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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6:32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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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针对林政工作的实际需要,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细则》、《条例》和本规定。
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一级防火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负责联防区域的护林防火工作。
三、一级防火区内每千亩林地,营林单位应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在重点防火期内,应根据实际需要,增配临时护林员。
平原地区的防护林、经济林、均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防火区内,禁止在林间、树下堆放秸秆和柴草。
四、各区、县和营林单位的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市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核定下达,各区、县和营林单位应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本市每年林木采伐期为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在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市、区、县林业局批准者外,不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林木材积计算方法,按照市林业局印发的《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计算。
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均应计入年采伐量。农民砍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林,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局确认的薪炭林,以及因自然灾害(火灾、病虫害)和林木自然枯损所导致的林木资源损失,不计入年采伐量。
五、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采伐许可证时,应交纳育林费。育林费标准为:采伐全民所有的林木,每立方米木材交纳15元;采伐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每立方米木材交纳12元。
育林费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征收,育林费用于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种苗基地建设、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等事业的扶持和宣传奖励。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经验收合格的,返还所交育林费的70%。区、县林业局每年征收的育林费上交市林业局5%,用于全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的宣传
和奖励。
育林费必须专款专用,征收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育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六、国家建设征占用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果树地、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砍伐征占用林地内林木的,建设单位必须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必须按《森林法》规定持有核发采伐许可证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外运在本市采伐的木材,必须持有市林业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木材,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条例》规定不需申领采伐许可证的,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八、在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处以2至2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至50元的罚款。
对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对烧毁有林地面积10亩以下,疏林地面积30亩以下,宜林荒山面积100亩以下的,并处50元至300元的罚款;烧毁有林地面积超过10亩,疏林地面积超过30亩,宜林荒山地面积超过1
00亩,或者经济损失超过500元的,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对盗伐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一)盗伐用材林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二)盗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3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的;
(三)盗伐经济林或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200元的;
(四)盗伐幼树超过2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盗伐林木或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归还原主。
十、对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
(一)滥伐用材林木材超过2立方米的;
(二)滥伐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损失超过1000元的;
(三)滥伐防护林,针叶树木材超过0·5立方米或阔叶树木材超过1立方米的;
(四)滥伐幼树超过50株的;
(五)相当于以上损失的。
十一、对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十二、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林业局或《条例》规定的机关执行。
十三、对盗伐、滥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林木火灾或其它严重损失的责任人,除按照本规定处罚以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木材的价格,全民所有的林木按国家牌价计算,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按市场价计算;没有参考价格的,可根据苗木成本和投资投劳等经营管理费用的开支情况计算。
因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以及盗伐林木,违反林地用火规定引起火灾损失林木的赔偿金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材林按现时价值加50%计价;
(二)保护林按现时价值加100%计价;
(三)果树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
(四)特种用途林中的阔叶树按胸径每厘米4至6元计价,针叶树按胸径每厘米8至12元计价。
征占用林地砍伐的林木归营林单位所有。
十五、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十六、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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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规划城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9 号

印发梅州市规划城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规划城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梅州市规划城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保留市规划城建局。市规划城建局是主管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市建设局原承担的梅州市区燃气企业的管道煤气和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瓶组供气站、供应站(销售点)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使用许可证》审核、发证职能划入市规划城建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和城市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拟订有关地方性政策、规范性文件,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负责组织编制梅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组织有关规划的论证、审查和报批。


(三)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


(四)研究起草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绿化、环卫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路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八)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十)负责城市供水节水、公共交通、燃气等公用事业的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城市测绘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和省建设厅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规划城建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调局机关日常事务;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文秘、宣传、信息调研、保密、文书档案、信访、保卫、人大建议与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后勤工作;负责城建统计;负责普法、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三防”、扶贫等工作;承办局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复议等法律事务。


(二)人事科(与纪检组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党务、纪检、监察、出境审核报批、劳动工资、教育培训、职称、精神文明建设、工会、青年、妇女、计划生育及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三)规划科


组织编制各项规划;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的审查和报批工作;办理规划设计方案的招投标;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负责核定项目的用地位置、界限、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负责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行业的专业规划;指导城市测绘管理。


(四)报建科


受理各类建设工程报建;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建设工程放、验线;负责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组织规划竣工验收;指导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五)市政工程科


编制市政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下达市政工程勘察测量设计任务;办理市政工程建设立项、工程招投标和施工报建等工作;负责市政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管线迁移工作;负责市政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核工程预结算;管理工程建设档案;指导、检查市政设施维护工作;负责路政管理和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六)园林科


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组织、指导和检查园林绿化建设工作;负责城市绿化工程征地拆迁和施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呈批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负责因建设需要征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审核;负责对各种绿化补偿、赔偿费以及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审核。


(七)公用事业科


负责编制城市供水、公共交通、城市燃气、环境卫生等公用事业发展计划,并指导、监督其实施;负责城市燃气管理,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使用许可证》;指导、协调、监督城市供水、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市场物业等公用事业管理工作。


(八)计财审计科


负责编制本局系统年度预算计划;负责各项规定费用的收取;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负责局机关日常财务工作;指导、检查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本局系统内部审计监督;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监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四、人员编制


市规划城建局机关行政编制40名。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科长(主任)19名。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6名。


核定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江苏省种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种子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保护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进行种子的选育、生产并依法保护其合法利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并对贮备的种子定期检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及古树名木;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九条 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经营、推广。
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十一条 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品种选育及引进、开发、经营、推广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标准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入市场。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鼓励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 ,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是通过审定的品种或者是已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品系。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不得迟于种子播种前六十日。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隔离和培育条件、有无检疫性病虫害、晒场或者烘干设备、仓储设施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品种权人同意的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年。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受委托代销种子或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出售、串换的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种子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委托者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
受委托者只能经营委托方的种子,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受委托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资金和种子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子说明。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种子广告对种子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买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种子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种子管理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种子需求预测信息,为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引导使用者使用优良品种,做好新品种的示范工作;加强种子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事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冒用他人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种子质量抽检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第三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生产上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第(三)项职权,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销售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购买委托代销的种子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直接向委托方要求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购种价款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四十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承担种子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二)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审批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且三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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