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0:45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4]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单独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七条规定,我委公布药品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后,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单独定价有关适用范围等规定,向我委提出单独定价建议。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应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单独定价建议进行初审,并提出成本及价格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单独定价建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转报我委。没有正式初审意见的,不得转报我委。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我委将组织专家对单独定价建议进行论证,并制定公布有关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方案。
  四、首次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单独定价方案执行之日前,其生产经营的药品必须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零售价格)执行。原执行单独定价的企业,在我委调整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时,可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并由我委核定其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与统一的零售价格同时公布。
  五、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应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未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或未通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的,应按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具体执行价格、日期及品种,由我委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20日内统一公布;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但未能通过专家论证的,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执行之日起,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未单独定价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六条核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六、对执行单独定价的药品,我委将进行市场跟踪和调查。对于药品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或在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单独定价条件的,我委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进行调整。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成本、价格或与药品有效性、安全性相关的指标及影响因素发生变化时,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我委(价格司)。对不及时并如实报告情况、故意隐瞒情况、虚报成本、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或被举报查实,我委将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其单独定价资格进行调整,并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企业单独定价建议转报我委:
  (一)企业不能提供至少1篇国家级(国外同等级别)或部属高等院校医药学术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的其产品有效性或安全性方面的文献或论文资料的;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前2年内,其生产的该产品在省以上质量抽检中出现不合格记录的;
  (三)企业不能提供其已建立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证明资料的;
  (四)原研制及进口仿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不能提供其产品在原发明国(原产国或地区)和中国周边国家(地区)市场可比价格资料的;
  (五)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GMP标准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我委发布的有关单独定价政策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市政府令[2011]170号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业经2011年9月26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阳
   2011年10月20日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市日杂公司负责市区内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销售。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市日杂公司采购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定时销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满后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返回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不得自行存放。
第七条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
(九)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十)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苗圃、绿化草坪内;
(十三)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玉佛山风景区等重点防火区;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设置和确定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落实安全看护工作和监管职责。
第九条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A级、B级烟花爆竹;
(二)燃点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盐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无定向飞行的升空类烟花产品;
(四)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在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举办市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 500元罚款,对未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实施安全处置;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该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没有履行安全看护责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经营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批发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市政府第82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工作,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度,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下同),给予通报批评: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0.8‰的;

2、森林防火工作制度不健全,重点防火期间经抽查值班人员有脱岗现象的;

3、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报告或有意瞒报、虚报森林火灾事故的;

4、发生火灾,不按“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处理程序”实施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人员已到达火灾现场协调指挥扑救工作,而所在乡镇(街道)有关人员不按规定及时到达火灾现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诫勉或警告。

1、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领导接到报告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达指令后,没有组织扑救行动或组织扑救不力,贻误战机,造成灾情扩大,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4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12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3、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以上的;

4、对森林防火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发生森林火灾时又不能及时有效地组织扑救,一次造成森林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

5、对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整改的;

6、森林火灾扑灭后,未落实好余火清理和留守工作,导致死灰复燃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24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2、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扑救不及时、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民房烧毁、重要设施受严重破坏或导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科研基地受到危害的;

3、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而发生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4、在行政区域或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的;森林火灾发生后组织扑救不力延烧至毗邻乡镇(街道),起火乡镇(街道)有关领导不继续组织扑救擅自撤离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由于隐患而造成森林火灾的。

四、森林火灾扑灭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单位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处理;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