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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05:14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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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将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限暂定为1999~2003年。在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省(市)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
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消化本金并归还利息外,其他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账。但有条件的地方,应从现在起积极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
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的有关规定,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1)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
;(2)尚未摊入损益的费用开支占用贷款;(3)经营性亏损;(4)政策性补贴未补挂账;(5)老政策性挂账停息前正常利息开支;(6)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7)上述6项挂账在1998年6月的利息支出。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央财政不予贴息
:(1)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2)人为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3)老经营性挂账和其他挂账正常利息开支;(4)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增支利息;(5)按规定未列入损益的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6)粮食企业自行挤占挪用占用贷款;(7)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占用贷款;(8)
建仓建罐占用贷款;(9)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项目和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准,分省(区、市)数额另行下达。
三、以上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7~12月的应付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过渡期内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负担原则是:(1)中央财政对各地的贴息按核定期限逐年递减,中央递减的利息由地方政府
负担;(2)中央财政贴息递减最低到50%,地方承担贴息最多增加到50%。以上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分清责任后由责任单位归还。分清责任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1999年12月底。如果地方政府不落实还本付息责任,就
按国办发〔1998〕21号文件精神督促企业落实还贷计划,并按期支付利息。
四、根据各地财力状况、挂账数额大小和粮食产量等情况,中央财政对各地贴息逐年递减的期限确定为:
(1)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四省(市),在3年内消化本金,利息也由地方负担。
(2)福建、云南、西藏、青海、宁夏等5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5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20%,递减到50%为止;地方承担贴息每年递增20%,递增到50%为止。
(3)山西、浙江、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9省(区、市),中央财政贴息按8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2.5%,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2.5%,递增到50%为止。
(4)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3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10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0%,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0%,递增到50%为止。
(5)在过渡期结束后,各地消化本金的年限也按上述规定期限执行。
五、各省(区、市)农业发展银行要将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数额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并与企业正常经营贷款分离,层层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专户。粮食企业也要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
用贷款”专账,单独核算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消化情况。专户划转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基础,扣除至划转之日实际已经消化数额后为专户初始金额。专户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六、划入专户的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企业开户银行对粮食企业直接停息。中央财政与地方政府按专户实际余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对农业发展银行补贴利息。中央财政负担的利息,由财政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
之前预拨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地方政府负担的利息,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筹措资金,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预拨给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央财政和地方应贴利息年底清算,如地方不能按期拨付,中央财政将通过同地方清算扣回,拨付农发行。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
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归还。对贴息资金不落实的部分不再停息,其利息由企业摊入产品销售成本,从实现的销售收入中偿还。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下达。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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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探析

张旭科


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也提出了“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在继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从根本上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地位后,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又将第11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实践证明,国家立足于现阶段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多样化的现实及其内在需要,在根本大法中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给予充分肯定并最终确立,已使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亮点,成为扩大就业、增加税收、吸纳外资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生力军。然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仍摆脱不了其固有的和不断涌现的障碍困扰,它迫切渴望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之中,刑法保护无疑是至关重要的方面。
一、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刑法具有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不受犯罪侵犯的功能。犯罪是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就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保护。如,处罚盗窃罪的刑法规范,就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处罚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范,就是保护他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等等。那么,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的一份子,刑法就不可避免要对其给予严格的保护。
纵观我国刑事立法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早于现行宪法三年出台的1979年《刑法》并没有考虑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作出规定,哪怕是原则上的规定。在继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并于1988年宪法修正案、1993年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予以充分的法律地位肯定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决定的形式第一次对非公有制经济给予明确的刑法保护。该决定第9条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损害本单位利益,构成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第10条、第11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物、资金,构成侵占罪,最重也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
随后,随着“以法治国”,“规范公权,保护私权”的舆论、呼声和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先在总则中,把“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分则中,吸收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相关的内容,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第271条第1款、第27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侵占公司企业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罪和刑罚、挪用公司企业单位资金的挪用资金罪和刑罚;在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第163条第1款、第2款又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财物、回扣、手续费等犯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刑罚作了明确地规定。这三种犯罪侵犯的具体对象是非公有制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产或者利益,通过打击惩罚这类犯罪,体现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专门保护,这有利于改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环境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针对于1997年《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是否包括以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公司、企业等为主体的单位实施的犯罪,审判实践中仍有将以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为主体的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看待这一情况的存在,1999年6月25日,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定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标志着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与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相同的地位,享有同样的保护。
二、现行刑事立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不足
虽然现行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或多或少体现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力度,但是与对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的保护相比来说,仍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主要是表现在刑事责任方面。在此,笔者就仅以《刑法》第163条、第271条、第272条为例,加以阐述说明: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271条、第272条的规定,对非公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仍为15年有期徒刑和并处没收财产;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只有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比《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的处罚还要轻。上述的规定从另一面也就是说,无论犯罪主体采取多么恶劣的手段,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不论是侵占或者挪用了上亿的资金,还是最后造成了企业的倒闭破产,依法也只能判处上述相应的刑罚。而与此相比,同一部刑法中并在同一条中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将分别依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法定最高刑也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其中,对于贪污罪,只要犯罪主体贪污十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且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可得出,现行对于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显然是优于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刑法》对两者存在着不对等的差别性保护。
三、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的完善
立法平等是执法平等的前提和基础,执法平等则是实现立法平等的保证。因此,对于如何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入手:
(一)立法机关应修改并完善刑事立法,消除现行刑法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差别性保护,做到立法平等。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已经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写进了宪法,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在根本大法的地位。其目的和实质是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同时市场经济对刑法公正平等的客观要求,首要一点就是立法上对各种主体平等公正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在刑法保护上不应当再有区别。
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反对任何形式的特权。“平等权的本质含义在于禁止差别对待”。而从前文所述可以看到,刑法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是存在差别规定的,其与宪法规定的精神相违背的。同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差别性保护的存在往往导致对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的犯罪行为惩罚力度不够,有些地方已经发生了私营企业因管理人员的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造成企业倒闭或者经营困难的案例。此外,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也提出了要“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性障碍。”所以,笔者进一步认为,在立法层面上,国家立法机关应在大量司法实践和有关理论的研究的基础上,及时地修改与补充刑法规范,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做到立法上的平等。具体说,就是尽快《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无论是对哪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侵吞、挪用、受贿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要在对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等罪名进行差别规定,加重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犯罪的惩罚,以在立法上体现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同等保护力度,并有效的震慑和打击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
(二)执法机关应积极转变观念,消除对非公有制经济与私营企业主的歧视,做到执法平等。
在思想层面上,作为执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对非公有制经济强化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等重要意义,切实树立正确的观念,认真研究刑事法治实务中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各种实际问题,不要受急待纠正的传统有罪推定思维模式以及有些舆论掀起的私营企业“原罪”论的影响,或者仍用阶级斗争时期的过时观念来看待现在的非公有制经济和私营企业主,把私营企业主看成“资本家”。要清醒地认识到,私营企业不是旧社会资本家的延续,而是在改革开放时期成长起来的,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性质企业在整个经济发展中起了重要作用。
马克思说,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把这一法则引入法律领域,就形成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是通过设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发布禁令,阻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来发挥保障和保护功能的。因此,从刑事执法角度来讲,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要注意切实体现对非公有制经济公正平等的刑法调整与刑法保护,要“一视同仁”、“公平对待”。具体点,也就是说在执法中要实现公私平等,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罪与刑罚,等价交换”,“ 同罪同罚,异罪异罚”,“ 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时根据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选择适当的刑罚,坚决反对借口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利益,不顾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损害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的以公压私的不平等现象,忽视对私有制的法律保护。

(联系地址: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路3号 313000)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以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对比实验、宣传介绍、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形式(以下简称排序活动),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有效依据的“排行榜”和“推荐品牌”等企业营销信息,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
动,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这些排序活动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干扰了企业正常营销活动,增加了企业负担,助长了弄虚作假不正之风,而且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和误导,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形成,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的精神,为减轻企业负担,正确引导消费,为企业营销创
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就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各种排序评比活动。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商品、服务等综合评介、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商品信息发布活动和假借宣传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名义向企业收费的活动一律立即停止,并认真进
行清理整顿。对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没收上缴财政。同时,坚决制止在产品销售中乱发证和重复检查,禁止以各种名义介入企业产品销售活动。新闻单位对上述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进行宣传报道,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发布含有上述
内容的广告。
二、严格规范信息发布渠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6〕10号文件的要求,今后凡举办各类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须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统一归口国家经贸委从严审查,报
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管,尽快研究制定对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管理规定,包括归口审查办法、市场调查项目设置条件、主办单位资格认定、申报审批程序、调查范围以及宣传报道等。对于经过批准的全国性和行业性的市场调查
信息发布活动,应以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一律不得向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非法进行排序评比活动,擅自向社会发布统计调查结果,进行广告宣传,甚至进行欺诈活动的主办单位,有关部门要按照《统计法》、《广告法》、《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于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认证、发布或超越经营
范围进行市场调查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依法惩处。对在排序、评比过程中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行业组织或市场调查机构,要按乱收费由物价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企业要加强营销工作,提高自身防范能力。对未经批准举办的排序评比活动,有关企事业单位要自觉进行抵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时,要切实改善和加强营销管理,大力提高营销水平,进一步确立以质量、服务赢得市场的观念,在公平竞争中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
和竞争能力,不给各类乱排序乱评比活动以可乘之机。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的营销环境对于推动企业加强营销、促进脱困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本行业有关乱排序、乱评比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搞好自查自纠,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部
门和企业,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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