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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7:31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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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山东省、湖北省、江西省、福建省、辽宁省、大连市、厦门市外经贸委(厅局):
最近一些省、市邮电局、安全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联合发文,以维护国家安全和通讯秩序为名,禁止非邮政部门办理印刷品、文件资料等的速递业务,并限期已办理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快递业务的正常进行,现将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年六月份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其中第4项就是“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这个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国际快递业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一
部分。凡经外经贸部批准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均享有合法经营权。
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货代企业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包括信件而是商务文件、贸易单证、样品、小件货物等。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专营的
是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地方邮电局等单位的通知将信件……专营改为文件……是违反邮政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对信函的解释是:“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信息的载体。”,而从事快递业务的公司经营的商务文件是可以接受
海关开封查验,因此经营信函和文件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业务。对外经贸部是国务院授权管理货运代理业务(包括快递业务)的主管部门,邮电部门成立的速递公司也是经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
三、在我国货代企业所从事的快递业务是否属邮政专营的问题,八十年代初有过争论,后反映到人大立法委员会。人大立法委员会通过广泛的调查,听取各方的意见,最后在邮政法中予以明确的界定,海关总署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
管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6)工商办字第76号文指出:“关于划清邮政和航空货运速递业务范围的问题,应以邮政法第八条的规定为准。”这些法律和文件使这场历时五、六年的争论告一段落。现在有些地方又旧话重提,把本来明确了的问题又复杂
化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目前我们一是要做好宣传工作,二是会同有关部门整顿货运代理市场。对航空货运快递业务要加强管理,凡是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要遵纪守法,保守国家机密,提高服务质量,做好本职工作。
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对从事快递业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要给予支持和保护,使之更好的为我国对外经贸活动服务。



19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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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现将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三、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报告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
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指稻谷、大米、玉米、小麦、面粉五个主要品种,不含其他小杂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范围内粮食的收购、运输、销售及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的管理工作,粮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一)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二)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
(三)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市场粮价敞开收购;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要按照保护价收购。
(四)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跨行政区域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
(五)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分、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第六条 粮食收购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入库时间集中,各级工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堵源头、管市场的办法管好市场。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区域性和县级粮食交易市场。没有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地、市、县,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快建立。一些尚不具备建立交易市场条件的,应单独划出经营场地供粮食批发商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已经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要加强管理,规范交易制度和交易
规则。所有粮食交易市场和经营场所都要按有关要求规范经营。
第八条 严格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经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粮食批发准入证》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对现已从事粮食批发或批零兼营的国有、私营、个体等企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外),必须进行全面清理。在本办法下发后30日内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资格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继续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证明;自有相应的粮食仓储规模。
自有粮食仓储规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情况统一制定。
(二)有健全的粮食管理办法、粮食检测条件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对粮食平衡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县以上计划、工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生产丰歉年景,审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粮食批发企业歉年粮食最高库存量或丰年最低库存量。
(四)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购销政策。
第十条 在车站、单位铁路专用线、码头接收、发运粮食的企业,必须持有《粮食批发准入证》。
第十一条 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鼓励城乡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售业务。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坚持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交易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销。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第五、八、九、十、十二条规定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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