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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4:39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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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10号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或者未执行告知承诺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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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3]第114号 2003年10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我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中,“对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被列入了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做好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现就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均应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饲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出具检测证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权限,但必须在地市一级以上(含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

论海港公安的窘境与出路
张杰

内容提要:海港对国家发展外向型经济、维护国家战略安全具有重要地位,海港公安机关是保护海港安全稳定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颁布实施后,海港公安现行体制已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海港的特殊地位、功能和特点,使其有必要建立一支行使中央事权,垂直管理为主的海港公安执法队伍;海港公安的体系重构和职能调整是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重要部分。



(近段时间国人法律生活中发生了几起与交通部有关联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诉讼,诉讼的内容是公路法明确规定了油改税而交通部门为什么仍在收取养路费?诉讼的结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诉讼将国务院和交通部推上了改革过程中因改革进程迟缓导致法律规定无法按时实施的矛盾的风口浪尖。与此相似,但尚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海港公安现行体制和港口法的不和谐则仍然是交通部挥之不去的隐忧。)
海港公安作为交通公安的一支主力军,磕磕碰碰走过半个多世纪的历程,有过辉煌,也有迷离中的彷徨,眼下正面临新的改革的阵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后的海港公安如何应对新的形势?海港公安体制在新形势下还能维持不变多久?下一步海港公安将如何演进?这些问题已经到了不可忽略、不可回避的时候。在依法治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被有关权威机构提到议事日程的大背景下,再不直面问题,难说不会导致另一个针对海港公安的诉讼,并将直接影响到日后海港公安的发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海港公安目前存在的法律和其他问题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从多层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海港公安的演进提供参考。

一、海港公安机关行使公安事权的法依据
1、 海港公安的界定
本文所言海港公安特指隶属交通部公安局之沿海港口公安机关(鉴于长江航运公安机关的体制问题已经解决,其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其他海港公安有所不同,将另文探讨)。
2、 海港公安机关目前行使公安事权的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下简称港口法)颁布之前,港口包括海港公安的建立和行使公安事权应该说是有依据的,包括原政务院、后国务院、公安部、交通部均在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中专门或间接对港口公安机关的建立、职能、管辖等问题给予了规定。
1954年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基于当时的国内状况,海港实行的是政企合一体制,并由中央交通部直接领导,各海港设立的港务局在地方上拥有高度的垄断权力。在此种背景下,相关海港先后建立各种保卫组织并逐步发展演变成公安机构,成为交通行业公安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形势发展,尽管国务院于1988年决定正式废止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相当长时段内,中国港口管理出现了法律空白,但是,基于国内行政管理的惯性,1989年3月4日,交通部仍然颁布《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1998年6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职能:十)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内设机构:...,(十)公安局 :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公安 局由交通部、公安部双重领导,业务工作以公安部为主。
199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2003年8月26日第68号公安部令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新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港航公安机关对港口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此外,在200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第五项规定“在港航公安管理体制全面改革之前,港口公安管理暂维持现状,其所需经费仍由港口企业营业外列支和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办法解决。”
二、港口法后的海港公安机关的法律困惑
1、港口法制定颁布的历史背景
改革开放后,一些外资以各种形式陆续介入港口业,原来交通部直属港口一家独大,政企不分封闭的管理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束缚了港口业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一是多年来在主要港口实行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不符合“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利于公正、公平地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不利于在港口经营中打破垄断、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二是双重领导港口实行的“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名不符实,实际上,除领导干部任命外,其他如港口规划、建设、业务、资产等仍以中央管理为主,未能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三是双重领导的港口既有中央管理的码头企业,也有地方政府管理的码头企业,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统一的局面,影响对港口的统一有序管理。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港口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起草的港口法,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直至2003年才得以颁布。
2 、港口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地位
2003年6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设六章61条,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同于过去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的亮点:
(1)、港口法确立了中国港口由地方政府直接管理并实行政企分开的行政管理体系,这个管理体系的核心就是:政企分开,多家经营;“一港一政”,统一管理。
(2)、确立了政府通过对港口规划、岸线的管理,合理布局,保证港口资源得到合理利用的制度;
(3)、确立了多元化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建设和经营港口的制度;
(4)、确立了港口业务经营人的准入制度和公开公平的竞争制度;
(5)、确立了港口基础设施的保护制度,港口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对危险品运输安全作业监管制度。
港口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港口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在众多牵涉到港口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体系中具有原始的、基础的和最高的法律地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法制角度而言,一切与港口法相矛盾抵触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应予改变或撤销。自然,所有政府的其他行政行为也应与港口法相符。
3、港口法对海港公安工作的影响
如果从纯法律角度分析,港口法的面世会给海港公安带来以下的法律问题,并且这些问题难以回避:
(1)、港口法通篇未谈到海港公安。 从立法常识和立法技术而言这种制度安排绝非立法者的疏漏,而这种法律空缺对于海港公安的法律地位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如果说50年代在海港管理暂行条例时代,虽然条例没有直接规定港口公安,但港务局政企合一,中央直管且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设立港口公安还多少有些依据的话,那么,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海港公安作为执法主体的基本的原始的法律依据已经很难寻觅。换句话说,交通部对港口的管理职能中从法律角度看并不包括海港公安。并且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也未对行业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的确认。
(2)、根据立法法规定和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全国人大通过的港口法没有海港公安的法律规定,那么其他与海港公安相关的制度和规范将重新评价。比如说1989年3月4日,交通部颁布现在仍然适用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将随着港口法的颁布实施而变得是否有违法之嫌?因为港口法并未明确授权交通部有管理港口公安的职权。至于公安部颁发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及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的规定等都因执法主体依据的欠缺变得没有法律基础而丧失存在的空间。交通、公安两部及交通部公安局颁发的所有关于港口公安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不将面临新的法律审视。
(3)、港口法的出台对国务院原来规定的交通部的“管理、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 职能也是难以抗衡的冲击。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已经成为中央政府乃至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共识, 人大出台的法律其效力应高于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在两者冲突的情况下,很难说国务院的规定还能继续有效,否则有违法制的统一。

三、海港公安生存环境不利的其他因素
目前的海港公安除了上述法律困惑外还受到下面几种不利因素的影响:
1、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呼吁。 近几年来国内有关机构、人士在各种场合或利用不同媒体采用不同形式提出了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呼声。其中,国家海洋局见诸媒体的呼声最高也最频繁;公安部所属武警有关学院人士在有关杂志上发表了有较深入研究的专门文章,并编写了美国海岸警备队、日本海上保安厅情况介绍等参考书籍;公安部一原副部长在政协会议上也呼吁整合,这些呼吁的基本思路是将现有海上多家执法力量整合为一支类似美国海岸警备队或日本海上保安厅模式的统一高效的执法队。让人费解的是交通部在这场呼吁战中始终态度暧昧,保持低调。需要提及的是见诸媒体的各种呼吁并未谈到海港公安,只是言及海洋局海洋执法、交通部海事救捞、农业部渔业执法、海关海上缉私、公安部边防及海警,但是美国海岸警备队的职能中却包含了港口安全内容,并且受到新的国际形势影响,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港口安全的关注变得空前。
2、港口建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近些年来, 随着港口法的实施,各地相继建立不同类型的地方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原港口国企政企合一的问题得到缓解。但是由于海港公安体制未变化,仍依附在所属海港企业中,由企业掏钱养活,而海港公安所依附的原交通部所属的港口国企,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都实行了各种类型的公司制。港口由于产业面大,往往港口成立了集团公司,在集团中又有子公司,或与其他投资者合股经营新公司,甚至参股其他公司。投资主体多元化,形式复杂、相互渗透的公司制的推行使得原来国企养活港口公安的模式出现新的情况,那就是,其他投资人包括海外投资者从内心来讲或许并不认同港口公安,我投资按照法律交了各种税赋,当地政府有义务保护安全,再另外掏钱养公安,对其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其他投资人的消极态度反过来多少又影响原来出钱集团的心态。
3、企业目标和公安目标有所不同。 做为当今中国的企业而言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仅是企业生存发展的要求,也是市场竞争使然,更是各类投资主体的本性;港口公安机关的主要目标是保驾护航,但除此而外公安机关由于自身性质决定还承担了许多社会职能。公正严格执法是为了保护港口一方平安,但也应该看到,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受到企业干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港口公安在行使公权,公正执法和维护企业利益过程中经常遇到需要平衡而难以做到两全其美的状况,考虑到企业是掏钱的老板,往往公安的执法会发生某种程度的扭曲,在具体到个案或个例处置中,法律会变得苍白无力。比如治理超载,按照法律和规章应该卸载并给于其他相应处罚,汽车超载不仅在陆地上有各种潜在危害,如果严重超载的货车驶上滚装海轮,其危险性更是叫人胆战心惊。但如果严格执法会把客户给赶到其他港口,这时候的警察应该听谁的?公安局长应该听谁的?此外,还有个现实问题就是如果某海港集团策划整体上市,如果任何资金都能自由进入,一旦达到社会资本或外资控股程度,港口公安又该听谁的?!
4、 海港公安自身发展的要求。 现在海港公安机关的警察由于体制不顺,都还不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与现行警察法的规定有很大距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问题。港口公安寄身企业之下对于警察的管理自然也不得不带有相当的企业色彩,干的是警察的活,拿的是企业员工的钱,签的是劳务合同。港口警察的工资比照企业进行,海港公安机关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民警级差过大,出于攀比效应,普通警察的工作热情和心理受到相当程度影响;平时警察的福利待遇受到企业经营效益的影响,退休警察的待遇更是落差太大,住房、医疗等待遇难以向公务员看齐。这种体制要强调队伍正规化建设困难可想而知。
四、海港公安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出路
面对港口法后的新格局,海港公安应如何应对?海港公安的职责和架构如何重新调整?这些或许不仅是每个海港公安人所关心的问题,也是有关决策部门乃至社会相关集团所关注的问题。海港公安如何演进,不同的机构,不同的利益群体有不同的想法,这是很自然的现象。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提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这就涉及到解决海港公安的价值取向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港口的特殊战略地位,应站在国家利益的战略高度进行抉择,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事实上如果把海港公安存废、改革、发展的众多复杂问题简单化,实际上就是三个问题,第一,海港需不需要公安?第二,如果需要的话需要履行什么样职能的公安?第三,需要什么样架构的公安 ?如果在这三个问题上取得共识的话,其他问题就好解决了。
首先,从海港建设、安全稳定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海港有一支专门的公安比没有要好。
第一,统计资料表明,沿海港口承担了我国90%左右的对外贸易运输的货物装卸中转量;自我国1994年成为石油净进口国以来,中国的原油进口量不断加大,从2003年开始,中国原油进口增量占到全球新增需求的1/3,铁矿石进口增量占到全球增量的近60%。2005年我国进口原油为1.27亿吨,其中通过海上油轮运输进口占93%。海港在发展我国外向型经济,拉动内陆腹地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海运与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管道运输相比越来越彰显出不可替代的巨大优势;以港兴市越来越成为许多沿海地区决策者的共识。我们不难发现海港的安全稳定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稳定。
第二,从治安管理角度看,海港有巨大的物流、车流、信息流和资金流,专用公路铁路纵横交错。 海港不同于一般的内保单位,其特点在于它是个越来越开放的物流枢纽,港区地域宽阔,跨越数十上百公里,人员车辆混杂,有的大港日均进出港口车流量达十万辆。货物价值巨大,往往一宗涉财案件就是几十万、上百万乃至上千万,海港的天量货物资财一向是各种违法犯罪人员窥视的重点目标,港区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工作量巨大。
第三,从海港刑事案件的特点看, 海港多发性侵财案件带有明显的海港特点,一是策划周密,环节众多复杂,团伙成员较多,二是作案手段狡猾,高智能高技术手段运用频繁,三是专业性很强,港口侵材案件涉及许多专业知识领域,四是作案跨多个海域或陆域,五是重复进行。
第四、从消防管理的角度看,港口和船舶的消防监督及灭火有不同于陆地消防方面的特征。港口及船舶的消防监督和灭火事关众多群体的生命和巨大财产的安全。一艘船舶起火就可能导致数百人死亡,数千万上亿经济损失。
第五、从反恐防暴角度看,近年来海港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部位,如果控制不力,船舶被恐怖分子利用装运危险爆炸物品乃至核武或生化武器将给其他国家带来灾难性后果。也必然损坏我国的信誉。
第六、海港是国家重要的战略基地,承担着军事特殊物资运输,并成为战时动员的重要领域。海港平时为国外势力关注的重点地区之一,战时也将是敌对国家袭击的重点战略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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