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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3:43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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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对铁路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建立健全资质管理制度,保证铁路建设质量,保障铁路施工队伍合法经营,维护铁路建设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系指施工企业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设备、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第3条 《铁路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已由建设部纳入国家标准颁布,对承担铁路建设工程和设备安装的各施工企业,按此标准进行资质审查、确定等级。
第4条 铁路房建和给水排水工程施工企业统一按《建筑施工企业》和《市政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定。
第5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包铁路新建、改建工程,电气化、通信信号、电力、路基、桥涵、隧道以及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

第二章 资质审查
第6条 按《铁路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企业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申请资质等级的企业必须提出下列证明文件:
1、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或单位任命文件。
3、施工企业上年的统计年报资料。
4、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7条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程序:铁路大型一级和一级企业由铁道部主管部门审查。二、三、四级企业按系统逐级上报,归口审查后报部审批。报部前,铁路局系统施工企业由铁路局负责审查;工程局所属企业由局初审后报所属总公司审查,通信信号公司及所属企业由本公
司初审,送部电务局审查。
第8条 严格控制施工队伍。各单位均不得成立新的施工企业,不得盲目扩大编制、增加人员。确需新开办施工企业必须经部批准,其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由企业申报,经核实后,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9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企业法人代表及经济、技术负责人变动,技术装备发生重大变化等,经铁道部审批的单位应在变动后三十日内向铁道部建设司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承包工程
第10条 铁路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部审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年度施工任务要与本企业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相适应,不得越级和盲目承包,任意倒手转包。承包工程必须签定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11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要严格按国家和部颁工程质量标准组织施工。严禁粗制滥造、偷工减料。
第12条 铁路大型一级和一、二级企业承包的工程需向外分包时,必须经过部建设司批准,但承担分包工程的企业不得再进行第二次向外分包。三、四级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准向外分包。
第13条 施工企业对使用民工或向外发包的工程,必须加强管理,在工期、质量和安全上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4条 铁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其主要任务是:负责铁道部权限范围内的审定等级、经营范围、核发证书、变更等级、处理违章,企业分立、合并时注销或变更,年度检查,以及经营活动中监督管理工作。
第15条 资质检查制度。各施工企业应于每年二月底向铁道部报告资质情况,年度施工任务完成情况(投资和实物数量)和安全质量情况,如发现有重大事故或达不到等级标准的企业,将根据情况重新定级。
第16条 凡领取等级证书的单位,每年按资质等级上交管理费(包括证书、申报表、管理手册等费用)。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17条 施工企业在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办理等级注销手续或年检的,由该企业审批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或降低等级。
第18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施工、一证多用、越级承包工程的,由该企业审批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并可处以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转包工程,从中牟利的,或者出卖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的,由该企业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吊销证书等处罚。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21条 铁路施工企业执行路外任务或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建设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22条 铁路施工企业系指直接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和设备安装等基本建设活动的企业,不包括大修、维修单位。
铁路大型一级企业只在铁路内部工程局级企业中评定。
第2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198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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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安排使用后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摘录)

民政部 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


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安排使用后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摘录)
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



一、二,略
三、工资待遇
1.文化大革命期间退职、退休的工程师、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以上的科技人员,如重新安排工作,可按照其原工资待遇,从批准之日起发给工资。退职的退职费,不再退回,退职、退休期间不计算工龄,不补发工资。
2.录用的闲散科技人员,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可根据其学历分别暂按过去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实习期工资标准发给。试用期满以后的工资,可根据其学历、技术水平和表现,参照过去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标准评定,个别有特殊才能的可高于这个标准。其技
术职称,应按照技术人员晋升条件,参照原有技术职称予以评定。
3.临时雇用的闲散科技人员,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他们担任的工作和技术水平给予报酬。



1980年2月25日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保证质量监督员的技术业务水平,根据《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部、省两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下设地市站或分站。其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受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领导,行政受地市局领导。
第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立必须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经邮电部考核,取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四条 从事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经邮电部考核并取得邮电部颁发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方可上岗行使监督职能。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分为“专职监督员”和“项目监督员”两类。两类监督人员具有相同的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认证主管部门。

第二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
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政府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无隶属关系。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领导班子,站长应是具有通信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以上人员担任。
三、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专业技术干部不得少于全站人员的2/3。
四、具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监督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程序如下:
一、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报,申报时应填写以下表格:
1、《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申报表》
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简历表》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表》
以上表格一式3份,报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初审。
二、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地市站或分站的资质由相关邮电管理局参照本办法进行初审,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批准,并发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
第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站长发生变更时,应按程序重新审查核发证件。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
第九条 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从事通信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管理工作5年以上的资历。
二、掌握相关专业的设计、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质量检查、检测,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三、熟悉国家和部颁通信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
四、身体健康,能深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检测工作。
五、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严于律己,不谋私利。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和质量监督员须经业务考核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审查认证程序如下:
一、申报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时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申报表》一式两份,由省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初审后,报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审批。
二、各省(区、市)根据工程情况聘任的质量监督员由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审批。
三、质量监督员(含项目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由邮电部或邮电部授权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组织。有关培训资料和考核命题由邮电部统一安排,经审查考核合格者,质量监督员由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和质量监督员胸卡;项目质量监督员由各省(区、市)核发质量监督员胸卡(胸卡由邮电部统一订制)。
第十二条 持证的质量监督员必须定期(暂定为两年)进行登记注册。对于调离质监工作或未按期注册,其质量监督员证件予以注销。

第四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和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经费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及注册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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