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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0:18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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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教育局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实施,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小学学生入学、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开除和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报名入学的,除智力发育有严重缺陷以及生活不能自理者外,均按市教育局当年的招生规定入学。
第四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凭学生家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或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不按期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小学和初中新生,由学校和街道办事
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入学;高中新生,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凭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证明,到校办理请假手续。不办手续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片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三章 转学、借读
第六条 外地学生迁入本市就读的,必须持学生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登记卡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高中学生须带本人档案),向户口所在地区管片的学校申请。
第七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应由学生家长持户口迁移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转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发给转学证明(式样附后)。
第八条 学生因家庭住址在市内变动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变动后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向原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具“转学联系表”(式样附后),向户口迁入地区管片学校联系,取得学校同意后,由原校开具转学证明。
未经转入学校同意,原校开具转学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原校承担就学责任。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九条 转学生的学籍卡片,由原校复制一份,交学生转入学校。原件由原校保存。
高中学生转学的,学生档案应一并随转。
第十条 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接收确有困难,由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本市借读:
一、父母双方出国工作,由本市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二、父母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三、父母一方在本市工作,学生随其在本市居住的。
四、现在外地插队、就业的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借读的外地学生,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现在外地插队、就业的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还需持街道劳动科证明)向暂住地区管片的学校申请(学校无空额时,由所在区、县教育局安排)。经学校同意后,
填写“借读登记表”(式样附后),并按市教育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生管理费。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校批准,可以延长。借读生不列为学校正式学生。借读生离校时,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肄业条件的,发给毕
业证书或肄业证书,证书上应注有“借读”字样。
第十四条 中小学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一般不办理转学、借读手续。
第十五条 到外地借读的学生,由学生家长持当地学校接收证明向原校申请,由原校开具证明,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

第四章 休学、复学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内凭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延期休学手续。经学校批准后,可继续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提前复学的,应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校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编级。

第五章 退 学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小学和初中学生,应由学生家长持医院证明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并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可以退学;高中学生,经学校批准,即可退学。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式样附后)。
学生多次留级,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学校可劝其退学,发给退学证明。但小学和初中学生退学,须由学校报经区、县教育局批准。
第二十条 高中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除名,不发给退学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㈠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㈡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

第六章 开 除
第二十一条 小学或初中学生因品质恶劣,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送工读学校学习,原校保留学生学籍。工读学习期满,回原校继续学习。对因犯罪实行少年管教和实行劳动教养的学生,其学籍问题,视具体情况而定,必
须开除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予以开除。
高中学生因品质恶劣,严重扰乱学校秩序破坏社会治安,屡教不改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予以开除。

第七章 毕 业
第二十二条 应届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审批后,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全市统一印制,由学校负责填发);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县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日市教育局颁发的《北京市中学学生和城镇地区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和一九八三年四月三十日颁发的《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郊区、县农村地区小学学生学籍管理的几项规定
》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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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国税函[2002]9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37号和国税发[2002]100号文的要求,各地已将“一省一市”征管改革的试点方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经研究审核,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各地所上报的征管改革试点方案,并同意所报送的试点城市(具体见附表)作为本局2002年税收征管改革和推行CTAIS的试点单位;请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37号文件和杭州会议的要求尽快组织落实。
二、各地所上报的试点城市作为该局征管改革的试点单位,其征管改革各项工作的原则应作为下一步全省统一推行的原则。因此,请各地尽快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各项具体的工作计划,重点是建立健全征管岗责体系、加快网络改造和主机服务器配备、作好动员培训和数据准备等项基础工作,工作中要统筹安排全省各地市局的力量,为尽快在全省范围内推广打好基础。
三、基层征管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总局将另行审批,未经批准之前,机构改革不得擅自进行。
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特此批复,请遵照执行。

附表:  
国税系统“一省一市”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序号 单位 试点城市 备注
1 北京 全市
2 天津 全市
3 河北 石家庄市
4 山西 太原市
5 内蒙 呼和浩特市
6 福建 泉州市
7 安徽 芜湖市
8 江西 南昌市
9 广东 佛山市
10 广西 南宁市
11 湖南 株州市
12 湖北 全省
13 海南 全省
14 重庆 全市
15 四川 自贡市
16 云南 昆明市
17 贵州 贵阳市
18 辽宁 盘锦市
19 吉林 长春市
20 黑龙江 哈尔滨市
21 陕西 咸阳市
22 甘肃 兰州市
23 青海 西宁市
24 新疆 乌鲁木齐市
25 宁夏 银川市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07号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现对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

  《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它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按计划管理体制,建设项目可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性行业,也属《条例》管理范围。

  二、关于审批权限

  《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以下四种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在现阶段是指: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审批或企业注册、申领执照的建设项目;

  4.建设项目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

  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另发)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以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上述要求开展环评工作。

  2.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不编写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上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德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有关部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评价大纲的审查,审查批准后的评价大纲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和收费依据。

  3.建设单位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大纲的意见和要求,与评价单位签定合同开展工作。

  4.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预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预审;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5.有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告书预审时完成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

  6.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预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在预审时完成涉及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审核,并签署意见;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工作可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完成。

  7.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必须由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单位编写。对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单位无资格要求。评价单位《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规定工作范围内有水土保持的,可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不另设水土保持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8.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价单位。

  9.《条例》规定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上管理程序要求。

  10.《条例》规定需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报告书、报告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原审批机关在收到要求重新审核的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11.报告书、报告表预审后一个月内,行业主管部门应报送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报送审查意见。涉及水土保持方案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可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中,也可在上述时间内单独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报送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中水土保持方案或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结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审批。

  四、关于收费

  1.在国家未制订新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前,评价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评价工作量。

  2.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政府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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