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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4:07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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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8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职权与责任;
(五)坚持群众路线,保障人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该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
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
案。
第二十三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45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作部分修改的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法规案初审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在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1年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
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条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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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行业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化工企(事)业单位从事各种劳动的职工,只要是运用了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为改善管理,解决工作或生产现场中存在的问题而组织起来并开展活动的小组,都可以称之为化工质量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小组)。
第三条 各化工企(事)业单位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应在本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共青团、科协等组织的配合和支持下,广泛发动职工参加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并把这项工作同提高职工思想政治和技术业务素质,同班组建设、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评比表彰先进活动以及健全、完善质量体系等项工作结合起来。

第二章 小组的组织
第四条 小组的组建应从实际出发,采取自愿结合或行政组织等多种方式,可以在单个班组、车间(部门)组成,也可以跨班组、车间(部门)组成。
第五条 提倡工人、技术人员、管理干部三结合,着重发展以工人为主体的生产现场、施工现场、服务现场的“现场型”和“服务型”小组。
第六条 小组以三至十五人组成为宜。
第七条 小组组长应该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根据课题需要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小组成员开展活动,并可以聘请顾问辅导小组活动。
第八条 小组的活动时间,按课题大小和实际需要,既可组织短期的、单一课题的小组,也可组织较长期、多课题、小组基本成员不变的小组。小组应经常开展活动,如停止活动半年以上,应注销其资格。
第九条 小组一经成立并确定课题后,必须在所在单位的质量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上一级化工质协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正式资格,以享受各级规定的合法权利。

第三章 小组的活动
第十条 小组要根据本企(事)业和本部门的方针目标,从分析本岗位班组、车间(部门)的现状着手,围绕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效益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等课题开展活动。企(事)业领导也可以根据需要向小组布置课题。小组完成课题后,应选择新的课题,并及时备案。
第十一条 小组要集思广益,分工负责,人尽其才,互帮互学,并按计划、实施、检查、总结的工作程序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小组每年至少选定一个课题开展活动,课题难度要适当,一般以半年之内能结束为宜。
第十三条 小组活动运用数理统计工具和其它科学方法,要从实际出发,学创结合,讲求实效。
第十四条 小组活动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成员的各种意见,并建立小组活动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小组集体活动每月不应少于一次,每项活动必须认真及时如实地记录,并注重各种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小组活动取得成果应写出成果报告书。
第十六条 小组对取得的成果应制订标准化措施予以巩固。对涉及技术、管理等需要变更标准的成果,应及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论证、审批工作。

第四章 小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化工质量管理小组实行分层教育、分级发表成果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对小组的主要管理职责:
(一)质量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小组的组建、登记注册、活动开展和成果审核、发表、交流及总结表彰等项工作,并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二)对小组成员进行普及教育,对小组的活动进行指导;对小组的组长和骨干进行深化教育或培训;对小组的成果及时核实。
(三)认真审核本单位的小组成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成果发表会,并择优向上级化工质协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四)积极组织小组代表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交流会或有关活动,认真总结本单位的小组活动经验并按要求上报。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行业化工质量管理协会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小组的主要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小组骨干培训工作;及时综合本地区、本行业小组活动和发展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培训和扶植先进典型;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研究各种新问题,对面上的活动给予正确指导。
(二)组织并完成以下主要工作任务:
(1)本地区、本行业的成果审核、现场检查、发表交流、总结表彰等项工作。
(2)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地区、本行业成果发表或交流会,评选本地区、本行业的优秀小组,择优推荐部级优秀小组并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3)每年向化工分会做一次本地区、本行业小组活动情况的书面汇报,推荐先进典型、介绍先进经验。
第二十条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化工分会对小组的主要管理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本管理办法。
(二)指导化工质量管理小组工作部开展工作,工作部主要负责:
(1)对全国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的发展情况组织调研,并有重点地进行指导。
(2)综合全国化工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的开展情况,分析、研究带有全局性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有计划地组织全国化工系统的OC小组骨干的轮训,扩大骨干队伍,提高诊断师(诊断师管理办法由中国质协化工分会制定)素质;总结交流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小组的活动水平。
(3)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化工系统质量管理小组代表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推荐国家级优秀小组并对部、国家级优秀小组进行资格审查和现场抽查。
(4)组织化工质量管理小组普及读物及活动资料的编辑发行工作。
(5)组织优秀小组的代表参加国际间的发表与交流活动。
(6)会同化工部有关部门,对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小组成果进行评审与认定(具体细则另定)。

第五章 发表交流和评选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必须按规定的表格填报有关内容,并提交成果报告书。
(一)由各企(事)业单位、地区、行业的化工质协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表评审,逐级推荐。
(二)质量管理小组成果发表形式,应力求朴实,讲究实效。
(三)各级优秀小组的评选应采取活动评价与成果评价相结合以活动评价为主的原则。活动评价以现场检查为主,应将小组活动的经常性、持久性、合理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作为主要依据。成果评价既要重视有经济效益的成果,也要重视开发人才、改善管理、提高技术、改进服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班组建设等方面的成果。对以工人为主所组成的“现场型”、“服务型”小组应给予鼓励。
(四)各级优秀小组,由批准单位颁发奖牌或证书。
第二十二条 小组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或在管理、工艺技术上有改进的成果等应由所在单位的质量管理部门会同财务、技术或有关部门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优秀小组和推动小组活动做出贡献的个人,由各企(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标准由中国质协化工分会参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化工企(事)业单位要将本单位的质量管理小组获奖记录记入职工的个人档案,建议劳动、人事部门在工资升级、评聘职称、评选先进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五条 对质量管理小组运用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围绕改进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和进行技术改造所取得的成果,要按照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和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家经委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属于节约原料、燃料的,要按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86)财工字17号《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属于科学技术进步的成果,要按照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本条款所述的奖励不得重复。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本办法的执行,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由批准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系统的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化工质量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2月)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陈素芝(女)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贺光辉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陈寿朋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四、任命于飞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李华忠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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