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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3:44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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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举办人自负盈亏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体育竞赛项目的范围包括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和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体育竞赛项目、体育表演项目。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全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相应级别体育竞赛的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竞赛的职责:
(一)对承办全国和全市各类体育竞赛活动进行计划安排或招标,确定承办单位,制定相应竞赛计划和规程;
(二)审核体育竞赛申报登记文件;
(三)指导举办人组织体育竞赛,协助审定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四)监督检查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情况;
(五)制定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培训、选派裁判员;
(六)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最高记录,颁发成绩证书、证明;
(七)申办各级、各类体育竞赛。
第五条 体育竞赛的管理实行申报登记制度。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区、县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0日内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举办或承办跨省市、全国性、国际性的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6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登记申请,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登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于逾期之日起5日内补发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并应追究有关行政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举办人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交验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体育竞赛申报登记表;
(二)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来源的验资证明或资金来源协议书及经费预算方案;
(四)竞赛场地、设施、器材等情况的可行性报告;
(五)举办危险性大、对抗剧烈、超大强度体育竞赛的,还应提供医疗急救方案和运动员人身保险证明;
(六)需要查验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体育行政部门在准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后,核发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体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书面通知举办人。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如需要变更举办主体或者竞赛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的,举办人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如需要取消竞赛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提前发布公告。
举办人不得私自转让举办权。
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严禁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提高运动成绩。
第十二条 举办人领取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后,方可进行广告征集、接受赞助、出售门票和收取报名费工作。
第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接受赞助或获取广告收入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交验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
举办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竞赛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在体育竞赛赛事活动中发生纠纷的,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冠名应当与竞赛的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行政区域名称或者与行政区域名称同义字样冠名。
第十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通过体育行政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不得承担竞赛裁判任务。举办人不得随意委派他人担任裁判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场馆及可用于比赛的场地、器材管理部门,不得向未取得体育竞赛登记证明的举办人租借场地、器材或提供其他比赛条件。
第十九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举办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的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
委托举办时,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举办体育竞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或未取得体育竞赛登记证明,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或从事与体育竞赛有关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举办主体、名称、内容、时间、地点或擅自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不按登记交验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
(四)未经批准冠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或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同义字样举办体育竞赛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
(六)未通过体育行政部门,擅自委派他人担任裁判工作的;
(七)体育场馆及可用于比赛的场地、器材管理部门向未取得体育竞赛登记证明的举办人租借场地、器材或提供其他比赛条件的;
(八)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私自转让举办权的;
(九)拒绝体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举办人因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和消费者重大伤亡事故的,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由其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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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9〕23号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金币总公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严峻考验。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深刻认识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增强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共克时艰。目前,部分金融机构尽管2008年度实现业绩增长,仍主动降低了高管人员的薪酬,这种做法符合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为公平社会收入分配,规范薪酬决策程序,现就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机构及其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薪酬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指税前薪酬,包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社会保险、各项福利等,下同)按不高于2007年度薪酬的90%确定。

  二、各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经营业绩较2007年度出现下降的,高管人员薪酬在执行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再下调10%。其中,2008年度经营业绩降幅较大的,高管人员薪酬降幅还应增加。

  三、各国有金融机构2007年度高管人员薪酬明显高于同业平均水平的,在执行上述政策的基础上,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降幅要相应加大,主动缩小与同业平均水平的差距。

  四、各国有金融机构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高管人员薪酬方案,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确定。其中,股份制国有金融机构要根据公司治理要求,对董事长、监事长、执行董事及其他按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审议薪酬的人员,将其薪酬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其他高管人员薪酬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五、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高管人员薪酬后,各国有金融机构要以此为上限确定其他员工薪酬,合理体现岗位差异和业绩差异。

  六、在本通知印发前,各国有金融机构已发放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超过按上述原则确定的上限部分,应在2009年度薪酬中抵扣或退回。

  七、请各国有金融机构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和决策程序,合理确定高管人员薪酬,并于2009年5月15日前将落实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中中央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报财政部备案。地方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后,2009年5月31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八、各国有金融机构暂按不超过2008年度确认额度的一半发放2009年度高管人员薪酬。目前,我部正在商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政策。在有关政策出台之后,按政策进行清算。

  九、其他非国有金融机构比照执行。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4 号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雷达、导航、定位等无线电通信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办法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指定区域行使无线电管理职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单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提交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有关部门指配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四)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文件和操作等级证书。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审批权限预指配频率;
  (二)设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的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网络设计;
  (三)对按照规定需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四)对拟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指配频率并下发批准文件;
  (五)无线电台(站)试运行30至90日,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对讲机的单位和个人,不需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置使用公众对讲机,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确实需要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应当保证已建的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人民防空、处置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区外设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原电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异地使用手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频率使用者。
  中央驻自治区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直属单位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部门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其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指配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使用期限。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已经指配的频率,无正当理由一年不使用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由原频率指配机构收回频率。
  已经指配的频率,遇到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但应当提前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变更、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使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检验。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后,到海关办理进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无线电监测站是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
  无线电监测站在监测中发现无线电干扰或者收到无线电干扰举报、申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现违法设置或者擅自改变核定项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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