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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借款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0:07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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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借款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借款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随着储蓄业务的发展,储蓄现金出纳工作任务更加繁重,做好储蓄现金出纳工作,是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维护储户利益的重要环节,各级行处应充分重视储蓄现金的管理工作。
为了正确合理处理储蓄业务中发生的现金差错,明确各级储蓄部门的处理权限,总行拟定了《储蓄现金错款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行依据本办法加强对储蓄现金错款的管理工作,并将近几年来未处理的错款进行清理。对应上级总行审批的错款,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错款的书面报告及审批报告表,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于1993年4月底前上报总行筹资储蓄部2份。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错款处理办法
为了加强储蓄现金管理,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维护储户切身利益,正确合理地处理储蓄所现金差错,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现金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储蓄所发生现金差错,必须如实上报,采取措施,查找原因,分别不同性质,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对于长款,不得隐匿或私分侵吞,对于短款,不得自补不报和以长补短。
二、储蓄所发生现金差错,经办人员必须立即向所柜负责人报告。所柜负责人应根据有关线索,即刻组织查找,并报请管理行处按规定退还原主或返回损失。对于当日尚未查清原因的,应由经办人填写“储蓄现金差错报告单”,经所柜负责人审查后,在“应付及暂收款”或“应收及暂付款”科目挂帐。同时登记“差错登记簿”,于次日继续查找。
三、储蓄现金差错由各级行筹资储蓄部门负责管理。对储蓄所上报的现金差错,管理行处筹资储蓄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核实情况,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填制“储蓄现金错款审批报告表”,并写出书面报告,按规定权限经同级会计出纳部门会签后报批。
四、储蓄现金差错的处理权限为:每笔差错(包括案件)金额在50元(含50元)以下的,由县级行处审批;金额在50~200元(200元)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金额在200~1000元(含1000元)的,由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金额在1000元以上,应逐级上扫总行审批。
五、储蓄所发生现金差错,应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差错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发生长款,能查明原因的,找到储户的,应及时退还原主;如确实无法退还的,报经批准后,列作收益。
发生短款,原因明确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追回,确实无法追回时,按以下方法处理:
1.经办人员工作不负责、有章不循、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违反劳动纪律而发生的短款,不论金额大小,不予报损,由责任人予以赔偿。由于领导人员本身违反制度造成短款,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2.经办人员在坚持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前提下,由于书写、计算、清点、机具故障等技术性原因,发生短款,无法挽回时,可按规定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损。
3.储蓄所向管理行处领取现金发生短款,应保留原封签和腰条,二人以上在场证明,经出纳部门验证后,按出纳短款处理。储蓄所领回原封新币发现差错,按当地人民银行的具体规定处理。
4.误收各类假币,经查明确系经办人员技术性误收,可按程序酬情予以报损。
5.属于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经司法部门结案后,造成的损失,按审批权限报损。
六、储蓄代办所和联办所发生的现金差错,经银企双方共同调查了解后,按银行与联办、代办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
七、本办法由总行筹资储蓄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各行以前执行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错款
审批报告表
==================
填报行: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发生所柜: 发生日期: ┃
┣━━━━━━━━━━━━━━━━━━━━━━━━━━━━━━━━┫
┃错款人: ┃
┣━━━━━━━━━━━━━━━━━━━━━━━━━━━━━━━━┫
┃错款金额:短(长)款 逼 ┃
┣━━━━━━━━━━━━━━━━━━━━━━━━━━━━━━━━┫
┃错款及清查主要情况: ┃
┃ ┃
┣━━━━━━━━━━━━━━━━━━━━━━━━━━━━━━━━┫
┃填报行意见: ┃
┃ 公章: 年 月 日┃
┣━━━━━━━━━━━━━━━━━━━━━━━━━━━━━━━━┫
┃管辖行意见: ┃
┃ 公章: 年 月 日┃
┣━━━━━━━━━━━━━━━━━━━━━━━━━━━━━━━━┫
┃审批行意见: ┃
┃ 公章: 年 月 日┃
┗━━━━━━━━━━━━━━━━━━━━━━━━━━━━━━━━┛
说明:一、本表一式二份上报筹资储蓄部门。
二、本表规格由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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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27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精神,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相关信贷政策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房贷款。

二、对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规定。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用于购买住房。

四、对有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商业银行停止对其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和贷款展期。

五、对不认真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商业银行,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六、继续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和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贷款需求。

七、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抓紧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中长期贷款政策。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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