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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21:22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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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92号)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汽车产品进口情况,维护和规范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汽车产品是:汽车整车、汽车成套散件及构成汽车整车特征的散件总成或系统、汽车部件总成或系统和汽车关键零部件。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见《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的汽车产品,进口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须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部门机电办(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产品的单位,除需提交符合《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属下列情形还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进口汽车用于销售的,需提交汽车品牌经销授权证明材料(公历年度首次申请时提供)。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请进口自用的,申请进口单位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以援助、捐赠、赠送等方式申请进口汽车用于自用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和相关的援助、捐赠、赠送的证明文件。
  (三)汽车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总成(系统)用于生产汽车的,需提交所生产车型列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可通过计算机网络,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构提交申请。
  网上申请: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进入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书面申请: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其他适当方式,与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申请材料须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核实后将申请材料递交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中属地方、部门机电办管理的汽车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核定,进口属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商务部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备注栏中打印标注“构成整车特征”。

  第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汽车产品,应按规定复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内销的,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机电办或所属部门机电办申请,由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各省级商务加工贸易主管机构按照《汽车加工贸易审批和内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出口加工区内汽车产品需销往区外境内的,进口单位须按本细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整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凭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十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且仅在本公历年度内有效。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应交还原发证机关并同时撤销。

  第十五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申请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经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按本《细则》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汽车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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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省会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
会):
最近,国务院在关部门相继对部分省市出售公有住房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情况看,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能较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保证了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健康推进。
但也有部分省市在公有住房出售中违反《决定》规定,擅自提高折扣率和变相增加优惠,客观上形成了以过低价格出售公有住房,造成新的分配不公和公有资产流失,也引起了一些地方竞相攀比,不利于国家统一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住房新制度的建立。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有关精神,为搞好新老政策衔接,促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现就现有公房出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对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取消标准价,执行成本价的时间、步骤,作出具体规定。对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鼓励购房职工在自
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严格执行《决定》规定的各项售房政策,不得随意增加折扣项目和扩大折扣幅度。
1.根据《决定》关于一次付款折扣率参照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的要求,随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下调,目前计算的一次付款折扣率已为负数,因此一次付款折扣应予取消。
2.根据《决定》关于“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的要求,2000年一律取消职工购买住房折扣。
3.凡不符合《决定》规定,擅自出台的折扣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要对辖区内各市县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并于1999年4月30日前将检查纠正情况书面报建设部。



1999年2月10日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0〕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遗产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修缮程序,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镇(含火炬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政府专项补贴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管理;
(二)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的改造;
(三)无主或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
(四)对承担历史建筑修缮费用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的补贴;
(五)历史建筑资料收集、整理、建档等相关费用;
(六)申报历史建筑的专家论证、评审等费用;
(七)历史建筑抢救性保护方案的征集、咨询等费用;
(八)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审批程序。
(一)项目资金申请。
由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产权人(下称“产权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经村(社区)核实并出具意见报当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审核,审核后由镇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局,并附以下资料:
1、相关产权证书原件和影印件;
2、产权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
3、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概(预)算;
4、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
5、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二)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的制定。
市城乡规划局、财政局根据各镇区申报情况、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日常维护、改造、保护计划及相应资金安排计划,经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三)保护委员会根据重点保护名单、亟需保护的程度以及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经集体讨论后确定资金使用安排顺序,并报市政府审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六条 对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按照每年10至50万元的标准预留资金;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改造,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给予30%的资金补贴;对于历史建筑修缮,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根据历史建筑等级分类对A级建筑给予50%的资金补贴,对B级及C级建筑给予30%的资金补贴。
第七条 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在委托具有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应及时将工程预算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下称“保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
第九条 保护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 保护项目建设资金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及市财政资金承担比例分期拨付,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结算定案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结清,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返修,所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委员会审批的概算进行控制,因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进行投资调整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审批。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于年初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总结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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