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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5:44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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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贸公司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7]257号)收悉。关于你局反映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如果因遗失而不能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可以办理退税。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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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2-12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我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含三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泸州市城建档案馆受市规划建设局委托负责承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各县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六条泸州市重要的城建档案采用复制多套分散保存的保管方法,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凡在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应按照本办法,管理好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报送市、县城建档案馆(室)的工程档案应为原件。
  第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28-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做好竣工图的编制、收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重点工程档案还应同时向市或县综合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已建的各种管线、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凡无现状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各工程设施管理或使用单位,应尽快进行补测、补绘,完善后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一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市、县城建档案馆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科学,分类合理,排列有序,方便利用,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防止档案散失、泄密。
凡涉及军事机密和其它保密的工程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业务管理及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办法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份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纪念性陵园,门票(不包括门票外的合法收费项目)实行免费。”
二、第五条修改为:“老年人进入风景区和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已开放的文物点、宗教活动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
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优待,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四、第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办理意外伤害险。
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交企业承担社会福利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经济补偿。”
五、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应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农村老年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适当放宽发放年龄和增加发放金额。”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基层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的标准积极筹措按时划拨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老人所需的经费。
城乡分散供养的符合“五保”条件的老年人,由基层人民政府积极筹措资金,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发给供养费,力争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对自愿为本辖区内的老年人开展援助服务的志愿者,有关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要予以鼓励。”
九、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安装燃气、有线电视,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照顾。”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优待证式样由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行文告知。老年人优待证除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人民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其他表明可享受优待的合法证件,来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1999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根据2007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60周岁以上各年龄段的老年人,可以依照本规定享受特殊优待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纪念性陵园,门票(不包括门票外的合法收费项目)实行免费。
第五条老年人进入风景区和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已开放的文物点、宗教活动场所,凡收取门票的对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
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第六条各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和俱乐部,放映电影、录相、举行体育比赛、表演节目(全运会和国际性比赛除外)等,在观众人数不超过容纳限度的条件下,白天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优待,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八条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免收入厕费。
第九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以上长途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办理意外伤害险。
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交企业承担社会福利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经济补偿。
第十条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及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的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母婴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母婴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一条65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轮渡过渡;老年人乘长途客运轮船,凭证可以在水上客运码头优先购票、优先进候船室、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上下船。
第十二条鼓励从事食品、蔬菜、燃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价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免费承担相应的劳务。
第十三条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应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第十四条对农村老年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第十五条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适当放宽发放年龄和增加发放金额。
当地医疗机构应定期为百岁以上老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基层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的标准积极筹措按时划拨福利院、敬老院集中供养老人所需的经费。
城乡分散供养的符合“五保”条件的老年人,由基层人民政府积极筹措资金,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发给供养费,力争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对自愿为本辖区内的老年人开展援助服务的志愿者,有关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要予以鼓励。
第十七条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发电报、打电话的服务。有条件的邮政、电信部门应设老年人服务专柜(台)。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安装燃气、有线电视,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城镇老年人死亡时,由有关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丧葬补助;农村老年人死亡时,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所提取的公益金中给予适当的丧葬补助。
第二十一条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优待证式样由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行文告知。老年人优待证除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外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人民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其他表明可享受优待的合法证件,来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二十三条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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