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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0:21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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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交通厅应根据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航道养护计划,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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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九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缴费收入的免税、减税,按照国家的税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要, 实施装修。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对情况较复杂的装修工程,应当到现场勘查,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新建设成的住宅小区内组织现场审批,并公示装修申请审批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砌墙及超标准增大荷载;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八)拆改房屋共用设施部位;
  (九)封闭、侵占房屋共用部位;
  (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内部设计使用功能;
  (十一)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经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申请时,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理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持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上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考核后颁发。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场所有使用五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三)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四)拟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五)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六)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就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派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纪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险情的责任人的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私有出租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议解危,承租人承担的解危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装修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任其停止装修、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十条房屋装修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装修申请人未按规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进行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按职权进行验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理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门责令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采以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肋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故意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单位或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鉴定资格证书;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责
  第四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市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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