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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2:16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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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全省会计干部的管理,稳定会计队伍,提高财会人员素质,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技术鉴定证书,也是会计人员登记注册的依据。凡经考核或考试合格者,由发证机关发给《会计证》。取得《会计证》者,证明其已具备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即可正式从事会计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现在
财会工作岗位尚未领取《会计证》者,视为非正式会计人员,不能单独行使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的职权。凡未领取《会计证》的人员,不准受聘(或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不准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的主管人员。
三、《会计证》记录会计人员专业学历、专业技术水平和履行工作职责以及考核、奖惩等情况,可以作为考核会计干部和聘任(或任务)、晋升专业职务的参考依据。
四、颁发《会计证》的范围和对象
我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会计人员)和县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现在专职或主要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正式职工(含以工代干),包括总会计师、副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员
、记帐员、出纳员、稽核员、核算员、财务员、以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从事财务管理的专业人员,均属发证对象。但不包括商店、医院等单位和其它非独立核算单位担任收款、划价、挂号、开票、售票、报帐的人员。已经改行、离职或提升为行政领导的财会人员,也不属发证对象。为了
鼓励财会人员归队,对目前虽未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但属大专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毕业的人员,只要本人提出申请,亦可发给《会计证》。
五、颁发《会计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循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具有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本专业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掌握一般计算技术;
3、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自觉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4、能够担任一般财务会计工作,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六、发证方法
1、《会计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
2、发证机关:省、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级主管厅、局和地、市财政局审定颁发,报省财政厅核备;县、市、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由同级财政局审定颁发,报地、市财政局核备。
3、颁发《会计证》,一律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对其专业学历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签章,经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七、关于考试、考核和免试人员的划分
1、现职财会人员中的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毕业生,以及在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学习两年以上取得结业证的人员,可免予考试和考核。
2、一九八三年九月底以前已授予会计干部技术职称和已经过正式评定尚未授予职称的财会人员,亦可免予考试和考核。
3、正在电大、函大、业大等财经专业正式学习的现职财会人员,如本人申请,可免予考试和考核。
4、现职财会人员中,凡一九七六年底以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和参加过一九八二年全省会计干部业务技术统一测验,两门平均分数及格者,可免予考试,但应对其会计业务能力进行考核。
5、除以上人员外,凡在职的财务人员,均属于考试和考核对象。
八、关于会计干部培训和会计业务统考问题
1、全省会计业务统一测验每年举行一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测验的课程暂定为会计学原理(含会计法规)、专业会计核算,两门测验成绩平均在六十分以上,为考试合格。
2、在职财会人员一次考试不及格者,可在第二年再考,连续三次不及格,建议调离财会工作岗位。
3、从一九八七年起,我省新上岗的会计人员实行先领证后上岗的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上岗前的业务培训工作。需要上岗的人员必须参加全省会计业务统一测验,合格者发给《会计证》,才能上岗。凡未领取《会计证》的人员,不准上岗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九、凡现职财会人员均要填写会计人员登记表,建立会计人员档案。参加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会计业务统一测验登记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发证机关审查后参加统考,其考试成绩和考核成绩,由当地财政局或省直各厅、局通知所在单位,存入人事档案,并在会计
人员档案上予以登记。
十、《会计证》应由本人保管,不得转借。会计人员在省内调动仍从事财会工作的,《会计证》可继续使用。离休、退休时,进行备案登记,《会计证》留作纪念。会计人员调离财务工作岗位,不再从事财会工作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其《会计证》,上交发证机关。
十一、《会计证》记录内容,分奖励、违纪、其它三项,各项纪录内容如下:
1、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执行《会计法》,贯彻财经方针、政策,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模范会计或受记功、记大功、晋级晋职、通令嘉奖等奖励。
2、违纪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3、其它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财会基础工作、技术水平鉴定、业务培训考核、省级以上报刊上发表的专业文章以及财政(财务)部门认为应当考核并予以记录的其它事项。
上述记录,地、市、县属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填写;省属单位由各厅、局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处室填写。
十二、颁发《会计证》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理。受国家法律制裁或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给国家和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会计证》,建议调离财
会工作岗位。




198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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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的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周强院长指出,新技术的变革导致媒体格局发生深刻变革,新媒体格局的变革使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环境。
我们知道,科技是强调创新的,由此出现了网络等各类新型媒体。而法律,虽然也需要改革创新,但整体而言,法律是倾向于保守的;最起码,法律是不会强调日日新、月月新的。从这个角度而言,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同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环境。
就法院的角度,周强院长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作为法官,则需从法官个人职责出发,适应、参与、支持这些“新”要求。究竟该怎么处理二者间的关系,大法官、专家学者们已作了比较精辟的论述,这里,只是从法官日常工作最基础的部分谈谈认识。
法官必须适当知晓新媒体。什么是传统媒体,什么是新媒体,对于不少法官而言,或许也是个新问题。当然,因为,法官的专业不是从事传媒,所以建议“适当”知晓,而不是完全掌握。有个官员曾经犯过一个对其个人来说十分致命的错误,就是把微博当作qq使用,结果导致其不能见光的“隐私”被诸多媒体广泛传播而身败名裂。这固然是一起个案,对于不知晓新媒体的法官而言,却不得不引起足够的警惕。毕竟,法官的很多言论,在受一般社会道德伦理约束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正因如此,法官们究竟对新媒体知晓到什么程度,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有人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但这里想说,绝大多数法官,尤其市县级法院的法官,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法官,对新媒体确实知之甚少,反对者应当不多,从一些法院将外网拆除、禁止法官在工作时间进行任何形式的上网可见一斑。别说微博、飞信,个别资深的已经走上法院领导岗位的法官,连在电脑上寻找想要寻找的内容,竟不知如何下手。无疑,电脑纯粹成了其办公的硬件需要。
法官必须适当运用新媒体。公正、公开、公信,从来就是法院、法官所竭力追求的。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但法官所从事的工作,会直接涉及很多公民权益问题,所以,公开必须以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底线。这些年,法院系统从自身拥有的媒体做起,实行庭审直播,建立法院网站,推行裁判文书上网,乃至法院官方微博等等举措,在社会上反响很大,一遍赞誉之声。从公开的角度,这的确是种非常好的举措。但从实践来看,之于法官,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法官参与、配合的主动性、积极性方面,也就是思想认识问题。还是那句老话,公开是原则,法官们是理解的。问题是涉及到具体的个案,本来承办法官最有决定权,可实际操作中,却是领导审批制。二是法官实施过程中的公民权益保护方面,也就是必须考量是否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我们常说,人民法院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法院也侵权,公民们将情何以堪。
对于其他媒体,法官还有更多的问题需谨慎对待。无论是在网站、论坛,还是博客、微博、微信发表文章、表达观点,甚至是跟帖,都必须做到:不得违反《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关于言行方面的规定。比如,对法院尚在审理的案件,随意发表个人意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随意发表反对意见;对案件中的当事人,随意作出其个人道德等其他方面的评价;向外界透露审判细节;满足观众的好奇心理,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等等。不过,这些只是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怎么做,还要法院出台具体的规定,法官则应审慎的对待每一起案件及其当事人。关于这点,需要提醒法官们的是,这些年,既有赵作海之类因媒体介入得以“昭雪”的个案,同样有许霆案、彭宇案这类因媒体介入至今争论不休的个案。法官们究竟该如何处理,套用一句话:媒体的归媒体,司法的归司法。
行文将毕,想到最高法院一位法官讲到的宣传问题,过去我们宣传带病开庭、案多人少,今天的网民们则提出这样的质疑:带病开庭是否影响庭审效果,案多人少是否是因一部分法官不办案。
新时代,新形势,法官面对新媒体、新环境,当有新思维、新措施。

作者:刘振厚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电话:0376--6362258

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城[20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已经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5月29日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 总则
1. 1为了引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发展,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1. 2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1. 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垃圾从收集、运输,到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应用,指导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立项、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 4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指导下,制订与垃圾处理相关的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垃圾处理设施布局和规模。有条件的地区,鼓励进行区域性设施规划和垃圾集中处理。
1. 5应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对垃圾产生的全过程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对已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1. 6卫生填理、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垃圾处理技术及设备都有相应的适用条件,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可以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适当组合。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城市,以卫生填理作为垃圾处理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理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展焚烧处理技术;积极发展适宜的生物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综合处理方式。禁止垃圾随意倾倒和无控制堆放。
1. 7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执行,加强垃圾处理设施的验收和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排放的监督。
1. 8鼓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运营市场化、设备标准化和监控自动化。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
1. 9垃圾处理技术的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要积极研究新技术、应用新工艺、选用新设备和新材料,加强技术集成,逐步提高垃圾处理技术装备水平。


二、 垃圾减量
2. 1限制过度包装,建立消费品包装物回收体系,减少一次性消费品产生的垃圾。
2.2通过改变城市燃料结构,提高燃气普及率和集中供热率,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
2.3鼓励净菜上市,减少厨房残余垃圾产生量。


三、 垃圾综合利用
3. 1积极发展综合利技术,鼓励开展对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等回收利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3.2鼓励垃圾焚烧余热利用和填理气体回收利用,以及有机垃圾的高温堆肥和厌氧消化制沼气利用等。
3.3在垃圾回收与综合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四、 垃圾收集和运输
4. 1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分类收集应与分类处理相结合,并根据处理方式进行分类。
4.2垃圾收集和运输应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尽快淘汰敞开式收集和处理。
4.4禁止危险物进入生活垃圾。逐步建立独立系统,收集、运输和处理废电池、日光灯管、杀虫剂容器等。


五、 卫生填理处理
5. 1卫生填理是垃圾处理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理手段,也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理的主要方式。
5. 2卫生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理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理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理场环境监测环境技术标准》等要求执行。
5.3科学合于是地选择卫生填理场场址,以利于减少卫生填理对环境的影响。
5.4场址的自然条件符合标准要求的,可采用天然防渗方式;不具备天然防渗条件的,应采用人工防渗技术措施。
5. 5场内应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减少运行过程中的渗沥水(渗滤液)产生量。
5.6设置渗沥水收集系统,鼓励将经过适当处理的垃圾渗沥水排入城市污处理系统。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单独建设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水体。渗沥水也可以进行回流处理,以减少处理量,降低处理负荷,加快卫生填理场稳定化。
5.7应设置填埋气体导排系统,采取工程措施,防止填理气体侧向迁移引发的安全事故。尽可能对填埋气体进行回收和利用;对难以回收和无利用价值的,可将其导出处理后排放。
5.8填理时应实行单元分层作业,做好压实和每日覆盖。
5.9填埋终止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理气体。在卫生填埋场稳定以前,应对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进行定期监测。
5.10卫生填理场稳定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后,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开发利用,但不宜用作建筑用地。

六、 焚烧处理
6. 1焚烧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热值高于5000KJ/kg、卫生填理场地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
6.2垃圾焚烧目前宜采用以炉排炉为基础的成熟技术,审慎采用其它炉型的焚烧炉。禁止使用不能达到控制标准的焚烧炉。
6.3垃圾应在焚烧炉内充分燃烧,烟气在后燃室应在不低于850C的条件下停留不少于2秒。
6.4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尽量回收利用,以减少热污染。
6.5垃圾焚烧应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6.6应采用先进和可靠的技术及设备,严格控制垃圾焚烧的烟气排放。烟气处理宜采用半干法加布袋除尘工艺。
6.7应对垃圾贮坑内的渗沥水和生产过程的废水进行预处理和单独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
6.8垃圾焚烧产生的炉渣经鉴别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可回收利用或直接填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炉渣和飞灰必须作为危险废物处置。


七、堆肥处理
7.1垃圾堆肥适用于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鼓励在垃圾分类收集的基础上进行高温堆肥处理。
7.2高温堆肥过程要保证堆体内物料温度在55C以上保持5-7天。
7.3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7.4垃圾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可用于堆肥物料水分调节。向外排放的,以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
7.5应采取措施对堆肥过程中产生的臭气进行处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7.6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加强堆肥产品中重金属的检测和控制。
7.7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可以进行焚烧处理或卫生填埋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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