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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5:39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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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了),是指粮、油、菜、瓜、果、药、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的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受理种子质量争议的技术鉴定和调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了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新品种的推广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的程序,做到因地制宜、区域分布、合理利用。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市或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有种子生产基地,具备生产良种的技术力量和隔离、栽培条件,遵循种子繁育技术操作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收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市、县种子经营机构专营。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将核发许可证的有关情况报送市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五条 经营种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遵循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种子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商品种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无能力进行种子自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八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调出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种子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检依照《植物检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可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生产地点、规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种子。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种类从事种子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们吧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扣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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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4日)

深质监〔2005〕40号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2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3 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4 核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01号 许可事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四条;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
  (二)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三)计量器具产品备案标准(复印件1份);
  (四)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方法)(复印件1份);
  (五)申请发证产品的计量检定员证(复印件1份);
  (六)产品说明书(复印件1份);
  (七)出厂检定用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有效检定证书(复印件1份);
  (八)产品图样(图样目录、总装图、部件图、零件图、原理图)(复印件1份);
  (九)工艺文件(加工、装配、检验的工艺文件)(复印件1份);
  (十)生产设备、工艺设备、出厂检定仪器设备一览表(复印件1份);
  (十一)计量管理制度(或包含以下管理要求的程序文件)(复印件1份):
  1.计量器具配备、使用、流转、维护保养、周期检定制度;
  2.原始记录、统计报表、证书标志管理制度;
  3.人员岗位职责和培训、考核、使用和奖罚制度;
  4.技术档案和资料保管制度。
  (十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或包含以下管理要求的程序文件)(复印件1份):
  1.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进厂验收和管理制度;
  2.零部件检验和产品出厂检定制度;
  3.成品、废品、返修品管理制度;
  4.设备、工装管理制度;
  5.用户服务制度;
  6.质量岗位责任制度;
  7.质量奖罚制度。
  法律依据:《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
  六、申请表格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网(http://www.szbqt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单位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服务窗口(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向申请单位签发受理凭证,并将受理材料转交计量处;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或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撤销申请的,要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考核:计量处收到受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考核评审所需的时间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核完成后,向计量处提交考核报告;
  (三)决定(发证):在10个工作日内,计量处审核考核组的考核报告,经处长同意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向申请单位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发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此项许可需要专家考核评审时间20个工作日,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生产。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每个型号1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编号:深圳0055006-1。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             (盖章)


主管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制



一、企业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所有制性质及隶属关系

单位代码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企业计量机构名称

计量机构负责人


原许可证编号

发证日期


营业执照发证机关

营业执照编号


发证日期


年产量
(台件)
年产值
(万元)

全员劳动生产率

年利税
(万元)

固定资产不变价格

计量测试设备固定资产


职工人数

计量人员数



二、申报产品明细表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测量范围、

准确度
产品标准

编号 *
检定规程

编号
样机试验

合格证书号








*如果是企业产品标准应填写备案编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管理人员、检测人员状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职称
文化程度
专业
工作年限
工作岗位












四、申报产品管理情况

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

序号
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完好状态
使用场所
生产厂









标准计量器具和产品关键检测设备

序号
标准 / 检测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准确度
数量
使用场所
生产厂










五、主要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明细表

序号
名称
型号、规格
生产单位







六、有关证明文件
  (一)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
  (二)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填表说明:
  1.申请书一式两份(公章复印无效);
  2.申请书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
  3.企业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相同;
  4.有关证明文件中第一条是指由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颁发的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
  5.有关证明文件中第二条是指由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02号 许可事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五条;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原件1份);
  (二)计量标准器具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三)维修人员及检定员一览表(复印件1份);
  (四)维修用设备一览表(复印件1份);
  (五)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1.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2.维修及检测(定)设备管理制度;
  3.用户投诉处理制度;
  4.维修记录管理制度等。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未尽事宜,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见附表),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网(http://www.szbqt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单位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服务窗口(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向申请单位签发受理凭证,并将受理材料转交计量处;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或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撤销申请的,要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考核:计量处收到受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考核评审所需的时间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核完成后,向计量处提交考核报告;
  (三)决定(发证):在10个工作日内,计量处审核考核组的考核报告,处长同意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向申请单位颁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发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此项许可需要专家考核评审时间20个工作日,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修理。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每个型号8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编号:深圳0055006-1。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  

申请单位名称

单位代码


申请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编号

发证日期













产品名称
型号、测量范围、准确度
































计量标准名称
测量范围、准确度
计量标准证书号





审查人意见:







审查人签名:

部门主管意见:







部门负责人签名:

发证单位领导审批:







批准人签名: 单位签章

许可证编号

发证日期





03号 许可事项: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考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条;
  (三)《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第72号令发布);
  (四)JJF1033—2001《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2日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考核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配备齐全、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即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和工作场所;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并持证上岗;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计量标准需提交的材料: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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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发展,是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方面。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其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如何,已成为刑事诉讼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应引起对被害人保护的重视,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以显现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人权保障上长足进步。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地位 权利 保障
人权保障观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确认和弘扬。为顺应历史发展趋势,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并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水平,其中把被害人确立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增加了被害人某些权益的保障,对国家法治文明建设起到一定推进作用。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只是刚刚的起步,还没有建立起相当完整成熟的理论和保障体系。因此,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地位、权益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笔者认为,要健全刑事被害人制度,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全方位提高刑事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价值。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及评析
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提高,主要集中表现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总则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把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的地位,并置于当事人的首位,可以说这是我国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务上,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依然不尽人意,被害人的“老大”位置远远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老三老四”的地位,国家在强调和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较多,使司法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淡漠了被害人的权利,而且出台相关保护被害人的措施相当少,这使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仍然得不到真正体现,其合法权益更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上,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外,其他刑事案件被害人一般是没有出庭的,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也很少,虽然检察机关都履行了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但刑事案件被害人普遍上认为其损失难于追回或得到补偿,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有何用呢?更何况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这样被害人根本上无法了解到案件的诉讼情况,对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无从谈起,即使被害人到庭了,也只不过是一个旁听者。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享有行使申请回避权就没有多大意义了。所以,严格地说,被害人仍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增加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在立案阶段,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并有权要求受理单位对其保密。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不一定会立案的。如果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基础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阶段,则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的,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第170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被害人必须掌握有充分的证据,否则是难以胜诉的,诚然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收集加害者侵犯自己的犯罪证据,谈何容易?目前公安机关凭借国家机器收集刑事案件证据都困难重重,更何况一个无助的受害者自己去收集证据,而是否能收集到充分证据那就难说了。所以,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有自诉权,却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使被害人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对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有权提出申诉等权利。但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因此,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两者却不够平衡。
二、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途径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最终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的完善。即要求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实施。具体而言,(1)在立法中进一步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以此保证被害人更好地发挥法律所赋予给被害人的权利;(2)被害人上诉权对于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可能会出现一些人们所担心的问题,例如增加法院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诉讼效率,削弱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力度以及影响刑诉法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这些弱点使得在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的同时需要立法工作者的慎重考虑如增加补救措施,以使被害者有权运用法律这一重要的手段来更好地捍卫自身权利;(3)为了确保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的法律可以规定一些特殊的措施或完善法律的实际操作性,例如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被害人无能力出示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制定某些制度,帮助被害人完善证据;在关乎被害人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时,可以制定制度,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完善国家补偿制度,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现实的维护;在被害事实发生后(第一次被害),既要对被害人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又要防止可能发生的二次被害情况。且对于一些特殊被害人可以补充一些必要的诉权,如对于受性犯罪侵害的女被害人的询问,赋予其要求性别相同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权利等。这些规范有利于给予被害人的人格以尊重,从而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
2、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即在原有立法不变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制定一些配套的制度以完善司法活动,确保实现法律的价值理念,达到立法目的。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不仅要全面,更要注重实际的效果。如完善对于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以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同时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起诉权也需要法律更好地保证其实现。
3、传统观念的改变。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已是利益受害者,如若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便很难对国家的法律产生信任,由此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因此,转变传统观念也是更好的克服实现被害人权利的障碍的有效途径。唯有观念转变,重视保护被害人的人权,才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付诸实际。要做到这些需要在实践中将过去由于偏重于保护加害人的利益转变为建立体现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平衡保护。事实上我们可以在很多方面做到对二者的平衡保护,诸如在与加害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冲突的领域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4、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给予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普遍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补偿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我国只是采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上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很难得到执行,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这对被害人因遭受损失或伤害的赔偿来说只能是落空,国家又没有对被害人给予补偿,这样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应确立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循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当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应进行赔偿,这样会给国家增加一定压力。而是应在立法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操作上有章可循,对于补偿机构可设在基层人民法院。
另外,还应设立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作案手段凶残、恶劣,致使一些被害人人身、财产和精神上遭受伤害,人格权遭到严重侵犯,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犯罪,使被害人的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伴随一生,特别是妇女和未成年人被害人。因此,在立法上应根据被告人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轻重给予补偿,若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的,国家应适当予以补偿,以抚平被害人的创伤和失衡的心理,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
5、设立被害人法律救助服务机构
在我国虽然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但它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而对于被害人至今没有援助机构。这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刑事诉讼,影响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在西方一些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瑞士等都建立了被害人救助、服务中心等保护被害人的机构,主要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心理服务等援助。笔者认为,应在国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被害人援助服务机构,免费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援助以及物质、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服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慰藉,体现国家法制的人文关怀。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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