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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绿地广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4:14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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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绿地广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绿地广场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市区绿地广场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绿地广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绿地广场(含济南市植物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绿地广场是指以植物造景为主,开放式公共绿地场所。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绿地广场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园林管理部门搞好绿地广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五条 绿地广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体现泉城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绿地广场用地应当以植物占地为主,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广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开放式公共绿地。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内的经营权归己。
第七条 绿地广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确保花木草坪的正常生长。
逢重大节日、纪念日或有其他重要活动期间,绿地广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园林管理部门的要求布置临时性花坛。
第八条 游人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绿地广场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树木植被和广场设施。
第九条 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绿地广场进行改造。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广场。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绿地广场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标准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
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绿地广场内的服务设施由绿地广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凡进入广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位置设点经营。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绿地和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绿化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砍伐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和种籽,踩踏观赏性草坪和进入圈围的观赏花木区;
(三)在广场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划,损毁广场设施和树木;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乱扔污物,随地吐痰和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
(五)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进行色情和传播封建迷信活动;
(六)未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在绿地广场内举行各种游艺和集会活动;
(七)设置商业性广告牌和进行人流集中的商业性宣传活动;
(八)其他损坏绿地广场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绿地广场,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满后不及时退还,以及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无关的建(构)筑物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五倍的罚款;毁坏古树名木的,按照《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由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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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在加快制度建设、探索治本措施、加强监督检查等方面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从去年底检查的情况看,有的地方违反规定仍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超限额收取提留统筹费,对灾区和贫困户的税费减免政策也没有落实;有的地方和部门有令不行,仍然巧立名目,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特别是中小学乱收费、电网改造加价收费、报刊订阅摊派和达标升级活动等问题仍然突出;还有的地方减轻农民负担责任制流于形式,监督检查不力,极少数基层干部的群众观念和法制观念淡薄入作风粗暴,在农村开发建设中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出资出劳,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个别地方甚至酿成了严重事件,引发恶性案件。农民负担重的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农村发展和稳定的重要根源,必须下决心抓紧解决。
  今年是“十五”计划开局的第一年,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农民收人增长缓慢是当前国民经济和农村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在农民增收困难的情况下,减轻农民负担,让农民休养生息,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首要之举。坚决制止各种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切实保 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让农 民安居乐业,对于维护农村乃至全国的稳定至关 重要。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以江泽民同志“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和全局的高 度,把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 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力度;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政策上来,切实做好当前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为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
  减轻农民负担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方针,必须长期坚持。今年全国大多数尚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执行中央“一项制度、八个禁止”的规定,一如既往地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做到思想不松懈,政策不松动,工作不松劲,采取切实措施使今年农民承担的税费负担水平比上年有所减轻。
  严格执行提留统筹费的预决算制度。今年提留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继续停止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外的其他农村教育集资。各地要根据适当调整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部署的实际情况,采取得力措施,抓紧做好今年的提留统筹费预算工作,尽快把负担监督卡分发到户,严格规范卡内项目,严禁加项加码。县、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同时,要及时向群众做好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他们自觉按照政策规定缴纳税费,履行应尽的义务。
  继续落实好“八个禁止”的规定。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禁止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禁止一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住收费;禁止面向农民的集资;禁止各种摊派行为;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禁止在村里招待下乡干部,取消村组招待费;禁止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对违反“八个禁止”规定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切实做好对灾区和贫困户的税费减免工作。对受灾严重、生活困难的农户,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对因执行减免政策而减少的税费收入,要通过上级转移支付的办法解决,不得分摊到其他农户。同时,禁止在灾区、贫困地区向农民搞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的集资或募捐活动。
  在西部大开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小城镇建设中,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农村实际出发,坚持群众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绝不能搞强迫命令,增加农民的负担。取消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无偿出资出劳进行配套的做法。各级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谁建设、谁拿钱”的原则,不留投资缺口。不得违反农民意愿,干预农民自主生产经营,强制农民种这种那,强迫农民接受经营性服务。严厉打击和严肃查处坑农害农的违法违纪行为。
  已经批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积极稳妥地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注意区别不同情况,严格掌握政策界限,防止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向农民突击清欠。从轻确定农民税费负担水平,认真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政策措施;稳步推进配套改革,切实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农民负担反弹。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后,不得再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摊派,不得将改革后取消的行政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不得将“一事一议”变成固定的收费项目,并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限额标准。
   二、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检查
  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部署,针对当前农民反映强烈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各种摊派等突出问题,今年6月至11月,在全国范围内,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农村电网改造和农村用电乱收费、报刊摊派、达标升级活动等问题开展一次农民负担专项检查。通过检查,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和专项治理工作不断深入。
对农村中小学收费的专项检查工作,由教育部负责组织实施。主要检查各地对中小学乱收费行为是否组织实施。主要检查各地对小学乱收费行为是否进行了全面清理和纠正、查处;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是否取消,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是否纠正;农村中小学生用书费用是否降了下来;一切通过学校代收的费用是否取消;贫困地区是否在严格审核杂费和课本费标准基础上试行了“一费制”;省一级是否重新制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地方政府和部门违反规定向学校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和截留、平调、挪用收费收入的现象是否得到了制止等。
  对报刊摊派的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实施。主要检查各地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刊征订进行了清理;是否存在以部门发文或以回扣等违法手段向基层摊派订阅报刊;是否制定和落实了对农村报刊片订费用的控制标准和总额;对摊派报刊的问题是否进行了认真纠正和及时处理等。
  对农村电网改造和农村用电乱收费的专项检 查工作,由国家计委负资组织实施。主要检查在 农村电网改造中有无乱集资、乱收费和超标准收 费,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等变相 收费或搭车收费,强迫农民购买高价电表,借校 表为由向农民多收费等问题;有无超过省级物价 部门核定的电价乱涨价,乱摊变线损多收费的现 象;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完成地区是否实现 了城乡同网同价等。
  对农村达标升级活动的专项检查工作,由国 务院纠风办负责组织实施。主要检查各地是否还 存在已明令取消的达标升级活动;是否取消有 关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的规定; 是否停止了各种创建、评比、验收、授牌、命名 等变相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在开展上述专项检查的同时,各地有关部门 要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农村建房、计划生育、结婚 登记等方面的乱收费或搭车收费问题一并进行检查,抓典型,举一反三,认真整改。
  各牵头部门要制定检查方案,进行部署;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有关牵头部门的要求进行 自查和重点检查;在自查和检查的基础上,各牵头部门要组织联合抽查。这项工作要全面、深入,上下结合,条块结合,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做到边清边查,边查边改。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凡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要坚决废止,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和检查、评比活动要坚决停下来。检查工作要接受群众监督,处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监督检查。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将检查情况和整改意见分别向同级政府和有关牵头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今年下半年,各有关部门都要结合农民负担专项检查,对本部门、本系统涉及农民的收费文件和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清理情况要在11月底前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农业部。今后,凡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必须按规定事先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三、认真落实减轻农民负担责任制
  减轻农民负担既是经济工作,也是政治任务,必须实行减轻农民负担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乡两级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狠抓中央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要进一步健全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机制,农业、纪检监察(纠风)、财政、计划(物价)、法制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各负其责,加强监管。在地方机构改革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好部门责任。有关部门要带头执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规定,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
  要严肃纪律,加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定向农民乱收费和集资摊派的,要追究有关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非法收取的款物要如数退还农民;对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而引发严重群体事件和恶性案件,除要严肃处理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外,还要追究当地市(地、州)、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隐瞒不报和上报不及时、查处不力的,要从重处理。对一些加重农民负担的典型案例,要予以曝光。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要对省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坚决把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数量压下来。实行减轻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度,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一律不得评为先进,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
  当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对农民负担状况进行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抓紧部署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结合农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帮助他们增强群众观念、政策观念和法制观念,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执行政策的自觉性。要注意做好涉及农民负担的来信来访工作。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严重群体事件的地方,主要领导要到第一线,面对面向群众做疏导和化解工作,迅速和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维护农村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 OO一年六月五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闽司〔2009〕308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闽司〔2006〕273号)实施两年来,得到公证处及所在地司法局、设区市司法局的大力支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也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现将修订后《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证员的监督、管理,客观、全面、准确地评价公证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养和工作实绩,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并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的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并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要坚持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的内容包括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及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等情况。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标准:

(一)优秀等次标准: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努力践行“三个代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热爱公证事业;认真履行公证员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勇于开拓创新,与时俱进,为公证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当年没有发现错证;当年没有因其本人的责任而被投诉或举报情况。

(二)合格等次标准: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纪守法,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当年没有错证;当年没有因其本人的责任而被投诉或举报情况。

(三)基本合格等次标准: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纪守法,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当年没有错证;当年被投诉或举报不是因本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

(四)不合格等次标准:发现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公证员,定为不合格等次。

1、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

2、擅自缺席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 3、规定的职业或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4、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考核标准:

(一)优秀等次标准: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保质保量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内部管理规范,外部环境良好;组织、协调、凝聚能力强;改革发展取得明显成效;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现错证;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生违法违纪的情况。

(二)合格等次标准: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按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较规范;业务拓展能力较强;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现错证,涉诉案件不超过千分之二。

(三)基本合格等次标准:所在公证机构没有按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所在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较混乱,业务拓展能力较差;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现错证,涉诉案件不超过千分之三。

(四)不合格等次标准:

1、公证机构负责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所述的十种行为之一的;

2、公证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公证机构没有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所在公证机构内部管理混乱,业务拓展能力差,出现错证,涉诉案件超过千分之三;所在公证机构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有发生。

第七条 参加年度考核人员的范围:

(一)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三个月的公证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二)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参加变更后的执业机构的年度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变更执业机构前的工作情况由原来的执业机构提供。

(三)公证员因公派参加学习、培训的,仍由原公证机构进行考核,其学习、培训期间的情况,由学习、培训单位提供,作为考核的依据之一。

(四)被免职的公证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五)病、事假(不含法定产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公证员,参加考核,但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六)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证员以及被司法机关收审尚未结案的公证员,不参加当年的考核。

(七)受党纪处分的公证员,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只能定为基本合格以下等次;处分期间跨年度的,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第八条 公证员考核优秀等次的数量,应控制在本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人数的30%以内。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证员,经教育仍拒绝参加年度考核的,直接确定其为不合格等次。

第九条 考核程序:

(一)公证员撰写工作总结。在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公证员应对其本年度办理公证业务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存在问题与不足等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总结报告,并填写《公证员年度考核表》,自我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填写《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

(二)公证机构组织评议。公证机构在每年的一月份组织所属的全体公证员,集中交流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进行互相评议。 

(三)评定考核等次。在交流、评议的基础上,公证机构考核小组和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小组,分别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的意见栏内填写评语和考核等次。

(四)反馈考核结果。考核小组要把评语和考核等次告知被考核人。

第十条 考核小组实施年度考核,可以要求被考核人及公证机构的其他公证人员说明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被考核人及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考核小组在年度考核中发现被考核人在执业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查证情况确定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2月10日前将考核情况上报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年度考核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于3月30日前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没有参加年度考核的公证员或者公证机构负责人,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说明原因。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于5月30日前在全省范围内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公证员或者公证机构负责人,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离岗学习。

第十五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不合格的,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不合格的,应当主动辞去主任职务,该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推选新的负责人。同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公证员或者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优先推荐参加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先进评选,考核单位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要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发现弄虚作假的,经查属实,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司法厅2006年11月30日制定的《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闽司〔2006〕2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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