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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1:59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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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地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八条 民族乡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在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等项税收和乡村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对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减免。
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第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在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干部和招收工人,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名额录用、聘用或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开办民族中学或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对民族乡的教师编制应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办好文化辅导站、电影放映队等文体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中等农业、林业、水利、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十七、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2、“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4、“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八、条例中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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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局政务公开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精神和呼和浩特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包括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保密审查制度、评议追究制度、公开澄清制度、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等。现随文下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同时,我局系统的政务信息公开方式以“呼和浩特农牧业信息网”为主要公开平台,并负责对呼和浩特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相关栏目的信息报送和维护工作。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即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单位范围的政务信息进行清理,编制出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亲自审核把关后,于11月20日前通过“呼和浩特农牧业信息网”平台政务公开栏目提交,进行公开发布。同时要按要求及时提供更新内容。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主题词:农牧业 政务公开 工作制度 通知

抄送: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办公室 2009年10月30日

—————————————————————————————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农牧业信息,提高农牧业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农牧业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业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2008第492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呼市农牧业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牧业信息,是指呼市农牧业局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上级下达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呼市农牧业局及其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信息,适用本实施办法。呼市农牧业局及其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是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政务公开责任机制。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纪检书记任副组长,局机关各有关科室、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行政办公室,并设专职政务公开人员。

按照管业务、管行风、管政务公开三者统一的原则,各分管领导负责督促检查分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并把关;各科室、站所主要负责人要按照本制度明确的分工亲自抓所涉业务的政务公开,并落实专人具体负责;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局的政务公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局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事务;

(二)统筹协调本局政务公开信息的维护和更新;

(三)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本局规定的与政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呼市农牧业局公开的农牧业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予以公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及时在我局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完善和规范我局政务公开制度,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主动公开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对涉及广大农民群众利益的各类问题都应当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科室、事业单位将应公开内容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利用公开栏、呼市农牧业信息网站、简报信息等多种形式统一公开;并上报呼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五条 完善呼市农牧业信息网站、及时更新充实政务公开栏并做好与市政府政务公开统一平台的联接,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在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农牧业农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统计信息;

3、重大农牧业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6、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7、农牧业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在公开政务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法制办或者市保密局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务信息要全部在呼市农牧业信息网上公开;还可以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政务公开栏、简报、便民手册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全局各科室及局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认真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将视情况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农牧业局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我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科技成果,公开可能导致科技成果被泄露,科技成果所有者不同意公开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个人不同意公开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三)项所列的信息,如果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第(四)、(五)项所列的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我局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科技成果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我局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及时公开;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我局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我局将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我局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我局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我局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事业单位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一条 在依申请提供信息时,可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我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我局纪检监察室投诉(电话5964553),收到举报的纪检监察室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答复不满意者可直接向市监察局投诉。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为做好呼市农牧业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农牧业局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条 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要将其中保密内容予以删除,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再予以公开。

第三条 局机关各科室及二级单位在形成政务信息时,要明确该信息是否涉密,原则上在主动公开范围内不涉密的信息均可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要报市法制办或保密局确定。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农牧业局信息,在通过农牧业信息网站、报刊、电台等形式发布和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前,分管领导要做好保密审核。

第五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农牧业局信息,农牧业局办公室在收到《呼市农牧业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填写《呼市农牧业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审批表》,由主管科室办理,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要采取书面送达的方式征求第三方意见,确保第三方知晓,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方可对外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经市农牧业局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向第三方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已经移交市档案局管理的政务信息的公开,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务公开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过错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局监察室依照《行政监察法》负责管辖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对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单位,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分管领导、科室(所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

1、没有公开科室、所属单位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包括科室、所属单位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职务及名称、工作范围、权限等;

2、没有公开办事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没有公开科室、所属单位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于公开的文件以及重要工作;

4、没有公开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

5、没有公开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步骤、环节和手续;

6、没有公开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时间;

7、没有公开办事结果;

8、没有公开便民措施;

9、没有公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

10、没有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或反馈处理结果;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问题。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

(五)违反办事程序,超越办事权限;

(六)违反规定收费;

(七)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

(八)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科室、所属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分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向分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和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科室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科室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局监察室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科室、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局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十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局政务公开工作开展监督。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科室、单位及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察室或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局监察室接到复核申请或受理申诉后,应于20日内完成复核,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局监察室管辖以外的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应交有关部门或报请上级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文件精神,为开展对我局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评议和监督,不断提高政务公开工作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紧紧依靠群众,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组织人民群众对我局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评议,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条 评议对象

(一)机关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

(二)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特邀监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六条 评议活动由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各科室、所属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科室、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八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群众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九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照《呼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澄清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单位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局的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第五条 各科室和二级单位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各科室和二级单位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呼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科室和二级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以各科室和二级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科室或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协调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上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及市政府相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政务信息发布的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我局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发布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公报、信息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务信息发布主题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自治区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六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其他部门对是否公开的政务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七条 各科室发布政务公开信息时统一交由局办公室在发文时签署政务信息公开意见,分管领导审核;二级单位发布政务公开信息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

第八条 政务信息审核审查工作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呼市农牧业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 单位


联系 电话

身份 证号


电子 邮箱

邮政 编码


通信 地址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 称


法定 代表人

机构 代码


联系 电话

传 真


电子 邮箱

邮政 编码


通信 地址


申请人签名

申请 时间


所需信息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用途


(以下内容由受理机关填写)

拟办意见












信息提供部门意见






主管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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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分别于2001年6月21日、2001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

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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