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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重申按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3:32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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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重申按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重申按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通知
1993年8月27日,邮电部

最近,不少省(区、市)邮电部门反映,一些地方无委在收取国家公众移动通信网的无线电管理费时,没有严格执行国家无委印发的(1989)无管字3号文和(1989)无管字11号文的有关规定,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加重了邮电企业的负担,不利于无线通信的发展。
根据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无线电管理收费属于该通知明确须要修改的十七项中的第十一项,需待修改后,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方可继续执行。部已建议国家无委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对原“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进行修改补充,使之更加完善、合理、科学。同时要制订相应的统一计算方法,做到全国统一。
鉴于目前无线电管理收费不统一的情况,在国家无委新的收费规定和计算方法公布之前,为使各地处理好收缴费时所遇到的一些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各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无委(1989)无管字3号和11号文件。11号文是针对如何贯彻3号文而印发的,对多信道超短波(30-1000MHZ)无线电通信网收费问题和公众通信网减半缴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请各局按照文件规定及时缴费。
二、对各地自行制定的超出3号文和11号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中央精神,停止执行。有矛盾时,邮电部门可申明理由,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请地方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并及时将情况报部。要防止在未经政府协调的情况下,再次发生强行征收的事件,以免给政府的协调增加难度。
三、严格执行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邮电部门所有单位均不得参与拍卖无线电频率的活动,也不要高价购买无线电频率。需增配频率时,按规定向相关无委办提出申请。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要认真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与当地无委部门密切合作,共同维护好空中电波秩序和无线通信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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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油锅炉和火电厂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195号




关于燃油锅炉和火电厂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深圳市环保局建议燃油锅炉、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粤环报[1999]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92年8月1日起立项新安装或更换的燃油锅炉,其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和浓度换算方法分别参照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4.3条和5.2条的规定执行; 1992年8月1日前安装的燃油锅炉,执行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

  二、燃油电厂锅炉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参照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编 号:

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美元


项号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报关单

编号
出口合同 (协议)编号
预计收汇日期
出口金额折美元
备注




经办人(签字): 外汇管理局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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