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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0:00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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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介绍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业介绍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办公益性或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资金;
(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职业介绍和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开办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由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文本;
(三)办公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身份证及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六)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求职或用人登记;
(二)组织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供求洽谈;
(三)为求职者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政策咨询;
(四)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五)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六)提供职业(工种)交易价位信息;
(七)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并取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书后,可以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发布求职、用人信息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在经营场所发布的用人信息,须有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开服务项目及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准的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举办职业介绍洽谈活动,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有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有与洽谈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增设分支机构、停办或撤销,应当提前30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或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拒绝接受年检的;
(三)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承诺的;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发布用工信息,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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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与法国行政审判组织比较分析

作者:丛彦国

英国和法国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二者的法律体系和法院体制有着显著的不同,特别是在行政法和行政审判组织上,为了深刻的分析和比较两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本文从历史和现状这两个层面进行阐述,进而分析其内在的形成因素,这对于进一步研究这两种类型的行政审判组织的合理性会起到一些作用,也会对我国进一步完善自身的行政审判组织有一些作用。
一、 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概况及其区别
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是以普通法院为主导的,包括隶属于普通法院的行政裁判所。英国的普通法院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中央法院分为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分为治安法院和郡法院。其中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内设有王座分院、大法官分院、家事分院),上诉法院和皇家法院组成。[1]
如果从审理案件的程序来划分普通法院,可以把其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个体系。英国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一般的民事程序,即行政案件是由民事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民事系统的法院按审级可以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和上议院四个审级,但并非每个审级的法院对行政案件都享有管辖权,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对王座分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民事庭提出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民事庭的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到上议院。至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是其普通法院相对低效率的代替物。[2]根据英国的实践,可以分析出行政裁判所的性质是由议会设立的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是普通法院的补充,而不是行政组织。
法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与英国有着明显的不同,是与普通法院平行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对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其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再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但是,行政法院也不是审理一切行政案件,有些与行政有关的诉讼,如涉及个人自由、私人财产等某些方面,是由普通法院管辖的。
法国行政法院按其管辖的不同,可以分为专门行政法院和普通行政法院。前者只对特定的行政事项有管辖权,如审计法院、财政法院等。后者的管辖范围广泛,凡是不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的争议,都由其管辖。
普通行政法院有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四种。最高行政法院在法国的行政制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既是中央政府最高的咨询机关,又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是全部行政法院共同的最高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是根据1987年的《行政诉讼改革法》而设立的,旨在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分担最高行政法院大部分上诉审的管辖权。[3]地方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而行政争议庭是在没有建省的海外领地的行政诉讼机构,二者都是普通行政法院。行政法庭的判决根据性质的不同,分别上诉到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不管是普通法院,还是行政裁判所,都属于司法机关。而作为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行政法院,是与普通法院并列的,二者互不隶属,行政法院自成一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所以,法国存在两大系统的审判机关,前者是普通法院,后者是行政法院,二者有着不同的审判管辖权。
为了更加深入的分析和比较享有行政审判权的英国的普通法院和法国行政法院,有必要考察它们的形成过程。
二、 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形成
英国行政审判组织产生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普通法取得和控制行政审判权的过程,也就是说普通法院享有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权。这是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又是历史经验的产物,而非理论的产物。[4]
在英国历史上,在地方起各种行政管理作用的治安法官,受到巡回法院的法官的监督。巡回法官在他们自己的地区传达国王发布的命令,处理违法和渎职行为。都铎王朝时期,枢密院加强了其上诉活动。而枢密院的上诉活动是通过星座法庭来行使的。星座法庭可以对不服从治安法官的人予以惩罚,有权谴责治安法官或自己取而代之。1642年星座法庭被废除了。1688年的光荣革命取消了枢密院的很多权力。这样,中央对治安法官的监督完全由普通法院来承担。此时普通法院中的王座法庭乘虚而入,通过法庭实行行政控制的时代开始了。[5]王座法院发布强制令、调卷令,并且采用其他救济手段。任何一个希望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当局的合法性提出挑战的人都可以得到救济。此时,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审判组织就产生了,这就是高等法院中的王座法庭(又称王座分院)。
法国行政审判的产生过程,就是行政法院的形成过程,最重要的就是最高行政法院的确立过程,最高行政法院创建于1799年,称为国家参事院。国家参事院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旧制时期的国王参事院。国王参事院是辅助国王统治的机关,行使国王所掌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可以向国王提出意见,没有属于自己的权力。在司法方面,国王参事院掌握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最后审判权力。拿破仑仿效国王参事院,设立第一执政的顾问,以顾问资格向第一执政提出解决行政争议的建议。因此,国家参事院在行政诉讼方面的裁决权力是行政国家元首所保留的权力。在1806年,国家参事院成立一个诉讼委员会集中执行行政争议裁决职务,自此,行政争议的裁决和咨询职务分开。诉讼委员会的成立是行政审判向专业化和独立化发展的开端。1872年的法律规定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独立作出裁判,而不是行政国家元首所保留的审判权。这对于国家参事院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享有了法律上的审判权力,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最高行政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推翻了起诉前要先向部长申诉的限制,最终确定了最高行政法院的独立性。
三、 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形成因素及其比较
法国之所以建立行政法院作为其行政审判组织,是基于大革命时期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理解和对司法机关的普通看法。[6]这与前面提到的英国的情况大不相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国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历史地位和作用不同
法国大革命前的欧洲大陆正是封建社会后期,司法非常黑暗,法国则是其典型。当时,巴黎最高法院为贵族所把持,是一个反对任何改革的顽固封建堡垒。它除了拥有司法权外,还有一项重要的特权,即国王的敕令在公布前须登记。它 常常利用这项权力维护封建特权,反对革命。因此,掌握在封建势力中的法院和反映资产阶级利益的行政部门之间矛盾激化。[7]从而,行政部门和法院之间渐渐产生了互不信任关系。如果国王向全国实行较开明和进步的法律,法院要么拒绝适用,以与新法的宗旨相对立的立场来解释新法;要么就阻碍官员们实施新法,民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存在着普遍不满的思想。法国大革命发生后,制宪会议为了避免法院对行政的干扰以及削弱法院的作用和影响,因而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所以,在当时的法国,对行政的监督是不可能由司法机关来承担的。
英国法律具有原生性,普通法是由威斯敏斯特法院发展起来的,英国的法官有着很高的声誉。以普通法院大法官科克为代表的一批英国法官,不顾自身安危,敢于和专横的王权斗争,[8]这获得了人民的普遍信任和尊敬。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普通法院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最有利的工具。17世纪英国革命时期,普通法院和议会结成同盟与国王斗争,在1642年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除大法官法院以外的其他特权法院。由于星座法院的不良影响,特别的行政法庭在英国人来看,是行政机关专横权力的象征,因此反对设立特别的裁判机构。同时,英国不存在对于法官和司法干涉行政的恐惧。另外,普通法院也的确是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在此之外另设新的司法机关。所以,英国的普通法院自然而然地获得了司法审查权,成为行政审判组织。
(二)两国对行政法的看法以及对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的理解不同
上面提到了英国的普通法,其特点就是不严格区别公法和私法,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受同一法院管辖。基于此,在英国传统法学中没有行政法这一部门法,也没有明确的行政法观念。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认为,行政法是法国保护政府官员特权的法律。在这种体制下,调整政府和公民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与调整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不一样的,相对应的是由两种不同的法院系统来管辖。前一体系给予政府官员特别保护。这是违背法治原则和破坏自然公正,在英国不能存在。[9]总之,戴雪认为行政法对英国人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而言,都不相容。
但是,英国并不是像戴雪所断言的那样,根本没有行政法,相反,英国行政法有过很长的历史,但以现代的形式出现却是17世纪下半叶的事,现在英国行政法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原理原则可以追溯到这一时期。[10]实际上,行政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依法行政,这也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直接体现。依法行政这一法国行政法中的核心内容,因戴雪反对行政法的观念而没能成为英国政府的行政原则,但却以另外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司法审查,也就是普通法院对行政的监督和控制。
首先,英国的司法审查是建立在越权无效原则基础上的。英国学者对越权的解释非常广泛,适用范围很宽,几乎包括了所有的违法情形。[11]其原因要源于英国对法治原则的理解。英国的法治原则有四层含义:第一,“任何事件都必须依法而行。将此原则适用于政府时,它要求每个政府当局必须都能够证实自己所做的事是有法律授权的,几乎在一切场合这都意味着有议会立法的授权”;第二,“政府必须是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第三,“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第四,“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12]从中可以看出,英国法治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即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或者说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其严格的法律依据。
其次,法治要求有由议会制定的一整套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规则,而法院运用这些规则来对行政进行监督和控制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以,法治要求法院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另外,法院还必须独立于政府之外,这样才有能力和资格裁判有关政府行为是否合法,这也体现了自己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律观念。
最后,尽管政府有着很大的权力,但是在法律面前,政府与每一个公民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政府应当守法,不许越权,否则就会遭到法院的司法审查。通过以上的叙述可以得出:英国行政法最核心的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13]
法国大部分学者在其著作中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公法”。[14]法国与英国不同,其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认为法律可以分成公法和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规范不能机械地适用于涉及到国家或公共机构的关系,而真正适合的可能是其他规范,这些规范就构成了行政法。而且法国行政法的存在仍是造成法国法区别于英国法的重要因素,法国行政法与英国行政法是很不相同的。法国行政法包括了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整个领域:它涉及了财产法,例如征用土地,土地管理和城市发展规范;它还涉及到契约法,例如被委托提供公用事业的私人企业的义务和缔结行政合同的程序;它还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例如国家因为行政法规对个人造成不公正的损害所产生的责任等等。而在英国,按照惯例,这些应该分别由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来加以规范和调整。
我国学者王名扬认为,法国人在大革命时期,在处理法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上所运用的分权原则,就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独立,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因此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15]对分权原则,法国人强调权力的制约,认为权力分立就必然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司法机关不能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也不能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
实际上,分权学说本身与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没有必然的联系。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诉讼,一切诉讼的审理和裁判都应属于司法权的范围。根据分权原则,应当由普通法院来管辖,行政机关则不能享有司法审判的权力。尽管行政诉讼与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密切相关,但是行政诉讼的本质并不是行政权力的运作。大革命时期的法国人对分权原则的这种理解使其认为行政诉讼就是行政本身,所以禁止普通法院干涉行政,也就是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为了保证行政权的完整性,法国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置了一个行政法院系统,并赋予其很大的职权,行政系统成功地从自身发展中创建了一套特别的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机制。这一机制是由行政发展而来,但却有着高超的法律技术。英国人也承认法国行政法院成功地对行政部门实施了真正的司法控制,提高了行政水平。它们完全是公正、客观的法院。[16]
总而言之,由于英国和法国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在法院和法官的历史地位和作用存在差异以及两国对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的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了不同的行政法律制度。但是,无论是英国的普通法院还是法国的行政法院,都以自己的特色成功地调整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 参见韩大元:《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2] 参见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3]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8页。
[4] 参见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
[5] 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6] 参见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
[7] 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8] 参见李龙主编:《西方宪法思想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9] 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414页。
[10] 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11]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12] 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7页。
[13]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14] 同上,第13页。
[15]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1页。

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和保障本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涉外经济往来中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能。
公证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四条 涉外经济公证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外商签订的投资、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方面的协议、合同以及签订协议、合同所需要的委托书、授权书和法人代表资格等;
(二)证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商品房屋的买卖(包括预售、预购)、房屋抵押和房屋、设备租赁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三)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或生活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场地使用和水、电、物资供应及仓储保管、运输等协议、合同;
(四)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因向国内银行贷款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和抵押(包括房产抵押、设备抵押、产品抵押、股权抵押、有价证券抵押)贷款书及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等;
(六)证明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办事机构所需要的营业执照、法人凭证、资产负债表和注册商标证等;
(七)证明去境外从事劳务服务等出国人员的专业职称、职务、学历、经历、劳动保险和健康状况等;
(八)证明在涉外经济纠纷中诉讼和索赔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种证据;
(九)证明中、外文往来函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以及证明文件的签名、印鉴属实等;
(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涉外经济公证事务。
第五条 涉外经济公证事务由法律行为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或单位代表人、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涉外经济公证,应向公证处递交有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委托他人代理的,还须提供有代理权的证件。
申请授权书、委托书和签名、印鉴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应当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直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
第八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对内容真实、合法的,应及时出具公证书,并承办从证事宜;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处应拒绝公证。
第九条 公证人员应对本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发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与旅居国外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发生经济往来申请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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