的新建、维修以及监护信号用具等备品的配备、管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换。

第三章 地方铁路专用线道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铁路专用线管理委员会(简称专用线管委员)应与道口办密切协作,加强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凡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的自有产权铁路专用线(含长年租用的线路)道口,均由产权(或租用合同确认的责任者)单位负责看守,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应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加强管理:
(一)修建道口房,设人看守;
(二)派人适时监护;
(三)安装自动报警信号。
第十三条 未采取道口安全措施的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由县(市)、区道口办、专用线管委员会共同提出停止专用线送车作业报告,经市道口办审核后实施。因停止专用线车作业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均由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在签定共用或租专用线的使用合同中,必须明确道口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干线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实行就地就近、择优聘用的原则,无人看守道口应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监护。
第十六条 被选聘的人员由乡(镇)政府和铁路部门推荐,经县(市)、区道口办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审查聘用。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的岗前培训由铁路部门负责。经考评合格并与县(市)、区道口办所在乡(镇)政府和铁路公安派出所签定《铁路道口监护员聘任协议书》后,监护人员方可上岗。续用者每年续签一次。
第十八条 监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道口办及有关部门应经常到现场检查指导,及时处理有关问题,认真填写记录簿。
第二十条 铁路公安人员具体负责考核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提出警告、扣发劳务费或辞退的意见,由县(市)、区道口办处理。

第五章 通过铁路道口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第二十二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保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六章 道口安全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除农用拖拉机以外,凡车籍在沈的各种机动车辆应按规定交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道口办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全年支出计划上报市道口办。未经市道口办批准或超支的款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县(市)、区道口办提出的监护道口的新建、维修及工具备品配备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品类、数量等资金预算计划,报经市道口办审定。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对拨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年终财务决算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员的劳务费及劳保用品发放的数量,由县(市)、区道口办每半年向市道口办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由产权单位或看守部门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或市道口办;无人看守道口及专用线道口发生事故时,由所属铁路公安部门及产权单位负责报告当地县(市)、区或市道口办,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时,立即报告市道口办(最迟不超过?
胄∈?。
第三十二条 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及肇事责任者违章抢过道口而发生的道口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险部门在办理道口事故经济赔偿时,需经市道口办审核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自行铺设铁路道口。对未履行审批手续自行铺设铁路道口的,予以拆除并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铁路道口辅面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平整衔接或维修保持良好状态,铁路道口两侧规定范围内未清除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和高棵植物树木等造成道口事故时,均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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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02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执业律师或公职律师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律师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收、减收或缓收律师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均平等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法律援助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组织执业律师或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开展法律援助的宣传交流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名录》,列入《法律援助律师名录》的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八条 下列人员无须审查,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请求法律咨询的公民。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定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的;
(二)经证明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
(三)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并有给予援助的必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及抚恤金的;
(三)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援助对象的具体情况,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服务:
(一)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代拟法律文书;
(五)解答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免收或减收、缓收律师费用。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律师费用的资产的;
(三)有新证据证明给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第十四条 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生争议的案件,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其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明;
(三)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申请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为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及《法律援助律师名录》;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于接到《不予援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要求重新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于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于5日内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自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选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名单,逾期不能提交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应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并向其选定的或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
《法律援助协议书》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执业律师在办理援助事务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允许,不得自行终止援助或委托他人办理该项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律师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并将有关的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将上述材料连同该项法律援助事务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援助请求可不经审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或诉讼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社会混乱或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前款情形消失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援助,当事人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法律援助基金的慈息;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设立专门帐户,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务,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按件支付一定的补助费,在法律援助资金中列支。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以欺诈获得法律援助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1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发[2006]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人民政府同意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州财办字[2006]5号),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一:



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2003]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黔府发[2004]2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黔府发[1998]3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黔府发[2004]16号)文件,就加强我州土地出让金征管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州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州府发[2004]48号),国有土地收入是省、州、县市(顶效开发区)的共享收入,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征管,按比例缴入金库,分成比例如下:

属于州国土资源局征收的,按省级10%、州级90%的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州级金库。

属于县级国土资源局(含顶效开发区)征收的,按省10%、州级20%、县级70%的比例,分别缴入各级金库。具体缴库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州人民银行另行文明确。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精神,州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部门应按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专款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具体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三、对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企业,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收取后,可优先用于安置职工,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情况和财力状况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拨付。

四、对征管土地出让金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州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黔西南州财政局

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





附件二:

黔西南州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部份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黔西南州内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部份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财政资金。

第三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预算管理,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州内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两级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与使用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由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

第六条 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分别从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专款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第七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专款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三章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管理

第八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项目原则上以申报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

第九条 农业土地开发实行项目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支出,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年度计划,负责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开发整理资金的拔付,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申报单位原则上为国土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事业单位。国土资源部门汇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预算进行审查,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相关制度规定组织实施。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黔国土资发[2002]159号)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厅关于改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5]71号)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项目资金可用于购置与项目配套的设备。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配套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设备的购置除外)和无形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及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预算的80%,其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年度终了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年度支出决算。项目资金决算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财政、审计部门及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节余资金按原拔款渠道返回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因素而终止,由原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清算;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项目承担单位要主动接受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黔西南州财政局

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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