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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9:04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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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按人口每96万人选代表1人,城市按人口每24万人选代表1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6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2人。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四、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人。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国华侨代表35人。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高于九届的比例。

  九、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2003年1月底以前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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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卫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释义】一是立法目的的规定,有四点,加强管理,规范使用,维护权益, 保护权利;二是立法依据的规定,具体是民法、城乡个体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办法属于部门行政规章。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释义】个体工商户名称自愿使用的选择权的规定。有前置许可必须使用的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释义】名称登记管辖权限分工。一是国家局、省级局是名称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机关;县级局是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地级市局在此职能好像空缺。从此看,个体名称是采取的分级管理、统一登记,即只是县级局登记核准,和企业名称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不同;二是工商所可以受托登记个体名称,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种类,亦应单独委托。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释义】登记机关享有不适宜名称的认定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登记了错误的名称或者说不合法的名称,而是不适宜的名称,因为预先核准是对在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的保护,不适宜名称的认定要结合具体情况认定 ;上级对下级享有的领导管理权,就个体名称来说,就是地市级局纠正县区级局登记的不适宜的名称;
第五 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释义】名称使用的前提和限制。前提是核准并经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且只能使用一个,以免混淆或者误导。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释义】名称的构成,个体必须是依次序组成,而企业名称在相关法条中还明确规定有特殊情形,如字号后的使用,但是不作为行政区划,这一点应注意。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释义】对行政区划的规定。从此条看,似乎个体的名称只能以县级行政区划作为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单独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市县连用的区划不能用作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就这一点有些省级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有些省作出了特别规定,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可以,这一点和企业名称不同。另外,似乎市辖区名称可以单独作为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使用。这一点和企业名称也不同,企业名称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必须和市行政区划连用。但是,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市辖区和市的行政区划应该连用。所以此规定市辖区作为个体户名称的行政区划单独使用不宜。县级以上为行政区划,以下虽然非行政区划,但是根据大多数个体户的经营地域范围一般较小的特点,明确规定也可核准在名称中。就行政区划来说,个体名称必须使用行政区划,而企业在特殊情形时,名称可以不使用行政区划。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释义】字号使用的规定。
(一)就本条的规定内容而言,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姓名可作字号,但是姓氏不能,姓名具有相对专用的特点,而姓氏不具有;而是县级以下非行政区划的地名,可以作字号,但是不得限制他人合理范围内的使用。
(二)就本条没有规定,而这似乎又意在其中的内容而言,也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字号仅由文字(汉字或者民族文字)组成的观点,企业名称规定及其办法就是这一理念;二是个体名称办法没有对字号使用数字作出禁止性的具体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和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综合比照,少了“数字”这一内容,即《办法》未明确禁止在名称中使用阿拉伯数字。加之,总局就本《办法》答记者问中的一个示例,并做了说明。认为使用数字可以更好的表达鲜明的个性,数字的字号更具特色,能够更好的进行宣传,符合传统商业习惯,只要不使用“部队番号”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数字组合,即可行。偶认为,数字的字号不一定有前述的特点,并且此规定违反了上位法,一是认为违反了《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的规定, 这是法律进行的明确规定;二是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第八条的规定和第九条列举的具体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可以有两种认识,一是汉字的使用规定,应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国家局没有权限作出文字使用的例外规定,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二是作为下位法的办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在司法过程中,部门规章参照适用的效力导致不予适用的结果,从而引起行政和司法的冲突,名称登记注册人的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落空。
(三)就本条没有规定,也似乎意在其中的内容而言,就是字号由几个文字组成的问题。依据上述没有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看,个体的名称中,一个文字或者一个数字也可作为字号。但是在理论和务实中,不言而喻,这个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释义】行业表述的规定。一是要反映主要经营行业,二是要表述宜按分类中的中、小行业类别核定。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释义】组织形式的规定。对一些申请使用登记机关未曾核准使用过的新字或新字词表述组织形式的,应分析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明确易懂,是否会使公众无法理解或引起外人误解,是否能为公众接受等因素,结合具体的经营情况核定,不宜一概的否定,认定为不适宜的名称,也不能一概的肯定,在具体工作中,一般宜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释义】名称的禁止性规定。名称中,包括各组成部分均应遵守此规定,而不是一般仅仅特指的字号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释义】名称申请原则的规定。有经营项目的前置许可的必须预先申请,没有的,可不申请或者不预先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0】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便于社会公众理解银行外币卡管理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币卡的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卡的分类

(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卡的发行和使用

(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卡内外汇资金应纳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管理。

(二)个人卡在境内银行营业柜台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受理银行应将相应结汇信息实时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透支提取外币现钞,也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三)单位卡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

(四)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具体管理要求参见本部分第(五)至(十)项。

(五)各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见附件1)列出的商户类别码(MCC)在系统内做好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

(六)附件1列出的商户类别码分为完全禁止、金额限制和完全放开三类。完全禁止类是指持卡人不得在此类代码项下进行交易。金额限制类是指除6010、6011两个商户类别码之外,其余代码项下持卡人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完全放开类是指对交易金额没有限制。

(七)各发卡金融机构应将商户类别码6010(银行柜台提现)和6011(自动提款机提现)合并设置境外提现限额:一日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一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六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

(八)各发卡金融机构若通过国际卡组织进行代授权交易,应遵守本通知规定。

(九)各发卡金融机构若因技术等原因未及时完成系统设置,应按月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已发生的不合规交易。

(十)附件1列出的商户类别码包含威士(Visa)、万事达(MasterCard)、运通(American Express)、JCB四个银行卡组织。各发卡金融机构发行其他银行卡组织标识卡涉及的商户类别码,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四、境外卡收单业务

(一)境外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通过银行营业柜台办理,受理银行应将相应结汇信息实时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自动柜员机办理,每笔不得超过3000元人民币。境外卡在境内可以到境内金融机构营业柜台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二)境外个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钞未用完部分,可凭其原始交易凭证,如ATM或收单金融机构柜台的相应单据,在提现后6个月内,到银行营业柜台兑回不超过原提现金额的外币,并可按相关规定汇出或携带出境。

(三)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外卡办理资金存入的,视同向境外汇款,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四)境内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其银行卡项下人民币资金来源,应通过其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解决。

五、银行外币卡项下的清算、还款及购汇

(一)银行外币卡境内使用,应当遵守境内禁止外币计价结算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特约商户(包括免税店)受理的银行外币卡交易,其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必须以人民币清算。

(二)境内卡境内交易,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通过境内清算渠道以人民币完成清算;境内交易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应以人民币偿还。

(三)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境内外币卡境内交易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二是“误抛”交易,即境内本外币卡在境内使用本应视同人民币卡,却被收单金融机构判为外币卡,抛至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

(四)收单金融机构因银行外币卡境内交易从银行卡国际组织收取的外汇,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及时结汇。

(五)经批准在境外受理银行外币卡的境内航空公司等特约商户,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可以用外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可以支付外汇。

(六)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七)发卡金融机构办理上述售汇业务时,售汇额不得超过境内卡已形成的外币透支额,且必须直接用于偿还已形成的透支款。

(八)境内卡项下的各项费用,年费、换卡补卡费应以人民币计收;其他费用可以由银行直接从有外汇余额的卡中扣取,也可由持卡人以人民币支付。

(九)除外币卡(含境内卡和境外卡)境内消费结汇、境外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现钞和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三项外,银行卡项个人结售汇业务均应按规定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十)境内和境外个人使用银行卡办理外汇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的附件)等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六、银行外币卡项下有关业务的统计及报备

(一)银行外币卡的结售汇统计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收取外汇并结汇、扣收人民币并购汇的金融机构完成。

(二)银行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执行。

(三)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年度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见附件2)。报送方式:纸质文件(加盖业务部门公章)。时间要求:年后一个月内。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收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48。

(四)对于银行外币卡项下发生的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境内金融机构应严格履行反洗钱报告等有关义务。

七、其他事项

(一)境内卡所有附属卡的消费、提现限额及大额报备等应与主卡纳入同一个账户管理。

(二)本文所涉及的时间,“一个月”指一个自然月,“六个月”按连续自然月计算。

(三)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应做好本外币卡境内交易的人民币清算工作。发卡金融机构必须将本外币卡的卡BIN上报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供收单金融机构下载。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

(四)人民币卡在境外使用,由负责信息转接的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参照附件1统一在系统内设置。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应将6010列入完全禁止类,以防止人民币卡在境外通过银行柜台提现;应对6011设置金额限制,每卡每日不超过等值10000元人民币。

(五)开展银行外币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全面客观地向客户介绍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政策,向公众说明银行外币卡使用范围和透支还款等项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宣传和误导。

(六)各地外汇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银行外币卡项下的宣传、业务开展中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检查。对金融机构片面和错误宣传的,应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个人,各地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4]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函[2004]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更新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发[2004]11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部分新增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的通知》(汇发[2007]55号)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传真:68402315。

附件一: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户类别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2/001aa04b79580e1dede901.doc
附件二: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2/001aa04b79580e1dee22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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