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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38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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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年9月1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设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
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
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
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达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根据各自职责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地段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三十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三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四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章,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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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农卫发[2007]82号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2003年以来,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扎扎实实、积极稳妥地推进,取得了显著成效,较好地完成了试点工作预期目标。2007年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从试点阶段转入全面推进阶段的关键一年。为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07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与任务。经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从2007年开始,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试点阶段进入全面推进阶段,覆盖全国80%以上的县(市、区)。各地区要明确目标与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做好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思想准备、组织准备和工作准备,进一步扎实工作,确保实现既定目标。

二、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扩面工作。2007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全国80%以上的县(市、区)是针对全国提出的,各省(区、市)在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面时要本着既积极推进,又实事求是的原则,量力而行,坚决防止出现为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工作质量的现象。在确定扩面进度时要坚持以下标准:一是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干部考核内容,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二是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能够保证及时、足额到位。从2007年开始,中西部地区地方各级财政对参合农民的补助标准合计达到每人每年20元,东部地区的人均筹资水平应不低于中西部地区的筹资水平。三是全省(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制度完善。基本建立相对规范的统筹补偿方案、基金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监管办法、农民补偿结算制度和转诊制度、监督管理和公示制度等。四是全省(区、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比较平稳。2006年全省(区、市)平均参合率高于2005年,合作医疗基金结余适度且未出现超支现象,近两年内合作医疗运行未出现重大违规问题。五是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除了具备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积极性较高等条件外,还必须保证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同步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保证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必要办公设备等基本条件。

三、调整并完善中央财政补助政策。从2007年开始,将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比例高于50%的市辖区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农垦系统、华侨农场、林场、各类开发区中属于农业人口的居民,按照农民自愿和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财政部、卫生部按照《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7]5号)的要求,实行“当年全额预拨、次年据实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拨付办法,加强申请材料审核,简化拨付方式,加快拨付进度。对于按时上报、材料齐备、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扩大覆盖面有关要求的省(区、市),财政部、卫生部将及时、足额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保证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合作医疗基金账户。

四、做好2007年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区要抓紧时间,做好新增县(市、区)方案制定与审核、人员培训、宣传筹资等各项准备工作。对于工作开展稍晚的县(市、区),仍要按自然年度为一个运行周期,对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补偿可追溯至1月1日。省级卫生、财政部门要指导新增县(市、区)和原有县(市、区)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五、加强基金管理,保障基金安全。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研究制定统一的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范基金的核算和管理;规范基金封闭运行制度,健全基金支出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加强对经办机构财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经办机构财务人员业务能力;加大基金监督检查力度,将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实行基金监督检查的制度化,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六、加强医疗服务和医药费用的监管。农村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疾病检查、治疗、用药等方面的规范、制度及行之有效的自律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效开展农村医疗机构及其服务行为的外部监管,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要根据基本诊疗和用药目录等严格监管医疗机构服务行为。通过采取单病种定额付费、按人头预付、医药费用清单制、加强结算审核、补偿报销情况公示等多种措施,有效监管收费行为,切实控制医药费用。

七、扎实工作,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深入持续推进。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管理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管理水平;积极探索建立稳定的筹资机制,不断完善并形成相对统一和科学规范的统筹补偿方案。要深入总结和推广试点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注重制度和机制创新,不断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全面深入持续地推进。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气象局关于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 [1999]文238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气象局关于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我市属雷电多发区之一,年平均雷暴日数多达70-90天。因雷击造成的人员伤亡、火灾、停电、停产事故时有发生。随着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现代电子设备及高档家电的不断增多,雷击造成的损失也日趋严重。为加强我市防雷减灾工作,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雷击事故的发生。经研究,原则同意三明市气象局制定的《三明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三明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__为加强三明市雷电灾害的预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因雷电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__本规定适用于三明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及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进行雷电防护的场所(以下简称场所)。
第三条 __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__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__建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越资 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六条 __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及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减灾机构参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或图纸会审。凡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七条 __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按防雷设施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防雷设施设计。
第八条 __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依法参加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及其它防雷场所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__建筑物内设置的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广电、医疗等重要电子设备应按国家和行业有关弱电设备的防雷标准,采取相应的雷电防护措施。
需在建筑物内安装弱电设备的单位,其机房的雷电防护设计方案应由有关部 门会同审查并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的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__各类防雷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体检测工作由当地的防雷减灾机构统一安排,每年一次。受检单位应予积极配合。检测合格后,由当地防雷机构发给合格证;防雷设施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后复检。
第十一条 __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有效。
第十二条 __市级防雷减灾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境内的防雷产品 、防雷材料进行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__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有参加人身或财产保险的单位或个人,因雷击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应由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开具雷电灾害证明书,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__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防雷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改正的,根据《福建省气象条例》,可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__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__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气象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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