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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0:01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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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1年7月21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以下分别简称代表议案、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案。
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书面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建议,闭会期间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代表建议,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第四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一事一议。议案须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应当附上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按《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闭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交有关部门办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不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和代表本人及为他人转交的申诉材料,作为来信处理。
第八条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地方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负责地办理。
第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和实效,凡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予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的,应当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帮助解决;因各种原因难以解决或者不可行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十条 承办代表建议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制度,明确分管领导、承办机构和人员,落实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的10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原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的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承办单位对代表的答复,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收到后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交办机关。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每位代表。
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同时报送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并抄送代表的选举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6个月内将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年终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并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十六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通报表扬或者表彰。
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造成损失或者对代表进行指责的,由省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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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创新廉政监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创新廉政监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2003年12月24日晋城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晋市人发[2004]1号



为了建立人大监督和党纪监督互相结合、互相支持的反腐倡廉长效机制,加强廉政建设,经与市纪委协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1、联席会议的纽织: 联席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主任、 市纪委常委和有关室主任组成,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和市纪委书记共同召集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
次。

  2、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通报反腐倡廉工作进展情况和人大代表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人和事,总结交流反腐倡廉工作的典型经验,分析反腐倡廉工作中涉及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
人大在监督中发现的需要纪委查处的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失职渎职案件以及违纪案件的解决办法:沟通需要相互支持的问题。

  二、开展执法执纪联合检查

  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任务需要,可和纪检机关的执纪检查联合起来进行,一般每年安排1—2次。

  1、联合检查的对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

  2、联合检查的内容:被检查单位实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人大关于树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勤政廉政形象的决议的情况:反腐倡廉源头治理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重点工程和重点技改项目建设过程中遵守法纪情况;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等。

  3、联合检查的组织实施: 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纪委协商后,确定专人负责,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并制订实施方案,做到三个结合:把执法检查与听取审议专题报告结合起
来;把执法检查与效能监察、廉政监察结合起来;把执法检查与督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结合起来。

  三、开展承诺公示和述职述廉联合评议测评

  1、承诺公示: “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年初向社会和人大常委会的公开承诺,应有廉洁自律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内容及量化指标和具体措施。

  2、述职述廉: “一府两院”组成人员一年一度向人大常委会的述职报告应包括述廉内容,主要陈述本人落实中央纪委、省纪委和市人大决议、市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情
况;本单位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本人和本单位违纪违法情况;本-单位在反腐倡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及整改措施。

  3、联合评议的实施办法:对承诺公示落实情况和述职述廉报告,要组织评议和测评。评议的组织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纪委共同研究决定。被评议对象对评议和测评中提出的问题,要作出明确的答复和说明,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纪委。

  四、开展政风行风联合评议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纪委联合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党风廉政监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开展政风、行风评议活动。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大型评议活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单位适时进行重点评议。

  1、评议的对象:经济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

  2、评议内容:包括被评议单位及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依法行政、廉政情况等。

  3、评议的方法:评议采取问卷测评和面对面评议的方式。在评议过程中,针对参评人员提出的问题,被评议单位领导要作出明确的答-复和说明;对属于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由市人大常
委会和市纪委联合提出整改建议,限期整改;被评单位应自觉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对评议中的问题整改不力的,要跟踪追查,严肃追究。

  五、开展联合视察巡视活动

  根据王作需要,把人大代表的视察和纪检机关的巡视结合起来,开展联合视察与巡视活动。一般每年进行1次,也可对专项工作不定期组织视察巡视。

  1、联合视察巡视的对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2、联合视察巡视的内容: 了解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政治纪律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了解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

  六、对活动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对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观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下达《监督意见转达书》,被检查单位要作出明确的答复和说明并对整改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纪委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
问题,拒不执行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问题, 由市纪委、监委立案调查,并进行责任追究: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对在评议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由市纪委、监委立案查处,查处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通报。对于廉洁勤政、严格依法行政的好干部要通报表扬,对问题突出的要公开曝光。评议情况和
测评结果分别装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和市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公示承诺档案。

  对视察巡视中发现的违纪问题,属于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由市纪委、监委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通报。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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