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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54:59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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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经济实体。
  在摩尔多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摩尔多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摩尔多瓦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摩尔多瓦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但条件是缔约各方的投资者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摩尔多瓦共和国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经济或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
  (二)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宣布征收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暴乱、骚乱、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管理费;
  (六)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什尼奥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安·凯普蒂内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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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省地质矿产局”修改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5月31日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民政系统搞好开源节流加强计划财务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民政系统搞好开源节流加强计划财务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现将我部综合计划司《关于民政系统搞好开源节流加强计划财务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精神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实施意见,并抄告我部。

附:关于民政系统搞好开源节流加强计划财务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
近几年来,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方针和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逐步加强财务保障和监督,促使各项民政工作有较大的发展,民政部门对整个社会稳定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增强。但是,民政部门计划财务管理与整个民政事业发展不相适应的
状况仍不容忽视,困难还比较多。如计划渠道不畅,资金比较缺乏,自身建设条件较差,机构和制度不太健全,管理水平较低,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各项民政业务工作的开展。根据部领导关于要制定民政计划财务开源节流措施、促进民政事业稳步发展的指示,最近我们针对民政系统
计财工作现状及其特点,研究并提出了搞好开源节流、加强计划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计财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计划财务部门的综合协调和保障监督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十分重视计财工作,充分发挥计财部门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作用,为发展民政事业奠定物质经济基础;要尽快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分兵把口,管理分散,缺乏统一监督,漏洞多,效益差的问题。各级应建立统一的计划财务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
政厅(局)应设计财处;地、县民政局应设计财科(股)。各级计财部门的基本职责是:统一归口管理本级范围内的计划、财务、物资、统计等业务,参与各类业务经费、物资的计划安排,搞好综合平衡和内外协调,对本级和下级民政部门的计划财务工作施行监督检查。
二、疏通渠道,理顺关系。民政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的主要渠道是国家各级计划、财政部门。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努力争取民政事业费和基建投资随着事业的发展而相应增加,以保证优抚救济对象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涨相适应,达到政策规定的生活水平。同时,要根据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房屋年久失修、设备陈旧以
及救灾、收容等工作手段、设施落后的状况,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向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设和要求,争取得到支持和解决。目前各地正在研究制定“八五”计划,民政部门应抓紧时机,积极争取。上级民政部门更要注意搜集研究这方面的问题,在为基层疏通渠道、理顺关
系、加强管理方面多下功夫。
三、继续做好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工作,提高吸引社会资金的能力。
各级民政部门要利用各种有利时机和行之有效的方法,认真做好宣传和联络工作,使全社会和国内外人士了解民政部门筹集社会资金,对扶困济贫、促进社会安定的工作成效。从而广泛地争取捐赠、援助,进一步加强与有关各方合作。今后,凡是由社会团体、个人集资或捐赠、援助兴
办民政事业的,都要立志纪念,启迪后人。
要进一步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加强奖券的发行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及时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和使用效果,以取得社会信誉。
四、推动民政事业的社会化步伐。
要提倡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办,逐步改变民政部门包揽过多,项目与资金不相配套的状况。民政部门要发动和支持全社会举办各类社会福利事业,推广“社区服务”等先进经验。要量入为出,调整事业投资及经费来源的构成,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把有限的资金用于最急需的项目。在近
期主要是巩固现有的优抚、福利事业单位,发挥其骨干和样板作用。
五、积极组织创收,提高民政事业单位自我发展能力。
为缓解民政事业单位由于物价上涨而引起成本上升、入不敷出的困难,对社会开放的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情况的变化,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及时修订。如自费收养人员、火化和殡仪服务等,其收费标准一般应不低于成本。民政事业单位还应实行以副养主的办法,开展多
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合理创收,用于自身建设。对此,民政主管部门应采用有偿使用方式,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六、加强福利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管理,进一步提高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近几年,全国福利企业单位在国家扶持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有了较大发展,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社会效益和一定经济效益。但大部分福利企业单位基础比较脆弱、生产管理和经营水平较低。各级民政计财部门、福利生产主管部门,应在资金、物资、生产经营方向和技术信息等方面,予
以积极帮助和扶持,以提高其生存和竞争能力。同时,福利企业要充分发挥为民政事业筹措资金的作用。对于经济效益较好的福利企业单位,应将盈利按一定的比例上缴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用以帮助其他有困难的福利企事业单位。
七、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真正过几年紧日子的精神。
各级民政部门所属单位,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和勤俭办事业的优良传统。对各项资金,要做到精打细算,挖掘潜力,统筹安排,管好用好。一切不应该的开支或可花可不花的钱,要坚决节省下来,用于急需要的对象和事业上,以便发挥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当前,各级对发放固
定性生活费的各类民政对象,要有组织、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清理核对,做到见证见人,人证一致。自然减员的要立即停发。对于享受国家定补或定救的对象,如家庭经济收入明显好转,应适当减少或取消定补、定救的数额。在清理核对过程中,如发现有虚报、冒领、克扣和贪污等行为的
人和事,必须认真查证核实,严肃处理。



199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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