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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1997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摘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5:49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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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1997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编制1997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7年是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的第二年。编制和执行好1997年中央和各级地方预算,对完成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现“九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编制好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特
作如下通知:
一、编制1997年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编制1997年预算,要全面贯彻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精神,继续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按照上述指导思想,编制1997年预算应体现以下基本原
则:一是运用财政政策大力支持和推动经济发展,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扭转企业亏损、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二是在认真整顿经济秩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各项财税改革,强化税收征管;三是加强财源建设,提高“两个比重”,推动“两个根本转
变”;四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坚持“勤俭节约、艰苦奋斗”,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中央财政要压缩赤字,地方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积极稳妥地安排好1997年收入预算
1997年国民经济将继续保持稳定增长,这是财政收入增加的可靠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稳妥地编制收入预算,既要防止把收入增幅安排过低,执行中超收过多,又要防止把收入增幅安排过高,执行中预算落空。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11997年预算安排的收入增长幅度要与按现价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家预算的编制要求制定税收计划。
2大力促进企业扭亏增盈。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企业改革的各项方针政策,加大改革力度,将企业改革各项试点工作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严禁违反规定滥发奖金、补贴,扩大集团消费等不合理开支,企业的成本费用? Ρ壬夏暧幸欢ǚ鹊慕档停唤⑵笠蹬た髟鲇ぷ髂勘暝鹑沃疲魉鹌笠档牟固鹉昙跎佟? 3严格依法治税。税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和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无权自立章法,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改变税收入库级次。要坚决打击各种偷漏税和骗税行为,做到应收尽收。
三、勤俭办事、注重效益、保证重点,安排好1997年支出预算
1997年财政收支矛盾仍然十分突出,编制1997年支出预算,一定要认真贯彻适度从紧、有保有压的方针,确保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低于财政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在努力抓好财政收入的前提下,着力控制财政支出。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同时,重点保证以下支出:
1法律规定必须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农业、教育、科学以及宣传文化等重点支出;
2中央财政负担的重点建设支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增加的专项支出,如增加对扶贫的投入,增加粮棉储备利息费用的支出等;
3财政负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性支出;
4调整财力分配,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妥善安排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
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设置本级政府预备费。
1997年地方预算的安排要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量入为出,收入不足以抵顶支出的,要坚决削减开支。要坚决杜绝把有限的资金用于搞基本建设和其他非工资性开支,而把工资性支出等硬缺口留给上级政府的行为。对于财力保证最低支出仍有困难的地区,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负责制定计划,统筹兼顾,限期解决。
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以来,全国财政收入每年递增近千亿元,但资金供需矛盾仍然十分突出,控制财政支出是1997年的主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牢牢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要严格控制车辆、设备购置费和会议费等项开支,推广会议费
包干办法,使这几项开支比上年有一定的压缩。进一步严格控制和压缩机构人员编制,严格界定财政资金的供给范围,督促一部分事业单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增加经费的自给率。坚决纠正滥发奖金补贴行为,特别是要结合反腐败斗争,坚决刹住一些地区和部门兴建各种高档消费场所及各
种形式的集团高消费。出国经费要从紧掌握,对不必要的出国考察团组要坚决取消。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禁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
四、进一步做好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等13项基金(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这些基金(收费)收入要按现行体制及时上缴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13项基金(收? 眩┎患迫刖P圆普杖耄罩г谠に闵系ザ辣嗔小? 对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要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五、确保圆满完成1996年预算,为编制和执行1997年预算奠定良好的基础
1996年1至10月份预算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要圆满完成1996年预算,还要做出艰苦努力。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有些项目短收较多,完成“两税”任务仍很艰巨,另一方面救灾等必不可少的增支数额较大,支援农业等重点支出进度缓慢。各地区、各部门在今后几个月里,? 橹杖耄细窨刂撇普С觯仍种С鐾獠辉侔才判碌脑鲋钅浚保涌熘氐阆钅康闹С鼋取J杖肴缬谐眨τ糜诮饩隼芬帕粑侍狻?996年中央财政赤字不能突破预算。地方财政要确保当年预算收支平衡。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算编制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预算编制工作的领导,保证国家方针、政策的落实,保证预算指标积极、稳妥、可靠,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目前财政运行中还存在着许多突出的问题,如国家财力不足,财政收支矛盾突出,财政收入的增长滞后于经济的增长,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过高;

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部分县级财政困难等。对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支持财政部门开展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中央财政不再代编地方预算,1997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编制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逐级上报,财政部将据此汇总全国预算。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落实。各地区应于11月底前将本地区的预算(草案)简表报财政部审核,预算(草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于12月底以前报财政部。中央各部门应于12月10日前将本部门预算(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997年1? 碌滓郧埃醒朐に?草案)和汇总的地方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
编制1997年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19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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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199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统称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所属的经营性服务机构办理,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教育、医疗收费按《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与经营者定价两种形式。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或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变动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定价是指除政府定价以外,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
第六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
(一)依据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以及公共福利性的经营项目;
(二)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认为需要强化管理的经营项目;
(三)国家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收费项目。
第七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负责制订《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对管理目录以外的收费项目,凡符合第六条规定范围之一的,由当地物价部门逐级上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以收费成本为基础,结合当地的物价指数、各行业特点、收费范围、市场平均利润率水平以及群众承受能力等审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可以采取直接审定收费标准,规定收费幅度、差价率、利润率等形式。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的收费标准时,应向社会征询意见。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自主定价范围内,自行作价或调整收费标准;
(二)在政府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收费项目可实行优质优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地区差价;
(四)对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提出调整建议;
(五)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定价权利。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政府定价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执行政府的价格宏观调控措施;
(四)依法提供有关经营成本、收费资料;
(五)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保证质价相符;
(六)向缴费者提供收费的合法凭证;
(七)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合法利润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协调组织在政府物价部门指导下,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协调本行业经营者定价的收费标准,调解处理本行业协调组织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但不得以协调价格为由,垄断价格或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四章 政府对收费的监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或某地级以上市市场价格总水平有可能或已出现的剧烈波动等异常情况,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等紧急措施。待异常情况消失后,该紧急措施应及时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经上一级物价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临时规定利润率、差价率或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干预措施。临时干预措施的时效不得超过6个月。需延期的,应经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价格趋势,对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监测和审核,并建立相应的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采取各种形式对收费进行监督。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社会团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收费问题应及时通报物价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按法定程序对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管理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增设项目和调整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各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业协调组织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

1985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做好经济合同鉴证工作,以利于经济合同法规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鉴证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制度。
二、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四、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审查其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应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及个体经营户之间,专业户之间和个体经营户、专业户相互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合同等。
六、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如果需要委托他人代办鉴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
七、申请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八、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经济合同鉴证时,需要外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九、鉴证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经审查符合鉴证条件的,予以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章。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告诉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自己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有错误时,应予撤销。
十一、办理鉴证应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84)工商1号文件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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