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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0:34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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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2]10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确保有关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现发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八日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


  为提高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审核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审核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根据《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重组审核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重组审核委员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通知》及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活动进行审核。

  二、重组审核委员会根据专业分为三组,每组设组长两人,由各组委员选举产生。每次审核工作会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分别确定出席会议的组长和委员,参会委员总数不少于九人。

  三、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在审核工作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初审意见和公司报送材料送达参会委员。

  四、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上市公司重组方案进行表决,与会委员可以对重组方案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

  经审核,上市公司重组方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对其申请投同意票;附加条件同意的,应当说明附加条件的内容;上市公司重组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对其申请投反对票,并说明反对理由。

  同意票数达到参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能达到参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为不通过。

  五、上市公司重组方案经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未予通过的,上市公司应当予以公告。公司复牌后,对原方案进行修改或提出新方案的,可以依照《通知》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核材料,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可以再次提交重组审核委员会审议。

  六、重组审核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所邀请的专家不参加表决。

  七、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会议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召开。

  八、重组审核委员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形成的原则性指导意见以规范的形式适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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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辞退待遇。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情况,制定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有违纪行为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才予以辞退。
第五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程序:
(一)职工所在车间(科室)提出辞退理由;
(二)企业劳动人事部门核实违纪事实,并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三)厂长(经理)批准;
(四)将辞退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违纪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被辞退职工的处理材料,包括违纪事实、本人检查、组织意见及辞退决定等。
第七条 企业辞退职工,必须发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辞退证明书一式三份,企业、被辞退职工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各一份。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并按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不能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带走企业的技术资料、生产工具和劳保用品(不含企业发给个人不需要交回部分)。违者,追回原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辞退处理不服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在处理后的二十天内,将其档案材料移交给本人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二条 企业错误辞退职工的,必须纠正,并恢复名誉,补发工资和其他补贴。
对于滥用权利辞退职工,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人员,应给予纪律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辞退职工在待业期间不计工龄。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细则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辞 退 证 明 书
编号
同志,性别 ,现年 岁,从一九 年 月起在我单
位工作,原工种 (职务) ,工资级别 级,工资额
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 款规定,
决定从一九 年 月 日起予以辞退。

辞退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1987年1月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批准的在我省或我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包括条例、规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民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五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社会治安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重大事项,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五)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七)全省人民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构成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违法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必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 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编制每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五年规划草案应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年度计划草案要在每年的1月份完成,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同时抄报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我省经济建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在有关机关上报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年度计划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基础上,拟订全省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后
执行。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和主任会议调整后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有关机关必须认真执行。未完成计划任务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原因和责任。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二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项规定的,其起草工作应同时进行,并在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颁布半年内公布,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机关必须积极协调
,及时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注意与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如果有与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衔接、不协调的,应当在上报法规议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对现行的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研究。如果现行的法规和条例将被起草的法规和条例所代替,必须在议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规议案的提出机关或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不得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议案,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提出提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报送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但要说明该法规草案的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有关的法律依据。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交由与该法规议案有关的机关或部门负责拟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在三十日内向提议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文本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以交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进一步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直到比较成熟,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日,将材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阅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由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或该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草案,由提议案人中推举一人作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和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提请审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省有关法规相衔接;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条文、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符合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一般应进行二次审议,条件比较成熟的,也可以一次审议、提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未付表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提出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实行一次审议、交付表决。
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对报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基本精神与原则相抵触。如有抵触,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法规议案进行表决。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的条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再作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四小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议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应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及时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后,由提请审议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及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各法规作出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审议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修改的权限、程序适用制定和批准的权限、程序。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或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废止。
(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精神与原则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省财政的年度预算。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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