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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复合竹地板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0:06:39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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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复合竹地板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复合竹地板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税[2005]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了部分木材产品的出口退税,其中包括海关商品代码的头四位“4409”章节项下的木材、木地板。由于当时竹地板没有单独的商品代码,与木地板一同归入“4409”章节中,使出口竹地板不能取得出口退税。2005年国务院税则委员会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5年版)》的“4409”章节中增加竹地板商品名称,税则号为“44092011”,将木制地板与竹制地板加以区分。为体现出口退税政策的调节作用,现将多层复合竹地板有关出口退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税号44092011项下的“一边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濒危竹地板条、块”(海关商品码为4409201110)的出口退税率核定为0%;
二、对税号4409201l项下的“一边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其他竹地板条、块”(海关商品码为4409201190)的出口退税率核定为13%。
三、上述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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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大学生犯罪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之所以受到人们更多的关注,是因为人们对大学生这个群体期望值过高,犯罪的结果与期望值之间形成了很大的落差。

【关键词】大学生犯罪、特点、原因、预防

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这里不乏精英和骄子,他们代表着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可是不经意的疏忽却使一些人触犯法律,身陷囹圄,不仅使父母、师长蒙羞,还断送了自己的美好前程。大学生犯罪的现象日益严重,给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如何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遏制大学生犯罪已成为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大学生犯罪的特点

(一)数量增长的迅速性

(二)犯罪种类的广泛性

大学生犯罪多以伤害型和财产型为主,但同时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大学生犯罪开始向多样化和智能化发展,犯罪手段比一般犯罪表现出高智能、高技术性以及高隐蔽、高危害性。

(三)犯罪主体人员层次的多样性

犯罪主体人员性别上有男、女,年龄上有不同,学历上有高低,经济条件上有好也有差;地区上有农村也有城市;政治面貌上有普通人员,也有共青团员、共产党员;平时表现上既有一般较差的人,也有学生中的高材生、三好学生、学生干部;既有历史上有劣迹的,也有初犯的,呈现出全方位、多层次的状况。

二、造成大学生犯罪的原因

(一)自身原因

大学生正处于青年时期,其生理和心理都迅速走向成熟但还没有成熟。一是自控力较差,心理脆弱,无法应对挫折。大学生中独生子女是绝大多数,远离父母独立生活之后,对挫折没有准备,一旦遇到比较大的事件,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二是敏感自卑,自我调控能力差,无法应对社会的一些不公和挫折,对人生悲观,以至于不能自拔,最终走向极端。三是随着高校扩招步伐的逐渐加快,大学生失业现象也日益频繁,他们不再拥有昔日大学生身为少量“社会精英”的自豪,而是对前途充满渺茫,这就使他们极易产生消极颓废心理,导致心理迷乱,情绪失控,失足犯罪。四是大学生尚年轻,但却渴望自立、自尊,获得别人的平等相待,不愿受管束,希望无拘无束的生活。这种心理特点,随着年龄的成熟而越来越强烈,特别是当他们具有一些不良品行时,谁如果管教他们,轻则反感、对抗,重则予以报复。

(二)家庭原因

家庭是孩子成长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家庭中父母对大学生个性品格的形成和塑造具有潜移默化的重要影响。不良的家庭环境以及不正确的家庭教育等都会对大学生的人生观、世界观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一是家庭不健全极易使大学生产生一些不良的心理意识和行为意识。随着离婚率上升,再婚、单亲、残缺家庭增多,导致孩子从小失去家庭温暖,缺少亲情的呵护,极易误入歧途。二是父母毫无原则地溺爱孩子、因为工作等原因而忽视孩子、以自私自利的标准来教育孩子、因为家庭条件差而虐待孩子、有的家长望子成龙心切,不了解子女的心理、生理特点及思想状况,采用粗暴简单的方法严厉管教子女,相信“棍棒出孝子”,家庭暴力的影响,在孩子幼小的心理埋下了逆反的种子和实施暴力犯罪的祸根。这些不科学、不正确的教育方法,使子女形成不健康或畸形心理,缺乏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能正确看待社会,久而久之会产生孤独、自卑、怨恨、狂妄等心理,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学校原因

学校教育观的偏颇、教师素质问题以及校园暴力都会给青少年的成长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比如学校只抓升学率而忽略对学生人生观和思想品德的教育等都会对学生的健康成长带来破坏性的影响。此外,一些学校对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律政策教育形式单调,内容僵化,针对性不强,导致一些大学生接受教育的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学校招生规模逐年扩大,而校方对学生的管理却未加强,存在重知识“输入”而轻思想品德的“塑造”,缺乏科学的管理机制,有的学生夜不归宿、逃课旷课、赌博醉酒等也无人过问。由于未做到防微杜渐,导致个别学生自觉性越来越差,自我控制能力越来越弱,很容易突破道德的防线而走上犯罪歧途。

(四)社会原因

在当今社会一些阴暗角落里滋生着一些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不相称的丑恶现象,一些领域道德缺失,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滋长,封建迷信活动和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泛滥,文化事业受到消极因素的严重冲击,危害大学生身心的东西屡禁不止,使大学生的认知产生偏差。有些大学生由于意志比较薄弱,很容易接受外界的影响,而对于不良现象和行为,也往往缺乏辨别能力而跃跃欲试。随着自我意识的增强,他们非常重视自己能否得到同龄伙伴的承认和赞许,并把它看得比父母、师长的评价还要重要。一些武侠、言情小说、影视片人物,特别是带有传奇色彩的“黑社会”人物对他们起着极坏的影响,诱导大学生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三、预防大学生犯罪的对策

(一)自身预防

首先,应加强对大学生政治素质的教育培养,增强其公德意识,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社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其次,在生活中,学会理财,杜绝浪费与攀比。树立正确理想,辩证分析对错、得失,控制“早恋”心理,培养自己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的观念,增加抵御犯罪感染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再次,对待人际交往要慎重,杜绝与社会不良人员的接触。当遇到不良人员的骚扰和侵犯时,大胆告知父母或老师,求助于法律,提高被害预防能力,保护自己,打击罪犯。

(二)家庭预防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遏制大学生犯罪,首先应从家庭抓起。一是提高父母自身素质,优化家庭环境。为人父母应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和爱好,给孩子做好表率。二是注意家教方法。过分溺爱和纵容,这对孩子的心理健康和正确行为的培养是极其有害的。三是善于发现孩子犯罪的早期征兆。大学生犯罪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犯罪征兆是这种变化的外在表现。如果家长能够知晓具体征兆的表现形式,善于早期观察,就在预防犯罪中掌握了主动,为采取针对性的早期教育提供了条件。

(三)学校预防

加强和改进高校的学生管理,建立健全管理约束机制。目前,许多大学的内部管理制度松懈,纪律要求不严格,导致校风松散,因此各高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机制,完善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校风,尤其做好新生入校后的入学引导工作,加强学生日常法律基础教育,加大对大学生的管理力度,使学校在教育产业化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完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相统一。预防犯罪首先必须保证良好的校园生活环境,学校内部保卫部门应当配合有关执法部门综合整治,排除校园周围不健康因素对大学生的影响和干预。。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签署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
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核定的布局设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准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2000年12月15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三、将第四条中的“劳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园林”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广播影视”、“绿化”。
四、第二章章名“许可管理”修改为“许可和审核”。
五、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修改为:“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六、第七条中的“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治安防范”,分别修改为:“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消防安全”;同时删去第(四)项:“(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七、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
1、“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2、将原第八条第(四)项的内容作为第十条,表述为:“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签署
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
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分为两款,修改为:“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核定的布局设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准的公安部门备案。”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修改为“保安人员”,第一款中的“具有中等以上学历”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修改为“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修改为:“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为:“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第三款为:“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
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安人员”修改为“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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