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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02:08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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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选举工作实践经验,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本细则没作规定的,按《选举法》规定执行。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设区的市,在县、乡换届选举时,要建立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公民学习宣传贯彻《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选举实施细则》,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编造选举经费预算、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安排部署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和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做出决定;
(六)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确定当选代表,颁布代表当选证书;
(八)总结选举工作并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七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或者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者
本系统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
治县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后确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如果县、自治县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于选举工作和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的原则
划分。县直机关所在选区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分;在市、区、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村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
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年满十八
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进行投票选举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在登记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使他们懂得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工作要认真细致。农村应以村民小组,市、镇可按机关、工厂、学校、商店、街道设立选民登记站,组织选民
到站登记,行动不便的由登记工作人员逐户上门登记。
农村、街道居民应以户口为依据进行登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对照户口底卡、居民身份证或者职工名册进行预登。登记时,应坚持边宣传、边登记、边核对的工作方法;登记后要认真复查,发现差错,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居民,在所在村民小组或者乡、村企事业单位登记;
(二)市、镇街道无职业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四)计划内的临时工、经批准的合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大专院校的选民登记应尽量避开假期;
(五)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人员,应在现在工作单位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其现住地进行登记,但应通知其原住地选举组织;
(六)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在市区的,应参加县的选举,其家属户口在市区的,在市区参加选举;
(七)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的选举。如果这些单位的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也应该允许;
(八)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行政区域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其单位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九)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在原单位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
(十)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的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十一)从外地迁入未办理好落户手续,或者与本地人结婚而无户口的,可在现住地予以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但不得视为落户口的依据;
(十二)选举期间外出和出国人员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十三)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现在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四)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五)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
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他们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确实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经家属认可或者经过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时可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
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民或者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应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民小组中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尊重选民的民主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把持包办。经过几上几下的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民族、各地区、几个大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协商之前和提名协商过程中,要反复宣传《选举法》,讲清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提倡全局观念,对经过协商未确定为代表候选人的人,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经历、贡献。各选区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以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投票站。选民集中的选区,要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在一个乡、民族乡、镇和市辖区的范围内,一般为一至三天。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核准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办好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发给委托书,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一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各级组织要认真做好选民思想工作,动员选民积极参加选举,提高参选率。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填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包括林、牧场)是国营农业企业单位,一般应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人口又不够一个选区的,参加乡(镇)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我省本届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到1990年3、4月份大部分任期届满,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需要进行换届选举工作。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依据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决议精神以及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1987年2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四、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七、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后面加上“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八、第二十二条第十款修改为:“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九、第二十七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改为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
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政党、名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里:“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二条“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
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投
票箱投票。”
十五、第四十八条中“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改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
此外,根据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本决定,调整和修改了部分条文的文字和个别词句。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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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4年12月29日)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杨有才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放顶煤采煤方法在煤矿得到广泛应用,对提高全国煤炭产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煤矿对放顶煤开采在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方面安全管理工作的特殊要求重视不够,未严格执行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些放顶煤开采的工作面在“一通三防”等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矿井安全生产,甚至发生了重特大事故。为切实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特殊性和紧迫性

  1.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殊性要求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放顶煤采煤方法开采强度大,产量高,瓦斯涌出量大,采空空间高度大,瓦斯易于积聚;顶板冒落时大量瓦斯从采空区涌入工作面,易造成工作面瓦斯超限;放顶煤开采采空空间易形成风流渗入,采空区容易造成煤炭自燃;在放顶煤开采过程中易产生大量煤尘。放顶煤开采易使工作面瓦斯、自然发火、煤尘等灾害加剧的特殊状况,要求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预防和有效控制,强化对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

  2.加强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是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紧迫任务。近年来,各地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相继发生多起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教训极为深刻。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忽视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措施缺乏针对性,在通风和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方面存在漏洞造成的。当前,有相当数量的煤矿采用放顶煤采煤方法,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紧迫性,正确处理放顶煤开采与安全生产的关系,高度重视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对放顶煤开采的工作面要立即开展一次全面的检查,并逐面完善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凡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安全。

  二、采用放顶煤开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3.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煤矿采用放顶煤开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米的;采放比大于1︰3的;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4.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瓦斯抽采要达到标准。应抽采瓦斯的矿井采用放顶煤开采的工作面,经瓦斯预抽后,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抽采率、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工作面通风达到规定的最大风速时回风流中瓦斯浓度等指标必须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否则不得采用放顶煤开采。

  三、强化放顶煤开采的技术和现场管理

  5.加强技术管理。有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的煤矿企业要充实技术管理力量,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放顶煤开采的日常技术管理工作,强化放顶煤开采过程中的技术管理。要详细收集瓦斯、煤尘、煤层自然发火、顶板和顶煤冒放性等技术资料,编制开采设计,制定放顶煤开采的“一通三防”、防治水、预裂爆破和工作面初采、收尾等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要加强动态检查,研究本企业放顶煤开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6.落实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区队管理人员要跟班作业,切实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杜绝“三违”现象,严禁瓦斯超限和煤尘超标作业,禁止违章打眼、违章放炮行为。矿级干部要把放顶煤开采工作面作为带班、跟班的重点场所,经常深入放顶煤工作面进行检查。在工作面初采和收尾时,必须有矿级干部和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确保各项措施和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7.加强工作面顶板支护管理。煤矿企业加强对顶板压力的观测,制定预防架前冒落的措施,周期来压期间加强对煤壁的辅助支护,防止煤壁片帮冒落;初采、收尾要制定专门的支护措施。支护材料选型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的有关规定,放顶煤开采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倾角大于30°的工作面或冲击地压煤层,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8.必须按规定处理顶板和顶煤。煤矿企业必须对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制定防止采空区悬顶的措施。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必须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上、下隅角爆破落煤和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炭和矸石。

  四、严格放顶煤开采的通风和瓦斯管理

  9.加强通风管理。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放顶煤开采的有关规定设计采区通风系统,合理选择通风方式,确保工作面有完善、可靠的通风系统。必须根据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的要求,对工作面通风进行技术论证,合理选择工作面风量,减少采空区漏风,并保证风流稳定可靠。要加强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特别是上、下安全出口超前支护段的巷道维修工作,确保有效的通风断面。工作面收尾撤出支架期间,要采取临时支护措施,保持工作面全风压通风。

  10.严格落实瓦斯防治措施。工作面必须制定瓦斯综合防治措施,应抽采瓦斯的要建立完善、可靠的瓦斯抽采系统。强化工作面上隅角的瓦斯管理,要采取埋管、插管抽放和设置引风幛等措施抽排瓦斯。严格采空区瓦斯管理,加强采空区瓦斯抽放,对坚硬顶板要采取措施防止顶板大面积垮落造成采空区瓦斯突然涌出。做好顶板周期来压和地质变化对瓦斯影响的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11.加强专用排瓦斯巷的通风瓦斯管理。工作面采用专用排瓦斯巷时,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走向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风流控制必须可靠。工作面开采前,煤矿企业要对专用排瓦斯巷进行专项检查,出现积水、冒顶时及时处理。要加强对专用排瓦斯巷及其与回风巷之间联络巷的维护,保证专用排瓦斯巷和联络巷的合理配风及通风系统的畅通。开采易自燃、自燃煤层的,不得布置专用排瓦斯巷。

  12.加强瓦斯监测监控。煤矿企业对专用排瓦斯巷必须按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在工作面上隅角安设甲烷传感器和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并加强重点部位瓦斯日常监测。要按规定调校甲烷传感器和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确保数据准确,报警、断电可靠。同时,要在工作面设专职瓦斯检查员,按规定检查瓦斯,特别要注意加强对工作面上隅角、专用排瓦斯巷和联络巷的瓦斯检查,防止瓦斯超限。

  五、狠抓防尘、防火和防治水措施的落实

  13.加强防尘管理。工作面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尘供水管路上的三通阀门设置和水压、水量必须符合有关要求。炮采放顶煤工作面要采用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放煤口安装喷雾装置;综采放顶煤工作面采煤机实行内外喷雾,液压支架和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对工作面和其它地点积尘要及时清洗,工作面每班至少清洗一次。煤层能够注水的,要采取超前静压注水或煤壁高压注水等注水防尘措施,防止放顶煤时煤尘飞扬。

  14.采取综合防火措施。开采易自燃、自燃煤层的工作面,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防灭火专门设计和专项防火措施。要根据煤层自然发火期合理确定工作面月推进度,因地质构造等原因月推进度达不到规定要求时,要采取有效的防灭火措施。工作面必须建立防灭火系统和火灾监测系统,在开采过程中及时对采空区进行预防性灌浆或注惰性气体等预防性措施,防止自然发火。要合理选择停采位置,避开漏风区,工作面收尾时,要及时回撤支架,并构筑永久防火墙。

  15.切实做好防治水工作。煤矿企业要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层加强水文地质工作,开采前必须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和相邻采空区积水的分布情况,并摸清周边小煤矿的开采情况,分析周边小煤矿开采对放顶煤工作面的影响,根据采区水文地质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水措施,在开采过程中要加强水害检查和观测,及时探放水,严防发生透水事故。

  六、加强对放顶煤开采的监管监察

  16.放顶煤工作面必须经过审批和验收才能生产。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矿,要针对煤层条件逐面编制工作面开采设计,制定放顶煤开采期间的通风和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报经批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工作面月产量10万吨以下的,国有重点煤矿由集团公司审批和验收;其他煤矿按照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工作面月产量10万吨及以上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其中中央企业由煤矿所在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已按上述规定报批和验收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生产;未按上述规定报批和验收的,要重新报批和验收,2008年10月底前未报批和验收的一律不准生产。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煤矿集团公司要严格把关,防止审批和验收走过场。

  17.加强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的安全监管。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的监管和指导。要加强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应抽采瓦斯的矿井,把矿井瓦斯先抽后采能力和抽采达标煤量作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矿井生产能力超过瓦斯抽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并督促煤矿企业核减煤炭产量,降低生产强度。要组织推广放顶煤开采的先进适用技术,总结交流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经验,推动煤矿企业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要加强放顶煤开采的技术培训,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18.严格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确保设计合理,安全可靠。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各项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违反规定采用放顶煤开采的,要责令其改变采煤方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和防灭火系统的,以及未按期投入使用的,一律不得通过审查和验收。

  19.制定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在2008年10月底以前制定放顶煤工作面通风和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具体标准和要求,明确放顶煤工作面安全技术措施的内容。2008年11月1日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新标准进行审批。市(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企业要根据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实施细则,严格落实。已经制定的,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自2009年1月1日起,未按规定制定放顶煤工作面安全管理具体标准和要求的地区和煤矿企业,一律不得采用放顶煤开采。

  20.严肃查处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的监管监察力度,严格检查是否符合放顶煤开采的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报批和验收,是否制定了确保安全生产的技术管理标准和要求,放顶煤工作面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禁止违规组织生产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管理,致使工作面“一通三防”不达标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查处。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相关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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