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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2:05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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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将《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等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省辖市所属区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但不适用《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集。各级计划、经贸、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数额,经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落实下达。《办法》规定的征收、代征代缴部门和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期足额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金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年度
终了,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审计、核实和清算。
第五条 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从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的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待年度财政决算完毕后,由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从已列入财政预算内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主管部门填报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直接划转。
从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主管部门填报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从专户划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六条 从养路费(含高等级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除武汉市留用部分由武汉市征收外,其它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划转入库。
从车辆通行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属于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宜黄公路通行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划转入库,交通部门征收的其他车辆通行费由各地财政部门分级划转入库;属于非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代缴。
从公安、交通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划转入库;从其他部门和单位驾驶员培训费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培训人数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出总收入后,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代征代缴。
第七条 从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属于财政全额拨款或部分拨款的投资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拨付资金时,按规定直接征缴入库。
从非财政渠道筹集资金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建设单位在领取投资许可证前,向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从非财政渠道筹集资金的技术改造项目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投资单位在申报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到财政部门办理水利建设基金登记备案手续,审批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凭证,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项目下达计划后开工建设前,投资单位到项目审批
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八条 向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九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中,没有新征用土地的,应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为投资总额(剔除按规定应减免部分),乘以征收比例。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中,既有为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费用,又有按规定应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的投资,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方法是:
1、土地投资部分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土地投资 土地 应减免投资额
缴纳水利=投资×(1-------)×5%
建设基金 总额 项目投资总额

2、不含土地的投资部分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其他投资 其他 应减免投资额 征收
缴纳水利=投资×(1-------)×
建设基金 总额 项目投资总额 比例

(上式中,其他投资总额,是指某项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总额扣除为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费用后的余额;征收比例,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为2%,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为1%。)
3、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缴纳水利建设基金总额
缴纳水利 土地投资 其他投资
建设基金=缴纳水利+缴纳水利
总 额 建设基金 建设基金
第十条 从购置机动车辆价款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由控购机关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代征,并填报“一般缴款通知书”,直接缴入本级财政金库;不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由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号牌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
“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从非农业生产用水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中附加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从电网销售电价中附加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属于省管电网的,由所属基层供电单位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并按月逐级汇交至省电力主管部门,省电力主管部门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省金库;属于其他电网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代征,并
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十二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投资项目中,属于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农业生产性项目以及涉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和因受三峡工程建设影响而发生的项目,一律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安居工程、新(改)建公路及其场站和地方水运码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涉及基本建设投资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来自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对防洪抢险和水利工程建设的捐资,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不作为上缴上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实行专款专用,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属于《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以外的其他支出的,按事业费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年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
设财务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中央安排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央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供水、供电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利建设基金时,应在原有的水费、电费收据中增加“水利建设基金附加”专栏。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企业)向用户代征水利建设基金时,可由财政部门安排拨付3%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于不按规定履行征收、代征代缴职责或不按期足额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经有关部门多次督办无效的,财政部门从其专户和有关经费中直接划转相应数额的水利建设基金,并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定义。
“纳入国家计划的投资项目”,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审核批准的投资项目。
“国家重点工程”,指经中央和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安居工程”,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的经济实用商品房开发工程。
“农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具体指用于造林、防洪、灌溉、排涝、渔港码头、水产养殖和气象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和生产用设备购置。
“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是指直接用于物资生产或直接为物资生产服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车辆地方附加费”是指车辆专控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省辖市所属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实施意见,但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办法》同步实施。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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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2000年1月1日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非法经营罪

何 云


[内容提要]法律规则本身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进行落实到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使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守法主体遵循一定的态度,正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古语所言。本文试全面分析非法经营罪,从立法背景到其自身构成,并通过其余其他罪之间和中俄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纵横比较法学的方法,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提供一些参考。本文拟就本罪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引言:立法背景与意义
我国97年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这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新增加的罪名。是分解投机倒把罪形成的,当年的投机倒把罪确实在当时国民经济秩序混乱时期到很大的稳定作用。但是,他作为一个大口袋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明确,造成执行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一句话,既不符合当今市场经济要求,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与我们刑法立法精神有悖,投机倒把罪亟待变革。
非法经营罪就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之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应运而生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也能与各国立法例相一致。但是人有些笼统,有人称之为小口袋罪,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形象性但并不可取,从法理上讲,法律总有滞后性,所以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我们刑法固然更要求法律的明确性,仍需严格的立法解释弥补其滞后性,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显然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新刑法时也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频繁的经济变革时期,如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它之类条款是必要的,同时,必要时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我国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类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罪中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值得一提的是,刑法条文并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严格罪刑法定讲,应该完善刑法条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下面着重阐释一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首先,如何理解非法?
它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此处的非法,固然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丢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一些行政规章的违反算不算本罪的非法呢?此处应采取广义解释,这是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的,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
二.何谓情节严重?
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基本情节是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获利的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量的大小,至于数量较大的起点和标准应当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和非法经营罪的实际情况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如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或非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还必须考虑行为的其它情节是否严重,对非法经营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形式.对象.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全面的分析,以确定是否非法经营。如2003年5月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规定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的,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三.现行刑法和修正案明文规定的三种非法经营行为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市场采取放任的态度。国家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起着宏观调控作用,有时还从关系国计民生的需要出发,参与市场经济的微观活动。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者限制某些特定物品进入流通领域(即交易市场),即是对市场经济微观活动的干预,这种干预对于稳定国民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就目前而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多属涉及整个国民日常生活、国家生产管理秩序、金融管理制度等方面内容的特定物品。国家对这些物品是否能够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即经营这类物品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否则,这些物品不能进入交易市场。任何违反这种调控手段的经营行为即为非法经营行为。至于哪些物品为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本罪没有明文规定作为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的具体种类,是因为这些物品的范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呈变化状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状况,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有所不同。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凡已由新《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新《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些特定物品主要有车票、船票(第227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与牌照等专用标志、警械(第281条),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第283条),文物(第325、326、327条),国家机关以及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第375、280条),国家档案(第329条),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第375条第2款),等等。同样,非法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弹药、 爆炸物、核材料、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各种伪劣商品、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从广义上讲,非法买卖(主要表现在倒卖上)上述特定物品也属于非法经营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与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种犯罪对象的特定化而导致犯罪独立化的现象,属于特别法条立法现象,自然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定罪论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的整体利益,避免各行其事而造成不必要的国家损失,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对于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保证按照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发展对外贸易,我国目前对企业从事外贸经营采取许可制度,而对某些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17条需要限制、禁止自由进出口的特定货物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同时,国家还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对外贸易经营的有效依据,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或者技术查验放行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伪造、变造,也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必然会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而必须予以惩治。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进出口国或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出口差别待遇的凭证。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由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同进出口许可证一样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同样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买卖。凡是买或卖或买入后又卖出这种证明的行为,都是对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和统一的对外贸易秩序的破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治。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前,侵犯上述两种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行为,都是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8条的规定,比照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两种非法买卖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把这两种买卖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是需要予以特别注意的。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一般是指经营某些特定被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核定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对任何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国家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采取特定批准文件的方式对此进行经营管理。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或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非法买卖这些证明文件的行为,必然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经营贸易秩序的混乱。因此,新《刑法》将此类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一种。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其他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对其他的界定:本罪的其他应根据3个特征,要有非法的根据;对市场秩序有危害性,发生在流通领域;具有严重性。结合司法解释可以以3个标准来衡量和判断。
2.具体结合司法解释,有以下几种非法经营行为:
① 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② 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情节严重的;
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通知》发去之后,仍然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④ 生产销售“瘦肉精”的,情节严重的;
⑤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谓的“非法出版物”;
⑥ 其他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等。
非法经营罪的界限问题
正确认定非法经营罪除了对其自身构成的深刻理解,还要与其他罪比较的全面分析。
一.罪与非罪问题,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1. 非法经营行为与正当经营行为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①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和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②客观方面有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顺序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具体的有无违反97年刑法225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而当经营则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允许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
2. 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其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关于情节严重判断标准参见前面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二条。
二.与逃汇罪的界限问题
二者在犯罪对象和犯罪主观方面有共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逃汇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入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而非法经营外汇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有3种行为方式: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买卖外回20外援以上的活非法所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其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为造变造金融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居间介绍骗购外辉100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犯罪主体不同
逃汇罪主体仅限单位,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而非法经营罪主体可为单位可为自然人。
3.定罪要求不同
逃汇罪要求数额较大的数额犯,而非法经营罪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是刑法理论中的情节犯。通常认为此处的情节严重之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巨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多次非法买卖外汇或非法买卖外汇严重冲击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或非法买卖外汇造成恶劣之国际影响的活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
三.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界限:
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之以金钱为对价买入或卖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而非法经营罪对象为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区别在:
1.对象差异:非法经营罪的国家机关公文仅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而买卖国家公文证印章罪的对象是非法经营罪以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实践中操作时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证件都是具有《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获得的。
2.客观行为方式区别:非法经营罪还包括许多其他的内容,而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
四.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
二者均来源于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各类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是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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