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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7:13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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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等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27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体改委、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鉴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作出了包括提高折旧率、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进成本,技术开发费据实列入成本等政策性的规定;1994年改革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又取消了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规定了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所得税后利润近期可不上交等政策。这些政策对支持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替代《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为了使1994年1月1日出台的财税体制改革方案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更好地衔接、协调,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凡在此通知下达之前未办理的退税事项,一律不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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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年9月7日



附件: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9/10/efb280aacd9f40fe9720944eb066fe53.rar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六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第八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 20间以上 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 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旅馆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歇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旅馆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应当逐一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时间,并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接待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或华侨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照境外人员入境的相关规定登记住宿信息并传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旅馆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值守。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旅客使用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
(二)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旅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发生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或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
(四)除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的外,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评定星级宾馆、星级农家乐和星级乡村酒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旅馆治安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配合旅馆登记相关信息;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
(三)不得将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四)不得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旅馆治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档案;
(二)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旅馆对前台登记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等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四)及时查处侵犯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旅馆旅客信息和图像
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将旅客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未建立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的。
旅馆未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或者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推进管理工作改革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推进管理工作改革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工作,全面推进劳教管理工作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应当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体现劳教工作基本属性,以保持场所安全稳定为前提,努力提高教育挽救质量。

(二)通过半开放式管理模式、课堂化教育、习艺性劳动、生活卫生工作四个重点,进一步规范三种管理模式,提升教育工作水平,发挥劳动的矫治功能,保障劳教人员的身体健康,为改革完善劳动教养执行方式提供实践基础。

(三)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将劳教管理工作改革作为下一阶段劳教工作的重点,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推广成功经验。



二、以半开放式管理模式为重点,逐步规范三种管理模式


(一)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实施执法管理的三种基本模式。封闭式管理是基础,半开放式管理是主要模式,开放式管理应当严格控制。

(二)劳教所内应当设立三种管理模式的大队或中队。根据劳教人员罪错性质、主观恶习程度、现实表现、执行期限和社会帮教条件,分别采用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种模式,实行分阶段动态管理。

(三)封闭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所内活动范围、处遇予以严格限制的管理。封闭式管理的对象是新收容的劳教人员、未经过脱毒期的戒毒劳教人员、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劳教人员以及其他不适宜实行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对所有新收容的劳教人员应当实行不少于三个月的封闭式管理(含入所教育时间)。

(四)对经过封闭式管理,日常表现较好,思想稳定的劳教人员,可实行半开放式管理。半开放式管理应当成为对多数劳教人员实施的管理模式。

(五)半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所内活动范围、处遇予以较为宽松的管理。半开放式管理的处遇内容、日常管理和警戒程度、警戒设施、警力配备应当区别于封闭式管理。劳教所应当设立相应的功能区域,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半开放式管理创造条件。

(六)允许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在统一的集体作息时间之外,在本所或者本大队、中队警戒范围内,在警察的指导下,自由选择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包括学习、文体项目、购物、就医、约请警察谈话、走访同教、接受心理辅导和法律咨询等。

(七)对实行半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在会见和通电话的规定范围内,保证其享有每月不少于2次会见机会,一般情况下不限定与亲属通电话的次数。对劳教人员提出会见亲属、同餐的请求,劳教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

(八)对经过一定时间半开放式管理,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剩余劳教期限不足原决定期限的三分之一,具备帮教条件的劳教人员,可实行开放式管理。

(九)开放式管理是对劳教人员实施所内与所外相结合的管理。实行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除享有半开放式管理的处遇内容外,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出所试工、试农、试学、准假回家、联系解教后的就业等。劳教所应当严格控制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人数,对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应当加强跟踪考核、管理。

(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三种管理模式升降级的考核标准、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对劳教人员实施半开放式管理应当经过劳教所批准,实施开放式管理应当经过省(区、市)劳教局批准。


三、以课堂化教育为主导,提升教育工作整体水平


(一)确立课堂化教育的主导地位。不断充实教育内容,改进教育方法,增强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提高教育挽救质量。

(二)深化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做好法律常识课教学的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增强劳教人员学法的主动性和兴趣,使法制教育由被动灌输向主动学习转化,增强教育效果。在做好思想道德课教学的同时,加强道德实践,注重道德熏陶,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使劳教人员在实践中培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形成明理诚信、团结互助、勤俭自强的良好人格。

(三)扩大文化教育的内涵。除开展扫盲、小学教育外,应当重点以提高劳教人员的文化素养和综合素质为目标,开展美育、音乐、绘画、科普等多种教育活动。根据劳教人员的特长建立各种学习小组,使文化教育真正在提高教育挽救质量上发挥作用。鼓励劳教人员通过自修,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四)加强劳教场所职业技术教育。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劳教人员解教后就业需要,采取独立或者社会联合办学等多种方式,合理选择和设置培训项目,并尽可能使劳教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等级证书。

(五)大力开展心理矫治工作。通过开展心理测量建立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档案,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矫治劳教人员的不良心理,重点做好对“多进宫”劳教人员、戒毒劳教人员的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及时解决和消除他们遇到的心理问题。

(六)完善实施课堂化教育所需的设施、设备和人员。确保开展课堂化教学的专门教室、设施、设备满足教学需要,有足够的教师参与课堂化教育,教师教学水平不断提高。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当地学校标准配备教师和设备。

(七)根据劳教人员的需求灵活设置教学科目,并进行合理编班。在完成必修课教学的基础上,可开设若干选修科目,试行学分制,激发劳教人员的学习兴趣。以班级为单位实施教学,教学班人数能够保证教学效果,进一步探索符合三种管理模式的教学方式。

(八)教学时间总数必须符合部颁规定。确保每周均有一定的课堂化教学时间,合理安排季节性农业生产、工期性较强的劳务加工期间的教学。制定有针对性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有统一的时间安排,有明确的教学效果要求,课程结束后要组织统考检验教学质量。

(九)强化个别教育。根据劳教人员的过错类型、思想状况、家庭背景和接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以理服人和以情感人、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方式,完善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制度。

(十)提高教育工作的社会化程度。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效果。邀请社会有关团体和社会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社会志愿者到所内开展社会帮教工作,组织劳教人员定期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参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成果。


四、加大习艺性劳动的比重,发挥劳动的矫治功能


(一)充分发挥习艺性劳动在劳动矫治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加大习艺性劳动的比重,促使劳教人员改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一技之长,增强其解教后回归社会的能力。

(二)切实体现劳动的习艺性。选择符合劳教人员特点、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所内劳动生产项目,并配备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培训。

(三)科学制定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的制定、下达和考核要科学合理,符合劳教人员数量、劳动时间、劳动效率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客观实际。

(四)严禁组织劳教人员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积极引进和发展来料加工生产,创造条件尽快取消所外劳动。

(五)杜绝超时超体力劳动。劳教人员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36小时,因季节性、临时性任务而延长劳动时间的必须进行补休、补学。未成年教养人员每周习艺性劳动不超过20小时。

(六)建立和规范劳教人员劳动报酬制度。根据劳教人员的劳动态度、劳动效果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七)加强就业教育、培训工作。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使劳教人员树立市场观念、质量观念、诚信观念和竞争意识,掌握就业知识,了解就业需求形势,熟悉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八)做好安置帮教衔接工作。加强与安置帮教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再就业指导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联系,为劳教人员解教后能够利用所学技能自食其力、服务社会创造条件。


五、加强生活卫生工作,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身体健康


(一)高度重视劳教人员生活卫生工作。生活卫生是整个执法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不断提高生活卫生工作管理水平,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身体健康。

(二)实施生活卫生标准化管理。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规范并完善劳教人员医疗卫生防疫、伙食、被服实物量、零用金等生活卫生标准。对未成年教养人员、女劳教人员、少数民族劳教人员和老、病、残劳教人员适当提高标准,使劳教人员身体健康得到有效保障。

(三)逐步实行生活卫生物品统一招标采购、物流配送。对半开放式、开放式管理的劳教人员,在规定的消费上限前提下,允许他们在就餐、购物时自主刷卡消费。

(四)建立劳教人员体检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劳教人员进行体检,及时发现、治疗各种疾病。对患病的劳教人员逐人建立病历档案。

(五)加强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经常开展疾病防治宣传工作,加强对艾滋病、结核病、肝炎、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检测、监测、报告、预防和治疗工作,每年对高危劳教人员进行一次传染性疾病筛查。

(六)完善劳教戒毒基本模式。继续扩大试点规模,促进戒毒工作规范化,发挥劳教戒毒优势,增强劳教戒毒效果和社会效益。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管理工作改革取得新的成效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劳教局要充分认识深化劳教管理工作改革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改革步伐。

(二)切实加强领导。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劳教局要把管理工作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工作指导。

(三)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做出阶段性安排,明确各阶段的工作任务、目标和要求。

(四)切实加强队伍建设。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增强劳教人民警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依法、严格、科学、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深化警察队伍专业化分工,建立“复合型人才”和“专家型人才”相结合,具有较高教育挽救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教人民警察队伍。

(五)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要组织力量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总结,为管理工作的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及时宣传管理工作改革的重要意义和效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参与。

(六)加强督促、检查。要将管理工作改革的进展情况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劳教工作总体考评内容,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保证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健康顺利的发展。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来源:司法部网站
http://www.legalinfo.gov.cn/moj/moj/2004-12/20/content_16978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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