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8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一月七日
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调整能源结构,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农业生产,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济南、枣庄、泰安、济宁、临沂、聊城、菏泽七个设区的市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在前款规定的七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推广使用区域)生产、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及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队特需、国家储备和特种储备用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混合形成的清洁型燃料。
本办法所称变性燃料乙醇,是指按照国家标准、加入变性剂后不能饮用的乙醇。
本办法所称组分汽油,是指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调合燃油。
第四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遵循定点生产、定向流通、全程监管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坚持政府统—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健全下列责任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建设的规划与指导。
经贸部门负责加油站改造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对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财政、税务、价格、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车用乙醇汽油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六条 建设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划的要求。
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并负责统一向推广使用区域内所有的加油站供应。
第七条 除国家和省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和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
国家和省确定的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其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应当收购。
第八条 生产、储运、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汽油和变性燃料乙醇的,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确保产品质量。
第九条 推广使用区域内的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时间完成改造。未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加油站,不得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条 推广使用区域内的加油站,不得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
第十一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调价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按照自愿原则对车辆进行清洗。
从事车辆清洗的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清洗车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工作的技术指导。
车辆清洗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推广使用区域边界公路入口处以及推广使用区域内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不销售普通汽油”的指示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储运、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由县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加油站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由县以上经贸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车辆清洗的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清洗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已于2009年6月22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六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值班机工;
(八)值班水手;
(九)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引航员;
(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二)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三)地效翼船船员;
(十四)游艇驾驶员;
(十五)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
(七)自动雷达标绘仪;
(八)船舶保安。
第九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安全知识;
(二)油船安全操作;
(三)油船原油洗舱;
(四)化学品船安全知识;
(五)化学品船安全操作;
(六)液化气船安全知识;
(七)液化气船安全操作;
(八)滚装客船;
(九)客船;
(十)大型船舶操纵;
(十一)高速船;
(十二)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三)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四)驾驶台资源管理。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客船;
(四)高速船;
(五)滚装船;
(六)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培训机构的法人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是对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所进行的全面、客观评价。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船员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用从事培训任务的教员,并将其自有教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将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员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四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当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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