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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9:27:45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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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0年9月1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 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 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 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 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 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 :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五)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 处的照明设施;(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 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 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 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 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 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 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 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 ,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 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 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四)占用桥涵;(五)在桥梁上、 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 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 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的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 ,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 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 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占路执 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 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 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需要 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 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 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 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 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 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费(紧 急抢修不另加收)。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 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 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 费和回填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 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 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回回填保证金,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 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 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 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 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 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 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 时间内修复路面:(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 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 。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 、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 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 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 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 水设施;(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 排水设施、标志;(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 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 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 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 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 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 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 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 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 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 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 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 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 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 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 、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 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 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 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 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 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二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五)擅自在 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六)占用、挖掘道路不 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七)有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八)有本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九)向雨水 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 、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十一)擅 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 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 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 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 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 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恢复路面保证金和回填保证金的数额,按应缴占路费 、掘路费的百分之十计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五十四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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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成都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1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

         成都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等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按比例安置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五类《残疾标准》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失业人员。


  第四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按国家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计划、经济、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民政、物价、统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统计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开展残疾人的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主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报送由市统计部门核准的《成都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按比例确定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第十一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从事与其身体情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合理劳动报酬,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安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残疾人,且正式录用手续完备,已依法与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计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差额人数如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置不到1名的单位,按比例差额缴纳保障金。具体缴纳金额,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和该单位应安置残疾人人数比例差额予以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按照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缴款通知,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级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和残疾人的就业服务工作;区(市)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区(市)县及以下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和残疾人的就业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可委托财政等有关部门代为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受委托代为收取的部门应按周五结算制原则全额按周缴入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亏损严重的,可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减、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申请,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缓、减、免缴。


  第十七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九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后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滞纳金。
  对未达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比例,或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将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特区规章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实施有关事项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特区规章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实施有关事项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特区规章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实施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23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特区规章

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

实施有关事项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2000年7月1日前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区规章在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后的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实施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下列规章适用范围扩大到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

  (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1995年6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三)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五)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六)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七)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八)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1995年12月1日厦门市政府令第24号公布)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一)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二)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三)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十四)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五)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修正)

  (十六)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十七)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十八)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十九)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一)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8日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二)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三)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二十四)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7年3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二十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997年6月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六)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8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七)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十八)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1997年10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二十九)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0年 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一)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二)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1998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发布)

  (三十三)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和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四)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五)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8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六)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三十七)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和2004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八)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1999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十九)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1999年7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四十)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十一)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1999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四十二)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2000年1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四十三)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二、下列规章暂缓在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四区施行:

  (一)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二)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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