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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5:08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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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1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 东
第三节 组织机构
第四节 财务与会计
第五节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六节 合并、分立与变更
第七节 解散与清算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份和股票
第三节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四节 董事、董事会和经理
第五节 监事会
第六节 新股的发行
第七节 公司债
第八节 财务与会计
第九节 合并与分立
第十节 解散与清算
第四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障公司依法经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省)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条 公司经县以上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而成立。
第六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第七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八条 公司以其在本省内的主要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十条 公司应当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是以投资为专业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者其他人。但是具有借贷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股东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公司负赔偿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证券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外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省设立的从事经营的分支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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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1999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级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变更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开垦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取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退耕还林还草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和退耕还林还草专项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和农用地转用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以及土地开发整理指标,实行年度计划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无密级的土地资料应当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列入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已经划入的,应当进行调整。
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面积,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当年耕地保有量指标,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不再征收农业税。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
垦费,由收缴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户储存,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耕地开垦管理办法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地,用于农业生产。依法取得的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继承,但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所增加的耕地,按照谁整理、谁受益的原则,依照土地整理合同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开垦的耕地和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土地整理单位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建设占用的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用于耕地开垦;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为国有土地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在未确定为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前,应当组织耕种;该幅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予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依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五十公顷(七百五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五十公顷以上二百公顷(三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二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九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土地破坏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向建设用地
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查报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标准、依据和审批结果。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用地应当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拟订方案:
(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
(二)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五)兴办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其中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跨设区的市(地区)的铁路、公路、水利和其他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征地。
第二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偿。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土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
(二)已利用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计付;
(三)青苗补偿费按被毁青苗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九十补偿,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别、等级和补偿单价,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具体计价标准。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村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核减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公顷(十五亩)以下;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十二公顷(一百八十亩)以下,其他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批八公顷(一百二十亩)以下;
(三)超过设区的市(地区)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先由原编制机关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权限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方案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二)宅基地使用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向该村村民公布并监督实施;
(三)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四)农村村民住宅易地建新拆旧的,新住宅建成后,必须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原住宅,将原宅基地交还土地所有者。
第三十四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批准重建、扩建。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使用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四)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闲置、荒芜国有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土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
(一)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可以调换土地使用权或者作价补偿;
(二)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退耕还林还草规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和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对继续违法建设的,可以就地封存建筑材料,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而不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收回,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而不收缴的耕地开垦费或者自耕地开垦费收缴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收缴或者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执法人员统一考核。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点,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每幅地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幅地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成新住宅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旧房交还原宅基地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旧房,限期交还原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重建、扩建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对拒不执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销企业(含三资企业、生产企业的经销部、展销单位和个体户,下同)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编制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目录;制订监督检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验;并编发《质监通告》和《质监季报》。
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暂不具备质检手段的可以委托市级质检所、站代验,由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抽样、查处。
第四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质量监督岗》,作为质量信访窗口,负责接待和处理商品质量投诉、举报和信访工作。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六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也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七条 判定是否属于伪劣商品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购销合同、协议书、发票;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
(四)广告所标明的质量指标;
(五)实物样品。
第八条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批评;限期整顿;没收全部伪劣商品或其全部销售款,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价值15%至20%的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均不免除伪劣商品责任方承担的“三包”和赔偿责任。
第九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的罚款,经销企业不得列入经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条 被罚企业或个人在收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出的罚没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罚没款(货物)交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被处罚企业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1%的滞纳金。
如属生产者或贮运者的责任,经销者可向责任方追索。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商品质量包修、包换、包退的有关规定。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按“三包”处理而拒不执行者,按经销伪劣商品处罚。
第十二条 由于经销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危害或财产损失者,由经销单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销企业必须设置负责商品质量进货检收的部门和专、兼职检验员。检验员经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检验员证。
未经检验员签字验收的商品,不准销售。经查出是伪劣商品未经进货验收而销售的,对经销企业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四条 由市技术监督局确定年度强制报验商品目录。目录内商品除已取得国家质量认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已列入天津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以外,没有产地省、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具的该批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向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验。如不报验
,一经查出,则视同经销伪劣商品进行处罚:查出是伪劣商品的,对商品经销企业及其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在市技术监督局指派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商品抽样时,应提供方便。对拒绝抽样者,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教育指出后,仍不改正的,按经销伪劣商品加倍处罚。对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进行阻碍、威胁、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市场商品抽样时,必须持有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公章的抽样联单。否则,经销企业可拒绝抽样。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凡有超标抽样、超标收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篡改检验数据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纵容包庇经销伪劣商品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支付。经销企业申请复验的商品,以及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报验者承担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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